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名期、李宜哲、江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期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李宜哲 江 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鄭名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宜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江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 附表一至五各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李文勝」為發票 人部分,均沒收。附表一至三「偽造署押」欄各編號2、4、7、9所示之偽造署押;以及附表四、五「偽造署押」欄各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鄭名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李宜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十萬元;江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宜哲為李文勝之子,2人同住在李文勝所有之嘉義市○○路0 段000巷00號房地(整編前原門牌為嘉義市○○里0鄰○○00○000 號;該屋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則為嘉 義市○○段000○號,下稱A房地)。李文勝名下另有坐落嘉義 縣番路鄉內甕段235-1(下稱B地)、240(下稱C地)、249 (下稱D地)地號等土地。李宜哲原為址設嘉義市○○路00號1 樓「富居窗簾傢飾行」(下稱富居窗簾行)員工,緣於民國109年5月初,富居窗簾行店長鄭名期獲悉李宜哲之父李文勝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時,竟心生貪念,計畫找人假扮李文勝持上揭房地向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如詐得款項則與李宜哲朋分花用而拒不清償。具體方式為:由鄭名期上網尋找願意放款之金主,以及年紀較大之遊民來冒充李文勝本人,而李宜哲則趁李文勝不知情時拿取其證件、印鑑、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於辦理貸款對保時與遊民扮演父子 及提供前述資料設定抵押權,使金主受騙而借款,事畢後再將李文勝證件等物品偷偷放回原處。李宜哲得知上開計畫後表示願意配合,兩人謀議既定,鄭名期遂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不知情之邱鍊鑫聯繫,並佯稱李文勝要以土地貸款幫助子女創業云云,使邱鍊鑫信以為真,而介紹從事不動產抵押放款之蕭裕峯予鄭名期洽談借款事宜。另一方面鄭名期亦到嘉義市火車站附近覓得遊民江惟,並與江惟約定在需要李文勝出面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場合時,由江惟冒充李文勝而與李宜哲假扮為父子,且需在貸款資料上簽名用印,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酬勞。鄭名期、李宜哲、 江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09年5月15日以D地詐得現金200萬元部分: 1.李宜哲先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趁李文勝外出時進入其房間內,拿取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D地土 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印鑑章1個後,前往富居窗簾行與鄭名期、江惟會合。嗣蕭裕峯與其配偶葉姿伶依約前往而來,江惟便冒充為李文勝本人,李宜哲亦稱呼江惟「爸爸」,蕭裕峯及葉姿伶見狀不疑有他,鄭名期等3人便共同佯稱 李文勝欲以D地設定抵押權來借款云云,使蕭裕峯陷於錯 誤,誤信在場之人即為李文勝且能提供不動產來擔保債務,因而同意借貸200萬元,雙方談妥借款人為李文勝、李 宜哲、鄭名期,且需在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蕭裕峯來擔 保該次200萬元借款債權。鄭名期、李宜哲、江惟另共同 以李文勝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併同D地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蕭裕峯而據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李文勝。其等同時約定鄭名期、李宜哲於翌日需將李文勝之印鑑證明提供給葉姿伶。 2.鄭名期為求順利申請到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先於109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印鑑委任書 ,捏造李文勝有授權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外觀後,於翌日上午與李宜哲在嘉義市○○○路000號4樓「嘉義○○○○○ ○○○」會合,並推由李宜哲臨櫃代為申請李文勝之印鑑證 明。李宜哲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申請書上盜蓋李文勝印鑑章印文,再將該申請書、上開不實委任書連同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承辦公務員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發李文勝之印鑑證明交與李宜哲收受,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戶政事務所審查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鄭名期、李宜哲隨後於同日將該印鑑證明交付給葉姿伶。 3.葉姿伶於109年5月13日取得上揭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後,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具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文件、D地土地所有權狀及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向承辦公務員據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李文勝同意將D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給蕭裕峯,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前揭程序辦妥後,李宜哲便將李文勝之證件等資料放回李文勝房間原處,而蕭裕峯則於同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先扣除本次借款前3個月之利息12萬元及代書邱鍊鑫(含最初聯繫之代書)之介紹費14萬元後,再將餘款174萬元現金在富居窗簾行內交予李宜哲及鄭名期。 (二)109年5月29日以A房地詐得現金200萬元部分: 1.鄭名期、李宜哲詐得前次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另行起意而故技重施,先由李宜哲於109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趁李文勝外出時進入其房間內,拿取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A房地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印鑑章1個,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印鑑委任書,捏造李文勝有授權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外觀後,於同日再與鄭名期在嘉義○○○○○○○○會合,並推由李宜哲臨 櫃代為申請李文勝之印鑑證明。李宜哲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申請書上盜蓋李文勝印鑑章印文,再將該申請書、上開不實委任書連同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承辦公務員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發李文勝之印鑑證明交與李宜哲收受,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戶政事務所審查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2.