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崑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崑陽 謝明倫 薛育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崑陽、謝明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薛育霖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育霖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崑陽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請託謝明倫、薛育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不詳男子)至其所居住在嘉 義市西區○○路0段000巷之住處搬家,而葉崑陽與陳俊良則為 此揭住處之上下樓鄰居,並因噪音問題素有爭執。於同日10時許,因謝明倫在搬家過程中拆除冷氣發出聲響,致住樓下之陳俊良有所不滿,即與謝明倫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6時許,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行經陳俊良住處時,見陳俊良之母陳麗安返家,欲藉此機會找陳俊良理論,惟陳麗安即時關門拒不理會,葉崑陽、謝明倫及上開不詳男子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以及持滅火器撞門等方式,毀損陳俊良住處鐵門及門上所架設之小米監視器,致陳俊良住處鐵門及小米監視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良,葉崑陽、謝明倫與不詳男子將鐵門破壞後隨即一同侵入陳俊良住處欲找陳俊良理論。嗣在陳俊良住處內因見陳俊良持水果刀,其中一人即喊「他拿刀子」,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葉崑陽、謝明倫衝去壓制陳俊良並徒手毆打陳俊良頭部,並搶下陳俊良手中刀子,上開不詳男子亦徒手毆打陳俊良,毆打過程中,因薛育霖自樓下欲返回葉崑陽住處,在樓梯間見及葉崑陽、謝明倫進入陳俊良住處內發生毆打衝突,亦與葉崑陽等4 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陳俊良住處,並在現場處理其等人之衝突。陳麗安為驅離侵入其住處之人,即持辣椒水噴灑,葉崑陽、謝明倫、薛育霖及不詳男子始離開陳俊良住處。陳俊良並因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良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薛育霖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在偵查或本院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證人陳麗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文君在偵查、本院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1至63頁、第95至98頁、第103至104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第74至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證人陳俊良提出之瑞豐企業社估價單各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918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2日報告各1份、證人陳俊良住處大門損 壞照片、被告謝明倫受傷照片各2張、證人陳俊良、被告葉 崑陽受傷照片各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8頁、第65頁、第217至227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為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崑陽及謝明倫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薛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崑陽、謝明倫與前開不詳男子就一同毀損鐵門、小米監視器後侵入住宅,復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薛育霖係在被告葉崑陽、謝明倫等人已侵入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過程中,知悉該處為告訴人住處,且被告葉崑陽、謝明倫等人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應無可能同意讓被告葉崑陽、謝明倫等人進入住處有所認識,仍因被告葉崑陽、謝明倫等人在內即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其就侵入住宅犯行,與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侵入住宅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係以腳踹、滅火器撞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鐵門等物,隨即進入告訴人住處,此經被告葉崑陽、謝明倫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12至113頁、第192至19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2頁)。