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忠、石幸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忠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石幸岳 侯凱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石幸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侯凱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建忠、石幸岳、李○○(未據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劉建忠、李○○、侯凱 尊、張嘉恩(綽號「包子」,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然劉建忠、石幸岳、李○○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劉建忠、侯凱 尊、李○○、張嘉恩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石幸岳於110年12月20日起,提供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鎮○○段00○0號地號 之國有土地(下稱A土地)予 劉建忠、李○○使用,劉建忠、 李○○復占用屬於國有土地之大林鎮內林段11之12、17之2、1 7之3、18、19之2、20、20之4號、嘉義縣○○鎮○○段○○○段000 號、嘉義縣○○鎮○○○○段0000○0000號、嘉義縣○○鎮○○○段0○0 號等地號部分土地(下稱B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上 開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具竊佔之犯意),於A、B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牆,再由侯凱尊單獨及與張嘉恩一同前往現場與劉建忠會合,進行現場勘查後,由張嘉恩聯繫不知情之司機於111年1月5日、6日,從不詳地點載運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夾雜裝潢板、密集板、纖維板及金屬物品)至上開A、B土地上堆置,劉建忠則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李智賢將其中夾雜之金屬物品再分類後回收販賣,共計堆置約130公噸之廢木材 (下稱本案廢木材)於其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劉建忠、石幸岳、侯凱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建忠固供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有於上開時間,在A、B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牆,並由張嘉恩指派司機載運本案廢木材至上開土地堆置,由其指派員工李智賢將其中之金屬物品分類回收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石幸岳固供承有提供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A土地讓被告劉建忠堆置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侯凱尊固供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有與張嘉恩聯絡,並曾單獨及與張嘉恩一同前往A、B土地查看,由張嘉恩聯繫司機載運本案廢木材至A、B土地上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 (一)被告劉建忠辯稱:當初是「小豬」李○○介紹我認識李教授, 要合作做木醋液,我們有去中華大學看2、3次機械,木醋液可以賣給農民做除蟲的藥劑,我是跟「小豬」合作,由李教授租借機械及指導,我有跟石幸岳、李○○合夥,要在案發現 場蓋工廠做木醋液,木材是我請侯凱尊幫我詢問購買管道,侯凱尊就找到「包子」張嘉恩,當初侯凱尊跟張嘉恩有去案發現場,之後張嘉恩叫司機來倒,張嘉恩有跟我說木材是從「○○○○」買來的,會開發票給我,當初他們也有載太空包過 來,裡面有木材跟釘子,我有跟員工說釘子要挖出來另外賣錢,但之後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前來稽查,說那邊不能建廠房云云。 (二)被告石幸岳辯稱:當時劉建忠跟我提到他有跟一個教授合作要做木醋液,該教授有一台機器說要做技術轉移,劉建忠說需要放一些木材在我的土地上,我就讓他使用,我沒有跟他收任何費用或租金,他有說獲利之後會給我20%作為報酬。 案發地點附近我有種蘭花,我會去蘭花園那邊,有看到案發地點有裝設圍籬,但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問 劉建忠為何要裝設圍籬,也不知道他的木材是從哪裡來的云云。 (三)被告侯凱尊辯稱:當初 劉建忠跟我說需要以1台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價格購買木材做木醋液,需要開發票,劉建 忠並沒有跟我說需要什麼樣的木材,我就打電話給張嘉恩,他說他那邊有木材,我並沒有問他木材是廢棄木材還是建材,也沒有問他木材合不合法。