鄭名期、李宜哲取得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後,即前往告知江惟請其配合演出,江惟因貪圖酬勞而萌生犯意聯絡予以應允,其等隨即於同日在富居窗簾行與蕭裕峯會面,仍由江惟冒充李文勝而與李宜哲假扮父子,並共同向蕭裕峯佯稱李文勝欲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來借款云云,使蕭裕峯陷 於錯誤,誤信在場之人即為李文勝且能提供不動產來擔保債務,因而同意借貸200萬元,雙方談妥借款人為李文勝 、李宜哲、鄭名期,且需在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蕭裕 峯來擔保該次200萬元借款債權。鄭名期、李宜哲、江惟 另共同以李文勝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併同A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李文 勝之印鑑證明交付蕭裕峯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勝。 3.蕭裕峯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至嘉義市○○街000號8樓1「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具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文件、A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李文勝之印鑑證明 向承辦公務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李文勝同意將A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 給蕭裕峯,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前揭程序辦妥後,李宜哲便將李文勝之證件等資料放回李文勝房間原處,而蕭裕峯則於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先扣除本次借款前3個月 之利息12萬元及代書邱鍊鑫之介紹費12萬元後,再將餘款176萬元現金在富居窗簾行內交予李宜哲及鄭名期。 (三)109年6月19日以B地及C地詐得現金100萬元部分: 1.鄭名期、李宜哲詐得前次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另行起意而故技重施,先由李宜哲於10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趁李文勝外出時進入其房間內,拿取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B地及C地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印鑑章1個,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印鑑委任書,捏造李文 勝有授權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外觀後,於同日再與鄭名期在嘉義○○○○○○○○會合,並推由李宜哲臨櫃代為申請 李文勝之印鑑證明。李宜哲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申請書上盜蓋李文勝印鑑章印文,再將該申請書、上開不實委任書連同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承辦公務員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發李文勝之印鑑證明交與李宜哲收受,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戶政事務所審查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2.鄭名期、李宜哲取得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後,即前往告知江惟請其配合演出,江惟因貪圖酬勞而萌生犯意聯絡予以應允,其等隨即於同日在富居窗簾行與蕭裕峯會面,仍由江惟冒充李文勝而與李宜哲假扮父子,並共同向蕭裕峯佯稱李文勝欲再以B地及C地設定抵押權來借款云云,使蕭裕峯陷於錯誤,誤信在場之人即為李文勝且能提供不動產來擔保債務,因而同意借貸100萬元,雙方談妥借款人為李文 勝、李宜哲,且需在B地及C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蕭裕峯來擔保該次100萬元借款債權。鄭名期、李宜哲、江惟另共 同以李文勝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併同B地及C地土地所有權狀及李文勝之印鑑證明交付蕭裕峯之配偶葉姿伶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勝。3.葉姿伶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檢具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文件、B地及C地土地所有權狀與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向承辦公務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李文勝同意將B地及C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給蕭裕峯,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前揭程序辦妥後,李宜哲便將李文勝之證件等資料放回李文勝房間原處,而蕭裕峯則於同年6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先扣除本次借款前3個月之利息6萬元及代書邱鍊鑫之介紹費6萬元後,再將餘款88萬元現金在富居窗簾行內交 予李宜哲及鄭名期。 (四)109年6月30日以A房地、B地、C地及D地詐得現金200萬元 部分: 1.鄭名期、李宜哲詐得前次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另行起意而故技重施,由李宜哲於109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趁李文勝外出時進入其房間內,拿取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A房地、B地、C地及D地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印鑑章1個;而鄭名期則請江惟再次配合演出,江惟因貪圖酬勞而萌生犯意聯絡予以應允。其等3人隨即於 同日在富居窗簾行與蕭裕峯會面,仍由江惟冒充李文勝而與李宜哲假扮父子,並共同向蕭裕峯佯稱李文勝欲再以A 房地、B地、C地及D地設定抵押權來借款云云,使蕭裕峯 陷於錯誤,誤信在場之人即為李文勝且能提供不動產來擔保債務,因而同意借貸200萬元,雙方談妥借款人為李文 勝、李宜哲、鄭名期,且需在A房地、B地、C地及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蕭裕峯來擔保該次200萬元借款債權。鄭名 期、李宜哲、江惟另共同以李文勝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併同前述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蕭裕峯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其等同時約定鄭名期、李宜哲於翌日需將李文勝之印鑑證明提供給蕭裕峯。 2.李宜哲為求順利申請到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先於109年6月24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印鑑委任書 ,捏造李文勝有授權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外觀後,於同日與鄭名期在嘉義○○○○○○○○會合,並推由李宜哲臨櫃 代為申請李文勝之印鑑證明。李宜哲在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申請書上盜蓋李文勝印鑑章印文,再將該申請書、上開不實委任書連同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承辦公務員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發李文勝之印鑑證明交與李宜哲收受,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戶政事務所審查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鄭名期、李宜哲隨後於同日將該印鑑證明交付給蕭裕峯。 3.蕭裕峯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具如附表四編號3、4、7所示文件、A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向承辦公務員據以行使,用以辦理A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隨 後又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具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文件、B地、C地及D地土地所有權 狀與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向承辦公務員據以行使,用以辦理B地、C地與D地之抵押權設定。