足認被告葉崑陽、謝明倫係以損壞鐵門方式以達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別論罪處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葉崑陽、謝明倫所犯上開毀損罪、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亦因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之損壞行為而受毀等節,經告訴人在偵查迄至本院均指述在卷(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對此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葉崑陽、謝明倫損壞小米監視器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毀損鐵門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葉崑陽、謝明倫(本院卷第73頁),自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 (六)爰審酌被告葉崑陽委請被告謝明倫及薛育霖到案發地點協助搬家,然卻因搬家過程中所造成之聲響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有所不滿,未能以較為理性之方式解決上開紛爭,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即擇以暴力破壞告訴人所有物之方式欲進入告訴人住處,致使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小米監視器均受有損壞。且被告葉崑陽及謝明倫進入住處後,復見及告訴人持刀,即再次不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直接選擇傷害告訴人以發洩怒氣,而被告薛育霖復亦因見及被告葉崑陽及其同事即被告謝明倫在前已發生糾紛之告訴人住處,即未詳加思考而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被告3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被告葉崑陽、謝明倫所犯2 罪考量罪質有所不同,然涉犯本案2罪之起因均為因搬家 噪音產生糾紛所致,且犯罪時間間隔亦為相近等情節,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育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葉崑陽、謝明倫等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崑陽、謝明倫衝去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搶下告訴人手中刀子,被告薛育霖、不詳男子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薛育霖與其餘被告及不詳男子共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育霖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良、陳麗安、張文君之指述以及證人陳俊良客觀上受有傷勢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所附相關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育霖固坦認在其餘被告傷害證人陳俊良時也有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見其餘被告與證人陳俊良發生傷害衝突事件,才在現場要拉住被告謝明倫避免繼續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薛育霖在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在場不詳男子一同進入證人陳俊良住處傷害證人陳俊良時亦有在現場一情,業據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證人陳俊良、陳麗安、張文君陳述在卷,而證人陳俊良亦因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之行為受有傷害等節,有前開函文暨所附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亦經被告薛育霖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然對於被告薛育霖究有無與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及不詳男子共同傷害證人陳俊良一情,分別經證人陳俊良、張文君在本院證述如下: 1.證人陳俊良證稱:案發當天其與證人陳麗安、張文君在家,聽到有人在撞門,其知道對方要進入其家,就持刀坐在客廳等待,後來一次進來了5個人,其就被這5個人一起圍毆,其從站著直到後來被打到臉趴著,這5個人包含被告 葉崑陽、謝明倫及其餘3個身穿白色上衣,1個鞋子是白色拖鞋、1個是整雙白色休閒鞋,另一個則是深藍色運動球 鞋,此3名男子都是赤手空拳沒有戴手套,但其對被告薛 育霖沒有什麼印象,因為身穿白色衣服衝進其家打其的人身體比較壯,而被告薛育霖比較瘦,被告薛育霖應該不是其上所述身穿白色衣服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70至72頁)。 2.證人張文君則證稱:案發當天其與證人陳俊良、陳麗安在住處聽到聲音,看到被告葉崑陽、謝明倫等至少4人在推 門,後來感覺門快被撞壞時,其就趕快去報警,其印象中被告葉崑陽、謝明倫穿深色上衣,其餘2個人穿白色上衣 ,其不大清楚是否有人後來才進來,因為現場很混亂,其很清楚的就是有4人在打證人陳俊良,此4人即係被告葉崑陽、謝明倫以及其餘2名穿白色上衣上面寫有船老大之人 ,其中1名染有金髮,其對另1名他字卷第220頁內掛太陽 眼鏡、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有印象,但這個掛有太陽眼鏡之男子並非在庭被告薛育霖,而有出手打證人陳俊良之人沒有人手上戴有手套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82頁)。 (三)再詳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攝錄有出現至少2名白色上衣男子,此2名男子均身穿白色並滾有紅邊之同款式上衣,其一穿有深色運動鞋,另一則穿白色拖鞋,有截圖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17至118頁【雖尚有攝錄至1位 衣服上掛有太陽眼鏡之男子,他字卷第220頁,然未攝錄 至其鞋子,無從與前所述未拍到臉部、穿白色拖鞋男子比對是否為同一人,且被告薛育霖亦稱現場僅有2名穿白色 上衣之人】),然前所攝及之白色上衣男子(無論係得以鞋子辨別之不同人,或另一掛有太陽眼鏡無法辨別是否與白色拖鞋同一人之人),均與被告薛育霖在本院自承當天左手戴有深灰色手套不相符合(本院卷第88頁),被告薛育霖上開所述則核與監視器攝錄到有一人戴有手套一情相符(他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此手套顏色、形式亦與被告薛育霖當庭提出其平時戴有手套之照片中手套顏色、形式相符,有照片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上開監視器截圖中戴有手套之人胸口上有疤痕一情,亦與被告薛育霖當庭掀開衣服確認其胸口有疤痕相符(本院卷第73頁),足認截圖中戴有手套之人為被告薛育霖,且被告薛育霖當天之外觀特徵(即戴有手套),均與前述無論任何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有所不同。 (四)而證人陳俊良對於傷害自己之人所描述之外觀特徵(1個 鞋子是白色拖鞋,另1個則是深藍色運動球鞋),已與前 開攝錄之白色上衣男子至少2人相符,然被告薛育霖當天 未染金髮、並穿有深色鞋子,亦有前開被告薛育霖在案發地之截圖照片可徵,與證人陳俊良所稱尚有1名男子身穿 整雙白色休閒鞋之情形不同,更與證人張文君前開在本院所稱染有金髮之男子外觀特徵不相符合。又證人陳俊良對於被告薛育霖在現場究有做何事亦無法清楚辨別,甚至證人陳俊良證稱對被告薛育霖沒有印象,則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薛育霖究有無與其餘人共同為本案傷害行為。 (五)另被告葉崑陽在偵查中陳稱:被告薛育霖是最後一個進入證人陳俊良住處的,且被告薛育霖有來拉開其等語(他字卷第193頁)。並在本院亦稱被告薛育霖是在其等人與證 人陳俊良發生衝突後才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謝明倫就被告薛育霖當天之行為在偵查中則稱:被告薛育霖雖然有進去證人陳俊良之住處,但都在勸架且拉著其等語(他字卷第113頁),在本院亦稱被告薛育霖是在其 已經跟證人陳俊良發生衝突後才進來,並且來制止其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葉崑陽與薛育霖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謝明倫與薛育霖則為同事,在被告葉崑陽及謝明倫均因有為本案行為而坦承犯行,殊難想像假設被告薛育霖亦有共同傷害證人陳俊良,被告葉崑陽、謝明倫有何原因、動機要為被告薛育霖逃避刑責而為對被告薛育霖有利之陳述,是就在場被告葉崑陽、謝明倫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薛育霖有共同傷害證人陳俊良。 (六)至證人陳俊良、張文君、陳麗安或雖曾在偵查中指稱被告薛育霖有傷害證人陳俊良之行為,惟證人張文君、陳麗安在偵查中能清楚所述傷害證人陳俊良者為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對於其他人大多僅用「其他人」或衣著來形容(他字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陳俊良雖曾有指稱被告薛育霖亦有為本案傷害行為,然經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當面辨認,證人陳俊良則表示對被告薛育霖並無印象(本院卷第71頁)。證人陳俊良為被告葉崑陽之鄰居,搬家當天與被告謝明倫發生較嚴重之衝突,故對於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均得以清楚描述,就其餘在場人僅得藉由衣服、鞋子等外觀特徵予以區辨,則或為偵查過程中證人陳俊良未清楚釐清在場人士之穿著,或因有部分傷害其之人尚未被查獲,因此誤認在現場遭查獲之人必有為本案所有行為而有所誤指。又本案被告3人均未 與證人陳俊良和解獲取證人陳俊良之諒解,證人陳俊良亦未就被告薛育霖侵入住宅部分予以撤回告訴,則證人陳俊良自應無任何動機在本院為有利於被告薛育霖之陳述,堪認其在本院詳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當面辨認後所為之證述應較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至證人張文君雖在本院亦直指被告薛育霖有傷害證人陳俊良,然證人張文君稱在其住處內傷害證人陳俊良之人除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外,其餘係身穿白色衣服2人,其一染有金髮,且均沒有戴手套, 承如上述,再佐以證人陳俊良上開證述衝進其住處內傷害其之人亦除有被告葉崑陽、謝明倫外,為穿有白色衣服並身穿不同顏色鞋子之男子,無人戴有手套,則就證人張文君、陳俊良所陳述之客觀外在特徵已足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攝錄之白色上衣男子相契合(他字卷第217頁), 然尚與被告薛育霖無從合致,是亦難以證人陳俊良、陳麗安、張文君偵查中及證人張文君在本院證述逕為被告薛育霖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薛育霖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