我自己有去現場跟 劉建忠見 面,第二次在12月間,我帶路由張嘉恩開車載我去案發現場跟劉建忠碰面,他們當場談,我則走走晃晃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石幸岳於110年12月20日起,提供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之A土地予被告劉建忠、李○○使用,被告劉建忠、李○○復占 用屬於國有土地之B土地,並於A、B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牆, 嗣後由被告侯凱尊單獨及與張嘉恩一同前往現場與被告 劉 建忠會合,進行現場勘查後,張嘉恩再聯繫司機於111年1月5日、6日,載運本案廢木材至上開A、B土地上堆置,被告劉建忠指派員工李智賢將其中之金屬物品分類回收販賣,共計堆置約130公噸之廢木材於其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建 忠、石幸岳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侯凱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調查站義肅字第11165507710號卷, 下稱調卷,第5-14、37-45、35-73頁;111年度偵字第3416 號卷,下稱偵卷,第59-61、103-109、149-152頁;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117-119、137-138頁; 訴卷卷三第283-300、321-322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及照片、嘉義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及照片、被告劉建忠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謄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05019530號函及所附 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換約申請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1778號函送大林鎮内林段18-6地號等土地現況使用實測圖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5-30、93、99-111頁;訴卷卷 二第5-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傾倒於A、B土地上之本案廢木材,夾雜裝潢版、密集板、纖維板等物,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棄物代碼D0799 廢木材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111年5月17日嘉環稽字第1110014966號函存卷足查(見調卷第65-66頁), 而被告劉建忠、李○○、侯凱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經被告劉建忠、侯凱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卷卷三第321頁),被告劉建忠復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有 聘僱員工於現場進行篩選分類,將廢棄木材、金屬物品等物品分類好後,將金屬類載往回收場分類,釘子挖出來另外賣錢(見調卷第7、10-11頁;訴卷卷一第137頁),堪認被告 劉建忠、李○○、侯凱尊等人有未取得許可文件,卻從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被告劉建忠、石幸岳、李○○另有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 (三)被告三人雖辯以前詞: 1.被告劉建忠、石幸岳辯稱有跟「小豬」李○○共同投資製作木 醋液,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⑴被告劉建忠雖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置於案發現場之廢木材,係其與被告石幸岳、「小豬」等人投資製作木醋液所使用(見調卷第9-12頁;偵卷第105頁;訴卷卷一第137頁;訴卷卷三第283-297 、321頁),然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000年0月間前往現場稽 查時,被告劉建忠於現場表示廢木材係自北部購買後堆置該處,後續欲從事「分篩再利用」製成「燃料棒」,有該局111年5月17日嘉環稽字第1110014966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66頁),是被告劉建忠遭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從 不曾提及要設立工廠製作木醋液之事,其事後才改供稱有投資製作木醋液,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⑵被告劉建忠、石幸岳對於其等係與哪位教授合作,由該教授提供機械技術等節,被告劉建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係中華大學張教授(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係與中華大學的李教授合作,是合夥人「小豬」介紹而認識李教授(見偵卷第137頁),後立即改口供稱:李教授是在 台大任職,要做木醋液的機械是在中華大學,我們去中華大學看2、3次,我是跟「小豬」合作,要跟李教授租借機械,我之前在調查站稱是中華大學的張教授,那是因為中華大學裡面有張教授、李教授、黃教授,我誤認李教授就是張教授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 ○找我去中華大學找李教授,案發前我有去找過李教授3次, 我與李○○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石幸岳住處時,有帶1本機械 設備資料過去,該資料留在石幸岳家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92、298-299頁),被告石幸岳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劉建 忠跟我說他與一個教授合作,教授有一台機械要做技術轉移,他需要放一些木材在我的土地上,我想說就給他使用,他說要給我20%的獲利。