經前述兩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李文勝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蕭裕峯,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前揭程序辦妥後,李宜哲便將李文勝之證件等資料放回李文勝房間原處,而蕭裕峯則於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先扣除本次借款前3個月之利息12萬元及代書邱鍊鑫之介紹費12萬元 後,再將餘款176萬元現金在富居窗簾行內交予李宜哲及 鄭名期。 (五)109年7月24日以A房地、B地、C地及D地詐得現金100萬元 部分: 1.鄭名期、李宜哲詐得前次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另行起意而故技重施,先由李宜哲於109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趁李文勝外出時進入其房間內,拿取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A房地、B地、C地及D地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印鑑章1個;而鄭名期則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印鑑委任書,捏造李文勝有授權委任李宜 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外觀後,其等即於同日在嘉義○○○○○○○○ 會合,並推由李宜哲臨櫃代為申請李文勝之印鑑證明。李宜哲在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申請書上盜蓋李文勝印鑑章印 文,再將該申請書、上開不實委任書連同李文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承辦公務員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發李文勝之印鑑證明交與李宜哲收受,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戶政事務所審查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2.鄭名期、李宜哲取得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後,即前往告知江惟請其配合演出,江惟因貪圖酬勞而萌生犯意聯絡予以應允,其等隨即於同日在富居窗簾行與蕭裕峯會面,仍由江惟冒充李文勝而與李宜哲假扮父子,並共同向蕭裕峯佯稱李文勝欲再以A房地、B地、C地及D地設定抵押權來借款云云,使蕭裕峯陷於錯誤,誤信在場之人即為李文勝且能提供不動產來擔保債務,因而同意借貸100萬元,雙方談妥 借款人為李文勝、李宜哲、鄭名期,且需在A房地、B地、C地及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蕭裕峯來擔保該次100萬元借 款債權。鄭名期、李宜哲、江惟另共同以李文勝名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併同前述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及李文勝印鑑證明交付蕭裕峯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勝。 3.蕭裕峯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具如附表五編號3、4、7所示文件、A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向承辦公務員據以行使,用以辦理A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隨後又於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具 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文件、B地、C地及D地土地所有權狀 與李文勝之印鑑證明向承辦公務員據以行使,用以辦理B 地、C地與D地之抵押權設定。經前述兩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李文勝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蕭裕峯,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文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前揭程序辦妥後,李宜哲便將李文勝之證件等資料放回李文勝房間原處,而蕭裕峯則於同年7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先扣除本次 借款前3個月之利息6萬元及代書邱鍊鑫之介紹費6萬元後 ,再將餘款88萬元現金在富居窗簾行內交予李宜哲及鄭名期。 二、嗣後李宜哲、鄭名期轉而鎖定李宜哲祖父即李坤盛名下不動產欲故計重施,然於109年8月28日至嘉義○○○○○○○○申請李坤 盛之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因李宜哲頻繁受委任申請印鑑證明而察覺有異,經聯繫李坤盛及李文勝後東窗事發,李文勝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368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期、李宜哲及江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名期等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鄭名期等人每次詐取貸款時除提供告訴人李文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尚有共同偽造簽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是供擔保所用,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行,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鄭名期、李宜哲及江惟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等人在各次犯行偽造告訴人李文勝簽名、指印和盜用其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鄭名期、李宜哲及江惟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蕭裕峯、葉姿伶持偽造 之文件代為申辦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3人持告訴人證件等資料而冒充其名義來偽 造相關文書、本票,進而在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目的即在騙取金主蕭裕峯之借款,故就同一次詐貸行為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犯罪過程時間甚為短暫。因此,就「同一次騙取借款經過」所為之申請印鑑證明、假冒告訴人身分謊稱借款、簽署本票及相關文件、申辦抵押權設定等(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 內之過程),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舉動,合為包括成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名期、李宜哲及江惟就「同一次騙取借款」之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已如前述,其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3人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騙 取借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名期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五次犯行時間緊接,前後行為相隔不到1個月,且均以相同手法向蕭裕峯詐得借款,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然而,被告鄭名期、李宜哲於偵訊時均供稱:我們不是一開始就決定要借貸800萬元, 而是借到1筆款項後再決定要借下1筆,這5次借款是各自 獨立等語(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各次借貸主觀上均是另行起意。