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清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怡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7、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怡: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網卡壹張)沒收。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伍點柒伍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IPHONE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使用暱稱「綠巨人」之微信帳號,與使用暱稱「小尾」微信帳號之李威賜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後,黃清怡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2時16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6150元之總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與李威賜 二、黃清怡本欲供自已施用,而於111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303號「歌神KTV」處,向綽號「牛頭」之身分不詳男子,以18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1包、600元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購入後思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除從 中取部分自己施用外,其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當天某時,起意販售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2包並隨身攜帶,伺機對外販售 與不特定人。嗣黃清怡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暫停於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建成街之路口旁時,為警查獲。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清怡於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之有無,稱:「由辯護人回答。」乙語,而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威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使用暱稱「綠巨人」與證人李威賜使用暱稱「小尾」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 、正詳工程行陳中詳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扣押物及初步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05號及111年5月25日草鑑字第111050040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6.231克,驗餘淨重共5.755克)、電子磅 秤1台、夾鍊袋1包及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為賺取免費毒品量差,而與證人李威賜交易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且被告亦為賺取免費毒品量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皆經被告於審理時直言在卷,可見被告確實具備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情甚明灼。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7304公克,有卷附鑑驗書在卷可稽,因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不另成罪,亦無持有毒品被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業述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為6千餘元,販賣金額尚非甚鉅,且販賣數量亦不多,其規模較諸大盤、中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上游「牛頭」,但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因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陳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擔任水泥工;販賣毒品之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4歲,尚屬年青,倘予適當矯正其徧差之法治觀念,仍可重返正軌。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6150元,未予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5.755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因鑑定而滅失之毒品,自不得宣告沒 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 應併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為被告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秤重、分裝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在犯罪事實二中為警方扣押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DIABLO」字樣及「彩虹惡魔」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