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美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尚美小吃部」 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林云欽起爭執,被告張美玉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林云欽徒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林云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美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