參以被告每次詐貸均需重新偽製各該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行為獨立可分,顯非一個犯行之持續動作,難以一行為評價,辯護意旨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江惟案發時已69歲,學歷僅有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智識程度不高,且長期為遊民,在嘉義火車站附近流浪,經濟情況困窘,為賺取蠅頭小利而為上開犯行,且在犯罪過程中只是配合出面假扮告訴人,尚非主謀,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事後僅獲取酬勞5,500元(詳下述四、沒收部分),相較 其餘被告詐得數十萬元及數百萬元以觀,其犯罪情狀輕微,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倘處以被告江惟本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其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 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江惟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鄭名期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鄭名期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且偽造之本票流動性不高,影響交易程度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本件犯罪構想是由被告鄭名期提出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鄭名期 主觀惡性甚重,佐以本件5次詐貸多數款項均由被告鄭名 期取走,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事後又無賠償分文,可見被告鄭名期犯罪情節尚非輕微,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委不足採。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名期、李宜哲正值青壯,並無生活窘迫之情,竟僅為貪圖不法金額,決意以告訴人李文勝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來騙取貸款,並找遊民即被告江惟來假扮告訴人,分工縝密,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且被告鄭名期為主謀,惡性較為重大。參酌被告等人為達成上開不法目的,需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並持該等偽造文書向政府機關行使,不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人蕭裕峯、地政及戶政機關,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和政府部門公信力,造成債權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與債權人無端產生民事訴訟,耗費司法資源,衍生諸多紛爭,所為誠值非難。另本案被告本質上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本院在量刑時仍應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以充分評價其等罪責。衡酌被告鄭名期、李宜哲及江惟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及債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各次詐欺金額各為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犯罪損害,法益侵害程度有別,而犯罪所得多數由被告鄭名期取走,被告李宜哲分得50萬元,被告江惟僅取得5,500元之 不法獲利情況。酌以被告鄭名期於109年4月17日因涉及竊盜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調查,被告李宜哲則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兩案日後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竟 均不知警惕,旋即於同年5月起共同再犯本案,顯見其等 漠視法律之態度,品行不佳。兼衡被告江惟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鄭名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客服,月薪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宜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由小孩母親照顧)、從事起重工程,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惟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身分為遊民,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罪名,犯罪動 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約2月,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 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偽造發票人部分及署押之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至五各編號1之本票發票人欄,被告李宜哲等人雖偽造告訴人李文勝 署押,但同時被告李宜哲也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立(附表一、二、四、五各編號1之本票被告鄭名期也有共同簽發) ,亦即前揭本票上被告在發票人欄自己之署押為真正,故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上開5張本票即 不得全部沒收。從而,爰僅就附表一至五各編號1所示本 票上關於「李文勝」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包含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餘偽造署押之沒收: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亦即署 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至三各編號2、4、7、9「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文勝簽名及指印 ;以及附表四、五「偽造署押」欄各編號2、4、6、8所示偽造之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均係表示李文勝本人簽名之意思,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他 欄位李文勝之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押,自無庸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係使用李文勝之真正印鑑章,故在相關文件上所盜蓋李文勝之印文自無須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 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 1.本案5次詐取借款犯行被告李宜哲一共分得50萬元,而被 告江惟僅有領取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宜哲、江惟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警卷第19頁),且為被告鄭名 期所肯認(本院卷第119頁、偵卷第110頁),此部分堪以認定。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宜哲、江惟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代書邱鍊鑫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金主蕭裕峯是由我介紹而促成,故每次借款我都會收取6%介紹費等語(偵卷第75頁)。而被告鄭名期於審理時復稱:因第1次借款是由其他 代書聯繫介紹邱鍊鑫,故該次的介紹費是7%等語(本院卷第425頁)。故有關代書介紹費用的支付,第1次借款為14萬元(計算式:0000000×7%=140000),其餘4次借款為36 萬元(計算式:0000000×6%=360000),總計為50萬元。3.至於本次借款債權人蕭裕峯是收取月息約2%,每次交付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乙情,業經被告鄭名期、李宜哲陳述 綦詳(本院卷第119頁、偵卷第43頁)。則依5次借款總計800萬元計算,蕭裕峯預扣利息共為48萬元(計算式:0000000×2%×3=480000)。 4.