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佳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明知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136地號、1136 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16地號、1136地號、1136之1地號土地)非合法廢棄物最終處置之地點,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委託許宏緯(另由本院審理中)於111年3月1日至3日,在1116地號、1136地號、1136之1地號土地掩埋原存在上述土地 ,內含有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及生活垃圾之廢棄物,以利申請銀行貸款,許宏緯遂於111年3月1日至3日,雇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柯博欽、卡車司機蕭吉勢與邱睦螢(柯博欽、蕭吉勢、邱睦螢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述土地施作,由許宏緯指示柯博欽在1136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並將未摻有廢棄物之土壤挖掘至蕭吉勢或邱睦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傾卸式砂石車、KLG-5626號營業傾卸式砂石車車斗上,再由蕭吉勢或邱睦螢駕駛上述車輛將土壤運至鄰近、上積有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及生活垃圾之1116地號土地上傾倒,由許宏緯操作挖土機將傾倒之土壤夷平,以此方式掩埋廢棄物而非法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訴字卷第87頁-88頁、105頁),核與證人柯博欽、蕭吉勢、邱睦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啟賢、葉軒輔於偵訊時、及證人林坊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10頁、13頁-18頁、26頁-30頁、偵字卷第10頁正面-12頁反面、74頁反面-75 頁正面、81頁反面-82頁正面、88頁反面-89頁正面、106頁-108頁、137頁-138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111年3月3日稽查紀錄、現場暨稽查照片、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嘉義縣環保局111年4月8日嘉環稽字第1110008816號函覆資料、許宏緯、柯博欽、蕭吉勢、邱睦螢於地籍圖 上所繪製之施工路線及指證之照片、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責付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庫銀行本行支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19100764號函覆資料暨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水上分局111 年7月25日函附之現場會勘照片、錄影光碟、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1731號函覆之地籍圖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供參(警卷第31頁-36頁、46頁-53頁、55頁-75頁、警卷證物密封袋、偵字卷第38頁-64頁 反面、69頁-73頁、76頁-80頁、83頁-87頁、90頁-102頁、135頁、139頁-142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宏緯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許宏緯否認本案犯刑,而其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調查必要,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從遽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宏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然所回填、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恣意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無毒性或有害物質,暨兼衡本案清理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兒子同住、從事買賣、修理挖土機為 業、月入約新臺幣2、3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且委託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木材清運至南投市恆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雲林縣瑞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清理521.16公噸,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12月5日開挖確認廢棄物清理狀態,已未見廢木材掩埋,故1116地號、1136地號、1136-1地號土地遭非法棄置案已清除完成,並解除列管,此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2月9日嘉環廢字第1110040357號函附111年12月5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憑(訴字卷第65-79頁),以此, 被告暨坦承犯行,嗣後又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物,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