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昭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霖 弘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敏峻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代表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霖係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之經理,黃敏峻係弘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金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華公司)發包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予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承攬,定祥公司承攬後須將工程用地即嘉義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地施作 ,遂委託弘運公司填土整地,黃敏峻即將系爭土地填土工程委由黃昭霖負責現場施工作業之監督及管理,黃昭霖並因此結識黃振忠,表示其可提供填平系爭土地所需之土方。詎黃昭霖、黃振忠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處理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振忠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指示不詳之司機,接續駕駛車輛載運4餘車次、內含塑料、廢鐵、磁磚、 瓦片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體積約7,898立方公尺),並 由黃昭霖於現場監管上開車輛傾倒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回填。嗣因民眾發現後,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該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黃昭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查卷 第3至9頁;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311至323頁)。 (二)同案被告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敏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查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165至167頁、 第259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 (三)證人周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卷第29至33頁)。 (四)證人郭鎮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卷第41至46頁)。 (五)證人林春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卷第53至56頁)。 (六)證人黃國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卷第63至7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8月4日土方回填合約書3份(調查卷第19至23頁、第137至139頁)。 (二)110年7月30日土方回填合約書1份(調查卷第79頁、第140頁)。 (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00034174號 函暨辦理太保市○○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案 大事紀、太保市○○里○○段000○000○000○000地號會勘紀錄各1 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稽查照片33張(調查卷第11至16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2頁、第57至62頁、第73至78頁、第85頁、第87至98頁、第99至104頁)。 (四)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調查卷第105至107頁)。 (五)供室內型養殖設施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合約書暨租賃標的範圍及標示1份(調查卷第109至118頁)。 (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4日嘉環廢字第1110025212號函(偵卷第171至172頁、第207至208頁、第327至328頁)。 (七)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1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400號函暨弘運開發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第0000000號函、111年8 月19日嘉義縣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偵卷第173 至175頁、第177頁、第179至206頁、第295至326頁)。 (八)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嘉環廢字第1110031026號函暨回填地點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份暨稽查照片39張、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6月21日嘉市廉字第111805182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各1份、太保市○○里○○段000○000○000○000地號會勘紀錄、會勘 現場會勘簽到簿各1份、會勘照片6張、弘運開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各1份(偵卷第209頁、第211至254頁、第277頁、第329至332頁)。 (九)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1份(調查 卷第119頁)。 (十)110年9月土方出廠證明1份(調查卷第120頁)。 (十一)110年6月30日客土填方切結書1份(調查卷第121頁)。 (十二)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統包契約書1份(調查卷第123至135頁) 。 (十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弘運開發有限公司)1份(調查卷第141至142頁)。 (十四)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嘉環廢字第1110034527 號函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訴願答辯書1份、弘運開發有限 公司111年9月29日第0000000號函暨111年9月26日清理工 作成果報告1份(偵卷第275至276頁、第278至284頁、第286至294頁)。 (十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嘉環廢字第11100345271號函(偵卷第333頁)。 (十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嘉環廢字第11100345272號函(偵卷第335頁)。 (十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1014008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官輝工程有限 公司車次進出場簽報簿、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合約書各1 份、稽查照片12張(偵卷第345至353頁、第355頁、第357 至368頁)。 (十八)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8日嘉環廢字第1110038771 號函暨111年11月16日嘉義縣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偵卷第369至390頁)。 (十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6日嘉環廢字第11100393151 號函(偵卷第391至392頁)。 (二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6日嘉環廢字第1110039315號函(偵卷第393至394頁)。 (二十一)弘運開發有限公司所提出弘運開發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第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清運工作成果報告1份(本院卷第119至157頁)。 (二十二)本院111年12月22日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3頁)。 (二十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9日家環廢字第1110042309號函暨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 月24日環事字第1110140083號函暨函附事業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剩餘土石方處理合約書影本各1份、車輛進 場傾貨照片12張(本院卷第49至77頁)。 (二十四)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7日家環廢字第1110043380 號函暨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官輝工程有限公司車次進出場簽到表及照 片各1份、弘運開發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官輝土資場說明書1份、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79至93頁)。 (二十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20000702號函暨本案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177至192頁)。 (二十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8日嘉環廢字第1120003868 號含暨111年8日25日非法棄置場址解除列管資料審查檢核表3份、官輝工程有限公司R87A0769營建剩餘土石方(B5)清運統計表18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稽查紀錄相片16張、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2份、清運車輛駕駛簽名單2份(本院第271至305頁)。 (二十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5日環事字第1120015245號函(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回填至系爭土地 之土方內含磚、瓦、廢塑膠等物,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勘查後,認定屬營建廢棄物,已如前述,非屬分類完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被告黃昭霖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載運營建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處理,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昭霖及弘運公司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後回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昭霖所為自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黃昭霖所為,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弘運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昭霖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 金。 (二)被告黃昭霖與另案被告黃振忠,就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昭霖與另案被告黃振忠本案接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昭霖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7月12 日假釋出監,此案於後續業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可證,是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上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應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黃昭霖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 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與他人共犯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實有不該,而被告弘運公司之受僱人涉犯本案,亦應依法負責;另考量:1.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堆放期間約1月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3.被告等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4.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被告弘運公司犯後已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詳後述)等節,暨被告黃昭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擔任臨時工,3.離婚、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入監前有工作收入、須扶養父親及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弘運公司之代表人黃敏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弘運公司持續從事回填土方工程,每年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目前經營狀況尚屬穩定(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弘運公司是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昭霖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 條科以罰金,而被告弘運公司事後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完整清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8日嘉環廢字第1120003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於被告弘運公司所 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昭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黃 振忠與我約定將他載運之土方、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總共可支付我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準此,爰依法對被告黃昭霖上開所述其實際取得之4萬元所得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本案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被告黃昭霖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