綜上,本案5次借款扣除前述分給共犯贓款、介紹費和利息後,剩餘金額651萬4,500元即為被告鄭名期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對被告鄭名期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哲、鄭名期及江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所示各次時間,推由被告李宜哲在告訴人李文勝位於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房間內,以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因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宜哲於審理時供稱:我拿取告訴人李文勝之證件和權狀去詐貸,使用完就放回原處,下次要借款時再偷偷去拿(本院卷第4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我不清楚我兒子即被告李宜哲是如何去拿我的證件等資料,應該是趁我不在時偷跑去我的房間拿取等語相符(警卷第24頁)。而被告李宜哲擅取告訴人證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避免犯行曝光故被告李宜哲所述辦理完畢立即歸還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等人雖有未經同意而持用告訴人上揭物品之事實,但時間甚短,也無排除告訴人權利而具有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之不法所有意圖,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論以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名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宜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江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名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宜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江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名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宜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江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名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宜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江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名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宜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江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本票、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李文勝、鄭名期、李宜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9年5月1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卷》二第31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李文勝委任鄭名期、李宜哲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第33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以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399-401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4 以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民事卷一第403-405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以D地申請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413-415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6 以李文勝名義出具之「登記清冊」1份(民事卷一第417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7 以D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意書」1份(民事卷一第419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1份(民事卷一第409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9 李文勝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一第273-274頁) 李文勝簽名2枚 10 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271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本票、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李文勝、鄭名期、李宜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9年5月27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民事卷二第37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李文勝委任鄭名期、李宜哲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第39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以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305-307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4 以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民事卷一第311-313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以A房地申請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325-327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6 以李文勝名義出具之「登記清冊」1份(民事卷一第329-331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7 以A房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意書」1份(民事卷一第333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1份(民事卷一第317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9 李文勝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一第279-280頁) 李文勝簽名1枚 10 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277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本票、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李文勝、李宜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9年6月1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民事卷二第43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李文勝委任李宜哲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第45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以B地及C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421-423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4 以B地及C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民事卷一第425-427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以B地及C地申請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435-437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6 