劉建忠來找我時,有拿出機械的說明 書,教授的名片好像也在上面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17-118 頁),被告劉建忠對於究竟係與張教授還是李教授合作,該教授究竟是中華大學的教授抑或是台大教授等節,前後所述竟迥然有異,甚至連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而被告石幸岳、劉建忠均稱其等在商談合夥事宜時,被告劉建忠曾提出機械設備說明書等文件給被告石幸岳,然其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從不曾提出關於此部分之文件資料,以及該名教授之名片以實其說,是其等辯稱確實有合夥投資製造木醋液,更值存疑。 ⑶關於木醋液廠房設定於何處乙節,被告劉建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木材我是打算載運到預定的民雄工業區某廠址(因為鑫鉅森企業社還沒核准設立,所以還沒簽立租約)去加工製造成木醋液等語(見調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供稱係要在案發地點設立工廠(見訴卷卷一第137 頁;訴卷卷三第284、286、291頁),被告石幸岳於調查官 詢問時供稱:劉建忠跟我說要放置廢木材並在「現地」做木醋液,我才提供土地給他使用等語(見調卷第42頁),對於製作木醋液之廠房設置地點,竟有兩種版本;且本案廢木材堆置於A、B土地時,案發現場僅有鐵皮圍牆將四周圍繞,本案廢木材任意堆置於土地上,並無任何遮蔭,絲毫沒有設置廠房之跡象,有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卷第17、21、25-27頁),被告劉建忠於調查官詢問時更稱民雄 工業區之廠址尚未簽立租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廢木材傾倒於案發土地上時,機械尚未承租,廠房亦尚未搭設,至今亦無承租到機械及設立廠房(見訴卷卷三第299-301頁 ),更遑論有何木醋液機械設置於案發地點,或是民雄工業區廠房預定地之情事,且被告劉建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本件廢木材是以1車次1,000元,共計1萬元之價格所購買(見 調卷第8-9頁),而廢木材之取得並非難事,有何需在110年12月20日甫徵得被告石幸岳同意利用A土地,而企業社尚未 成立,廠房地點甚至尚未確定,機械尚未裝設之情形下,先購買廢木材,並於1個半月內就購買廢木材並將之載運堆置 在A、B土地上,任憑廢木材遭風吹雨打之急迫性存在?是其等所辯,更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本院經被告劉建忠同意後,調取被告劉建忠所有,另案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內Line好友名單、相關Line對話截圖附卷,及將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燒錄於鑑識光碟內(見訴卷卷一第305-323頁;訴卷卷二第5-139、357頁 ),而被告劉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小豬」李○○即Line暱稱「Bruce Lee」之人,也是與其合 夥投資之人(見訴卷卷二第229頁;訴卷卷三第322頁): ①關於被告劉建忠與「Bruce Lee」之Line對話紀錄中: ⓵於111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案發現場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前(見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調卷第15-16頁) ,二人未見有何關於合資從事木醋液製造、投資計畫、報表、機械介紹等資料及相關對話、訊息,反而不乏其等傳送關於其他土地照片及權狀資料、廢棄物傾倒或堆置、廠房等照片(見訴卷卷二第5-62頁),嗣經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 年1月10日11時30分前往案發地點稽查後,「Bruce Lee」才於同日23時2分許,傳送標題為木醋液,實為關於熱裂解之 相關文件資料(見訴卷卷二第62-63頁;訴卷卷三第73-74頁),並於同年1月11日傳送A土地之地籍資料、地籍圖(見訴卷卷二第64-65頁),同年1月12傳送1張以礦泉水瓶盛裝不 詳液體之照片(見訴卷卷二66頁)給被告 劉建忠,甚至於 同年1月14日二人才討論關於欲成立之公司要取何名稱(見 訴卷卷二第67頁)。 ⓶參以上開標題為木醋液,實為關於熱裂解之相關文件資料,內容雖提到關於專利發明之說明,該發明可涉及利用生物質熱裂解技術製備碳、氣、油、液之方法,並可製作木醋液,然亦提到該技術可處理之生物質物料來源廣闊、易得,主要包括農作物廢棄物(例如稻穀、玉米桿)、竹木廢棄料(例如傢俱廠、木器廠、木材加工廠的鋸末、刨花)、三合板廠、細木板廠之塵粒及邊角料、工業廢渣(如榨糖廠的甘蔗渣等)、林木雜料等(見訴卷卷三第73-74頁),並不包含材 料種類複雜,甚至可能有油漆等化學成分存在,摻雜金屬物品等一般廢棄物在內,被告劉建忠捨棄購買單純、無雜質之木料,反選擇來源不明、成分不明、材質不明、夾雜金屬之本案廢木材,作為製作木醋液之材料並任意堆置,更需花費時間、金錢以雇用工人將木材與金屬篩分出來,顯與上開文件之說明背道而馳,更難認其所堆置之一般廢棄物係作為日後製作木醋液之辯解為可採。 ⓷被告劉建忠雖辯稱其有前往中華大學與李教授見面,現場觀摩木醋液機械之運作(訴卷卷二第41頁至43頁),其於110 年12月8日傳送給「Bruce Lee」之5個錄影檔案,即其於中 華大學所所錄得之木醋液設備影像(見訴卷卷三第288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建忠上開錄影檔案,錄影過程中被告劉建忠一邊錄影、一邊拍攝地上之塑膠料、車殼、台麗碳絲、塑膠板,以及桌面上以玻璃罐裝之家電塑膠、尿素版、ASR-汽車、保特瓶標籤、粉碎料、陶土、皮料、偏光片、PCB廠廢膜渣、有機汙泥等處理前之碎料及處理後之陶土, 並說明該「減容」機械設備減容出來之物品為無毒、合法,過程中全無關於木醋液設備使用或投資、經營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音檔譯文及截圖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三第229-231、251-269頁),足徵被告劉建忠雖有前往查看機械,然目的係日後能利用該機械,經營處理上開塑膠,尿素板、ASR-汽車、保特瓶標籤、粉碎料、陶土、皮料、偏光片、PCB廠廢膜渣、有機汙泥等廢棄物處理、減量之事業,與 製造木醋液毫無關聯。 ⓸被告劉建忠之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劉建忠與「Bruce Lee」 之Line對話紀錄中,訴卷卷二第77-78頁「Bruce Lee」傳送關於其與小郭(Ray)之Line對話截圖,及機械設備租約檔 案給被告 劉建忠(即訴卷卷三第83-91頁),係因李教授要將該機械代理權授予被告劉建忠及「小豬」,小郭(Ray) 為向其等租借機械之對話,然觀之上開對話,提到關於「塑料」、「發泡類」等用字,且機械設備租賃合約之設備名稱為「乾燥機」、「防治工程」,顯然該機械並非使用在製造木醋液上,更不足認被告劉建忠稱其等係投資製作木醋液為可採。 ②依卷內關於被告劉建忠與石幸岳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訴卷卷二第84-104頁),二人於110年3月1日聯繫後,曾有9個多月沒有聯絡,之後再次聯繫時係在110年12月20日,由被告劉建忠撥打Line與被告石幸岳聯絡後,被告 劉建忠即於同 年12月22日傳送案發現場空地照片3張給被告石幸岳(見訴 卷卷二第88頁),日後二人陸續有Line電話聯絡,直至111 年1月11日,被告劉建忠傳送「Bruce Lee」所提供之A土地 之地籍資料、地籍圖給被告石幸岳,其後二人尚有討論關於小額借貸、本票照片等相關訊息,並無任何與木醋液製造、投資有關之訊息、照片、影片、報表、介紹等資料,足徵被告劉建忠、石幸岳所辯稱其等係與「小豬」李○○合資製作木 醋液之辯解並非事實,純係為掩飾、合理化其等堆置本件廢木材所虛設之詞,不足採信,更足以認定堆置於A、B土地上之本案廢木材,與木醋液之製造毫無關連性可言。 2.被告劉建忠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被告石幸岳、「小豬」均知道並同意載運廢棄木材至案發現場堆放,且由其聘用並指示李智賢從事現場廢棄物分類及堆置相關事宜(見調卷第9 、11-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向被告侯凱尊表 示要以1台車1,000元的價格購買廢木材,請被告侯凱尊幫忙找尋來源(見偵卷第106頁),被告侯凱尊亦於調查官詢問 時供稱:劉建忠曾告訴我收購1車的廢棄木材費用是1,000元,購買數量好像是10台車,他有帶我去現場勘查,之後我有帶張嘉恩到現場勘查等語(見調卷第69-70頁),堪認被告 三人於案發前,均知悉案發現場所傾倒之物為廢木材。 3.被告劉建忠、侯凱尊辯稱本案廢木材係「包子」張嘉恩所出售,其等不知悉屬於廢棄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劉建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其曾從事裝潢業擔任裝潢師傅,也因幫被告侯凱尊仲介臺中關於隔音棉環保處理的營造商,而認識被告侯凱尊,之後二人陸續有聯繫,彼此會交流廢棄物相關的資訊(見調卷第6、8頁),參以被告劉建忠與「Bruce Lee」之Line對話紀錄中,不乏有關於事業廢棄 物、焚化、清運之相關新聞、訊息(見訴卷卷二第35頁),是依其等之資歷、經驗,當對於廢棄物相關處理、清運等流程,以及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有所知悉。然其等所堆置之本案廢木材,其中夾雜金屬等物,被告劉建忠甚至聘僱他人進行分類,顯見其等均應知悉傾倒於現場之物並非單純之廢木材,而係需另行分類、處理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 ⑵被告劉建忠、侯凱尊均辯稱係因被告劉建忠要製作木醋液,才透過被告侯凱尊與張嘉恩接洽購買取得廢木材云云,然被告 劉建忠從未從事生產木醋液事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等上開辯解,均非事實。 ⑶被告劉建忠、侯凱尊對於如何向張嘉恩購買乙節: ①被告劉建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其係向綽號「尊」之被告侯凱尊訂購廢木材,被告侯凱尊於110年12月底時表示臺北 有一間名叫「○○○○」之廠商,可以提供廢棄木材買賣的發票 ,其才透過被告侯凱尊幫忙向「○○○○」購買廢棄木材並載運 到案發現場堆放(見調卷第8頁),從未提及其係向張嘉恩 購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供稱其請被告侯凱尊幫忙找廢木材,被告侯凱尊就自己找「包子」張嘉恩,並帶張嘉恩前來,然其並未跟張嘉恩說過話,亦未直接與之洽談,不知道「包子」就是張嘉恩,都是被告侯凱尊代為與張嘉恩接洽,張嘉恩便直接送貨,因案發後調查局請其提供購買發票,其才向被告侯凱尊索討發票(見偵卷第105-10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透過被告侯凱尊向「包子」購買,當初被告侯凱尊有帶「包子」有前往案發地點,其有向「包子」取得Telegram(簡稱飛機)通訊軟體之帳號,並請「包子」提供發票,「包子」稱可提供「○○○○」開的發票,案 發後其聯絡「包子」卻聯絡不上(見訴卷卷一第137頁), 嗣改供稱張嘉恩於111年1月4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並表示聯 絡好隔天即可送貨,1月6日其有以電話與張嘉恩聯絡索討發票,並前往交流道與張嘉恩見面(見訴卷卷一第268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供稱於110年12月透過被告侯凱尊介紹 ,才第一次看到、認識張嘉恩,被告侯凱尊帶張嘉恩到案發現場,其當場與張嘉恩洽談購買木材細節,且要求附發票,張嘉恩有留行動電話給其,嗣後其找張嘉恩要發票找不到人,遂找被告侯凱尊索討發票(見訴卷卷三第286-289頁)。 ②被告侯凱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因被告劉建忠詢問其是否有認識木材商人,並需要開立發票,其便聯繫並詢問「包子」能否開立發票,「包子」表示可開立「○○○○」的發票,其 就介紹「包子」給被告 劉建忠認識,並於110年12月底與「包子」一同前往現場勘查,當天被告 劉建忠不在場,看完 後「包子」表示現場沒問題,可以販售木材給被告 劉建忠 ,其不曾同時與被告劉建忠、「包子」會面,也沒有將其等聯繫方式給對方,其僅介紹其等認識,並讓其等直接聯繫處理後續事宜,其並沒有介入中間的買賣過程,張嘉恩應該是透過現場員工與被告 劉建忠聯繫(見調卷第66-6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因被告劉建忠表示需要木頭,所以才介紹、安排「包子」張嘉恩與之見面,其等見面當天只是互相認識,並未提到木頭細節,至於被告劉建忠與張嘉恩洽談之內容其並不清楚,嗣後因被告 劉建忠表示需要發票 ,其撥打Line電話給張嘉恩但聯繫不著,其自己有前往現場勘查2次(見偵卷第149-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被告 劉建忠表示需要木材,其才介紹張嘉恩給被告 劉建忠認識,其曾單獨前往現場1次,與張嘉恩一同前往現場1次,由被告劉建忠與張嘉恩當場商談,其則走走晃晃,之後其與張嘉恩聯繫索討發票但聯繫不上(見訴卷卷一第118-119 頁)。 ③被告劉建忠與侯凱尊對於係由何人與張嘉恩接洽載運木頭之細節、被告 劉建忠有無與張嘉恩見面商談,何人與張嘉恩 聯繫索討發票乙節,除自身所述前後不一致外,彼此間亦有所差異;而被告劉建忠與侯凱尊固均供稱被告劉建忠因需本案的木材,才透過被告侯凱尊介紹才認識張嘉恩,然被告 劉建忠前即曾與劉秉祥、李○○、張嘉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恩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被告劉建忠、李○○、張嘉恩約定每台車 從中可朋分3成報酬,其等遂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於臺南市柳營區某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26012 、23321、20973、17463、16900、14264號提起公訴乙節, 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三第155-166頁),而張 嘉恩因於111年1月5日深夜遭槍擊,於同年1月8日死亡,有 網路新聞、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調卷第131-132頁;偵卷 第217頁),然依被告劉建忠與「Bruce Lee」之Line對話紀錄及列印資料中(見訴卷卷二第57、60頁;訴卷卷三第67-69頁),「Bruce Lee」於同年1月6日10時7分許,即傳送「 包子」張嘉恩遭槍擊的新聞給被告劉建忠,同日15時39分,被告劉建忠則傳送「包子死了剛剛」訊息給「Bruce Lee」 ,顯然被告 劉建忠在本案之前,早已認識「包子」張嘉恩 ,並曾與李○○、張嘉恩一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傾倒 、堆置廢棄物於土地上,不可能再透過被告侯凱尊介紹才認識張嘉恩,亦不可能不知悉張嘉恩所指示載運傾倒之本案廢木材為不合法之廢棄物,更不可能在得知張嘉恩遭槍擊並死亡後,仍直接或請被告侯凱尊聯繫張嘉恩索討統一發票,是其等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④況且,如為一般合法木材或廢木材之買賣,雙方可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就交易數量、金額、運送時間、地點達成協議,賣方即可依買方之要求載運前往指定地點即可,並不一定要親自見面,又何需由自稱為介紹者之被告侯凱尊先親自前往案發現場查看運送地點,再偕同張嘉恩一同前往查看,經由張嘉恩親自確認地點合適後,才能同意販售給被告 劉建忠?其等舉措顯與一般交易常規背道而馳,而被告劉建忠、侯凱尊更未能提出任何被告 劉建忠與張嘉恩有買 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文件,亦徵其等所稱有買賣交易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被告劉建忠、侯凱尊、張嘉恩前往案發現場會合,顯係為確認該地點是否適合傾倒廢棄物,供日後張嘉恩聯繫司機載運傾倒廢棄物於其上,是其等具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劉建忠亦另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4.至於被告石幸岳雖不斷稱係與被告 劉建忠、「小豬」投資 木醋液製造才提供土地給被告 劉建忠,然其等並未投資木 醋液製造,且被告石幸岳亦知悉案發現場係要堆置廢木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石幸岳更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現場隔壁為其所經營之蘭花園,其知悉被告劉建忠有於案發現場搭建圍牆(見調卷第40頁),卻對於何以搭建圍牆等從不過問,顯然被告石幸岳是在知悉被告 劉建忠要利用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A土地給被告劉建忠使 用,讓被告 劉建忠任意堆置本案廢棄物於其上,之後再將 責任推給被告 劉建忠,其辯稱全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實務見解: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為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劉建忠等人將廢木材載運、傾倒堆置於A、B土地上,再由被告劉建忠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將其中之金屬物品分類回收販賣之再利用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 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石幸岳所為,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 侯凱尊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 1.被告劉建忠、石幸岳與李○○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被告劉建忠、侯凱尊與李○○、張嘉恩就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被告 劉建忠以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同時觸犯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三)累犯: 1.