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智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8689號、第8690號、第8799號、第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侯智捷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侯智捷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購買各種果汁口味之調味粉、電子磅秤、果汁包外包裝袋及封膜機等材料,復透過綽號「阿生」之黃國昇向王詒煥、邱于紘、林智群(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原料後,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 日起,先後在不詳地點及其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 之「老上海火鍋店」,將果汁調味粉摻入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原料,再裝入果汁分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口,而分裝成毒品果汁包。侯智捷隨即於:㈠110年7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0號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40元 之價格,販賣毒品果汁包150包予鄒坤翰,而獲利2萬1,000 元。㈡110年9月2、3日間之某時許,在前開「老上海火鍋店」內,以每包14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果汁包200包予鄒坤翰,而獲利2萬8,000元。嗣因鄒坤翰將毒品果汁包出售予何承恩(鄒坤翰涉案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方查獲何承恩後循線追查,得知侯智捷涉有重嫌,乃於110年9月16日持搜索票至侯智捷經營之老上海火鍋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證人鄒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99卷第13-15、67頁、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7-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12頁)。 2.110年9月16日查獲侯智捷毒品案照片(北警0000000000卷 二第13-18頁)。 3.老上海火鍋店手繪圖(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19-20頁) 4.查扣毒品果汁包外觀比對情形(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2 頁)。 5.老上海火鍋店現場照片(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22-24頁) 6.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28-40頁)。 7.被告侯智捷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北 警0000000000卷二第46-51頁)。 8.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本院111 年保管檢字第27號)。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如被告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扣案軟糖及果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製作成扣案軟糖及果凍之事證,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販售毒品前,係將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原料摻入果汁粉後,再以封膜機封口,並未將粉狀毒品原料另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亦未再行摻雜其他毒品成分,被告上開分裝反有可能稀釋毒品成分而降低品質,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製造毒品,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隨即提供毒品上游「阿生」及屏東藥頭之線索,並帶同警方前去臺中藥頭住家外蒐證,因而順利查悉「阿生」之真實身分為黃國昇、臺中藥頭為王詒煥、屏東藥頭為邱于紘、林智群。嗣經檢警偵辦後,警方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黃國昇、王詒煥,而邱于紘、林智群則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13035555號函、111年1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32362號案件報告書、111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3947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在卷可稽(北警0000000000卷一第2-5、11-14、24-28頁、本院卷第109-118、147-148 、163-175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前開規定,但本院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而予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8799卷第75-80頁、本院卷第187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先將新興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包裝成果汁包等新奇 樣式,以吸引他人服用,增加不知情之人誤食而上癮風險,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所為顯不可取,誠值非難。參酌被告2次販售毒品果汁包分別為150包、200包,數量 不少,金額各為2萬1,000元、2萬8,000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指證上游,並因此查獲上游共犯多達4人,得以避免該等行為人 繼續擴散毒品危害國人,足認被告有戴罪立功之悔悟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經營火鍋店、 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另考量 販賣毒品行為之類型各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且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酌以被告販毒對象相同,2次犯罪 間隔不久,犯罪情節相似等情,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適度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刑罰衡平原則。 (五)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核其犯後懇切,顯有悔改之意,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目前仍在經營火鍋店,有正當工作等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上揭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遠離毒品,確實惕勵改過,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刻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 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淺棕色結晶,經 鑑定結果含有該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12頁) ,故該等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 上開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之果汁粉、電子磅秤、封膜機及毒 品分裝袋等物,均係被告準備用來販賣毒品前作為分裝毒品之工具及材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2 次毒品販賣所得共計4萬9,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3支,被告堅稱未使用作為販毒 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 (六)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備註 1 在被告店內查獲散落於桌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毒品1 包(驗餘淨重0.1449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A-1 沒收 2 水蜜桃果汁調味粉1盒、1包 A-2、A-4 沒收 3 葡萄果汁調味粉2盒、2包 A-3、A-5 A-6、A-7 沒收 4 電子磅秤1個 B-1 沒收 5 已拆封果汁包裝袋2個 B-2 沒收 6 水蜜桃果汁調味粉5包(未拆)、1包(已拆) B-3、B-6 沒收 7 葡萄果汁調味粉6包(未拆)、2包(已拆) B-4、B-5 沒收 8 毒品果汁包裝袋3個 B-7 沒收 9 裝有果汁調味粉容器4個 B-8 沒收 10 封膜機1臺 C-1 沒收 11 未封膜咖啡包分裝袋17包、2包 D-1、D-4 沒收 12 電子磅秤4個 D-2、D-3 沒收 13 透明夾鍊袋3包 D-5 沒收 14 IPHONE廠牌型號11、X、SE各1支 無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