以李文勝名義出具之「登記清冊」1份(民事卷一第439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7 以B地及C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意書」1份(民事卷一第441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1份(民事卷一第429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9 李文勝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一第285-286頁) 李文勝簽名1枚 10 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283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本票、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李文勝、鄭名期、李宜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9年6月2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民事卷二第49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李文勝委任鄭名期、李宜哲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第51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以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335-337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4 以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民事卷一第339-341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以B地、C地及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443-445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6 以B地、C地及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民事卷一第447-449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2份(民事卷一第345、451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8 李文勝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一第291-292頁) 李文勝簽名1枚 9 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289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本票、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李文勝、鄭名期、李宜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9年7月1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民事卷二第55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李文勝委任鄭名期、李宜哲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第57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以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367-369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4 以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民事卷一第373-375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以B地、C地及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459-461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6 以B地、C地及D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民事卷一第463-465頁) 李文勝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2份(民事卷一第379、467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8 李文勝委任李宜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一第297-298頁) 李文勝簽名2枚 9 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民事卷一第295頁) 無(其上僅有盜蓋李文勝印文) 附件 編號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 1.109年5月12日李文勝、李宜哲、 鄭名期為共同發票人,票面200 萬元之本票1張(民事卷二第31 頁) 2.109年5月12日李文勝委任鄭名期 及李宜哲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及 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 第33頁) 3.109年5月13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嘉竹地字第178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民事卷一第399-401頁) 4.109年5月12日土地、建築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卷一 第403-405頁) 5.109年5月13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嘉竹第字第1781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民事卷一第413-415 頁) 6.申請就李文勝D地為預告登記之 登記清冊(內甕249號)(民事卷一 第417頁) 7.109年5月12日預告登記同意書 (內甕249號)(民事卷一第419頁) 8.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1份(民事卷一第409頁) 9.109年5月13日嘉義○○○○○○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 李文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 事卷一第271頁) 10.109年5月12日嘉義○○○○○ ○○○印鑑委任書(申請人:李 文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 事卷一第273-274頁) 11.嘉義縣○○地○○○○○地○○○○0○○○○○○○○00○○段000號)(警卷第65頁) 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部分)(內甕段249號)(民事卷一第385頁) 13.109年5月15日李宜哲與鄭名期 取款照片1張(民事卷二第35頁) 14.109年5月13日嘉義○○○○○ ○○○印鑑證明(申請人:李文 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事 卷一第40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4-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2頁) 4.證人邱鍊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28頁反面) 5.證人邱鍊鑫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2-75頁) 6.證人蕭裕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7.證人蕭裕峯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8-81頁) 8.