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瀚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判決確定)、丙○○於 民國111年2月26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無名麵店用餐時,聽聞隔壁桌客人討論「嘉義市東區東義路與林森東路路口金紙店鋪,該店鋪之兒子將母親手指折斷」之耳語,乙○○出於憤慨意欲教訓該不孝之人,未先求證,於當日19 時10分許,由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該店鋪之甲○○佯稱洽談生意,雙方約定翌(27)日20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義東門市前碰面 。乙○○、丁○○、張翰文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鋁棒1支並糾集丁○○、丙○○,並由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 一同前來,隨後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鋁棒1支毆打甲○○ ,甲○○見狀欲逃離現場,反遭乙○○以手推擠倒地,並以腳踹 甲○○,致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肘、膝部及腹壁挫傷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同時造成停放一旁陳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丁○○,沿嘉義市義教街南向北方向逃逸。經警 方調閱相關路口監錄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 反至13頁,本院卷第61至63、82至84、336至337、359至36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6- 33頁、偵卷第13頁)、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5、8至12頁,偵 卷第12反至13頁,本院卷第61至63、82至84、167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就診時傷勢照片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扣案之鋁棒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87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圖1份、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8張 、現場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34至38、40、43、45至51、53至54頁,偵卷第16、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該項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者,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本案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中有人攜帶兇器,且丁○○進而 用以為本案犯行乙情,業據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 2頁背面),自應認其已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 秩序之要件。 ㈢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因同案被告乙○○於麵店聽聞鄰 桌客人討論與告訴人有關之耳語,遂糾集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教 訓」告訴人,而同案被告中有人攜帶鋁棒到場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同案被告丁○○所持之鋁棒為 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殺傷力之物品,且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當屬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另被告乙○○、丁○○係在上開公眾往來之便利超商門口毆 打告訴人,被告丙○○則在場助勢,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 (見警卷第45至48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於該便利商 店門口聚集3人施行暴力之行為,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 車均可能因閃避造成危險,足認被告憑藉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已波及蔓延至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車,致生危害於社會公眾安寧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就 其所犯在場助勢部分,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張竣嘉、丁○○,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 前揭說明,丙○○與乙○○、丁○○間,就其個別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人數非多,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僅約1分鐘, 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同案被告乙○○ 轉述其於用餐過程聽聞告訴人將母親手指折斷之耳語,未經求證,即基於憤慨而在乙○○之糾集下,與同案被告丁○○、乙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為僅屬在場助勢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3頁),兼衡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與乙○○、丁○○共同 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並徒手推擠、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肘、膝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 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4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