被告劉建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 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 載累犯)。 2.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侯凱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侯凱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做為量刑之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侯凱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中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次經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三第151-154頁)。 2.被告劉建忠、石幸岳等人未經許可提供A、B土地,被告劉建忠、侯凱尊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清除、堆置在A、B土地上之犯罪手段、分工,非法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對於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被告石幸岳犯後將責任推給被告劉建忠,被告 劉建忠、侯凱尊犯後則將責任均推給 張嘉恩。 3.本案遭查獲至今已逾2年,被告三人均尚未將本案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雖被告劉建忠曾數次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均未依期清除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數次而要求其應繳交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後,再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多次請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展延清除,該局業經多次准予備查,然被告 劉建忠均不曾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依期清理完畢,至112年12月31日前,現場尚有72.79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未清除,此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6月13日嘉環廢字第1110018345號函、111年7月27日嘉環廢字第1110023680號函、111年9月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93號函附被告 劉建忠111年8月9日陳報字第1110809001號函 、111年10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32363號函附被告 劉建忠111年9月30日 劉建忠字第1110930001號函、111年11月7日 嘉環廢字第1110034902號函、111年12月16日嘉環廢字第11100000000號函、112年2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05926號函、112年4月21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088號函、112年7月3日嘉 環廢字第1120020695號函、112年10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20032156號函及所附資料、 112年11月6日嘉環廢字第1120035054號函及所附資料、 112年1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20038935號函及所附 劉建忠112年11月27日 劉建忠字第112112701號函、 112年12月29日嘉環廢字第1120042221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01074號及所附資料、被告劉建忠111年10月21日 劉建忠字第11110210001號函附廢棄物清除遞送聯單、地磅單、111年10月20日清除照片、聲明 書及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76、141-143、153-211 、219-229、233頁;訴卷卷一第157-159、163-164、215-248、329-354頁;訴卷卷二第173-206頁;訴卷卷三第3-8、111-113、119-138、169-205、333-337頁),而被告侯凱尊、石幸岳雖稱其等有將回復原狀所需之款項交給被告 劉建忠 ,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佐,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案發現場清除進度態度消極,亦未見其等有何督促被告 劉建 忠積極處理之舉措。 4.及被告劉建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婚,現經營釣蝦場,與母親、姊姊、姪子、妻子同住;被告石幸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種植蘭花 工作,並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與妻子、小孩同住;被告侯凱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大貨車助手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