證人葉姿伶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2-78頁) 犯罪事實一㈡ 1.109年5月27日李文勝、李宜哲、 鄭名期為共同發票人,票面200 萬元之本票1張(民事卷二第37 頁) 2.109年5月27日李文勝委任鄭名期 及李宜哲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及 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 第39頁) 3.109年5月2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嘉地字第06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民事卷一第305-307頁) 4.109年5月27日土地、建築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長竹段89 之3號)(民事卷一第311-313頁) 5.109年5月2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嘉地字第06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民事卷一第325-327頁) 6.申請就李文勝A房地為預告登記之登記清冊(長竹段89之3地號)(民事卷一第329-331頁) 7.109年5月27日預告登記同意書 (長竹段89-3號)(民事卷一第333 頁) 8.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1份(民事卷一第317頁) 9.109年5月27日嘉義○○○○○○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 李文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 事卷一第277頁) 10.109年5月27日嘉義○○○○○ ○○○印鑑委任書(申請人:李 文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 事卷一第279-280頁) 11.75年5月19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所有權人:李文勝)(長竹段89 之3號)(警卷第61頁) 12.75年5月19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所有權人:李文勝)(長竹段 89之3號)(警卷第62頁) 1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部分)(長竹段89-3號)(民事卷一第391頁) 14.109年5月29日李宜哲與鄭名期 取款照片1張(民事卷二第41頁) 15.109年5月27日李文勝東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 限定用途)(民事卷一第77頁) 犯罪事實一㈢ 1.109年6月16日李文勝、李宜哲為 共同發票人,票面100萬元之本 票1張(民事卷二第43頁) 2.109年6月16日李文勝委任李宜哲 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及領取借款 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第45頁) 3.109年6月16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嘉竹地字第226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民事卷一第421-423 頁) 4.109年6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卷一第4 25-427頁) 5.109年6月16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嘉竹地字第2265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民事卷一第435-437 頁) 6.申請就李文勝B地與C地為預告登記之登記清冊(內甕235-1、240地號)(民事卷一第439頁) 7.109年6月16日預告登記同意書 (內甕235-1、240號)(李文勝) (民事卷一第441頁) 8.申請就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1份(民事卷一第429頁) 9.109年6月16日嘉義○○○○○○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 李文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 事卷一第283頁) 10.109年6月16日嘉義○○○○○ ○○○印鑑委任書(申請人:李 文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 事卷一第285-286頁) 11.嘉義縣○○地○○○○○地○○○○0○○○○○○○○00○○段00000號)(警卷第63頁) 12.嘉義縣○○地○○○○○地○○○○0○○○○○○○○00○○段000號)(警卷第64頁) 1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部分)(內甕段235-1號)(民事卷一第353頁) 1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部分)(內甕段240號)(民事卷一第355-359頁) 15.109年6月19日李宜哲取款照片1 張(民事卷二第47頁) 16.109年6月16日李文勝東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受委任人:李 宜哲,申請目的:不限使用) (民事卷一第433頁) 犯罪事實一㈣ 1.109年6月23日李文勝、李宜哲、 鄭名期為共同發票人,票面200 萬元之本票1張(民事卷二第49 頁) 2.109年6月23日李文勝委任鄭名期 及李宜哲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及 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 第51頁) 3.109年6月24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嘉地字第7574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民事卷一第335-337頁) 4.109年6月23日土地、建築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長竹段89 之3號)(民事卷一第339-341頁) 5.109年6月2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嘉竹地字第2395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民事卷一第443-445 頁) 6.109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卷一第4 47-449頁) 7.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2份(民事卷一第345、451頁) 8.109年6月24日嘉義○○○○○○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 李文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 事卷一第289頁) 9.109年6月24日嘉義○○○○○○ ○○印鑑委任書(申請人:李文 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事卷 一第291-292頁) 10.109年6月30日鄭名期取款照片 1張(民事卷二第53頁) 11.109年6月24日李文勝印鑑證明 (受委任人:李宜哲,申請目 的:不限定用途)(民事卷一第1 55頁) 犯罪事實一㈤ 1.109年7月17日李文勝、李宜哲、 鄭名期為共同發票人,票面100 萬元之本票1張(民事卷二第55 頁) 2.109年7月17日李文勝委任鄭名期 及李宜哲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及 領取借款之委任書1份(民事卷二 第57頁) 3.109年7月21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嘉地字第8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民事卷一第367-369頁) 4.109年7月1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卷一第3 73-375頁) 5.109年7月22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嘉竹地字第2728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民事卷一第459-461 頁) 6.109年10月17日土地、建築改良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卷一第4 63-465頁) 7.聲明李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件2份(民事卷一第379、467頁) 8.109年7月17日嘉義○○○○○○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 李文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 事卷一第295頁) 9.109年7月17日嘉義○○○○○○ ○○委任書(申請人:李文勝, 受委任人:李宜哲)(民事卷一第 297-298頁) 10.109年7月24日李宜哲與鄭名期 取款照片1張(民事卷二第59頁) 11.109年7月17日嘉義○○○○○ ○○○印鑑證明(申請人:李文 勝,受委任人:李宜哲)(民事 卷一第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