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隨鏻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391號)及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兩案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隨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蔡金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隨鏻於民國86年間,受盧龍仁之託,代為保管盧龍仁之母蔡金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333地號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嗣因張隨鏻需 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6年12月1日,向蔡明課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實際出資人為蔡明課之胞姐蔡阿環),並謊稱蔡金池為其婆婆,而願提供333地號房地供蔡明課、蔡阿環做為借款擔保。張隨 鏻並同時冒用蔡金池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偽造「蔡金池」之署名1枚,及 持真正之印鑑章盜蓋「蔡金池」之印文1枚,且於事前使不 知情之廖月雲(張隨鏻真正之婆婆)在其上按捺指印,以表彰係「蔡金池」之指印,復在另一個「出票人」欄位上,簽寫自己署名、蓋印,以此方式表示「蔡金池」與張隨鏻為面額20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交與蔡明課,以作為借款 之擔保。隨後,張隨鏻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淑燕持真正之印鑑章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金池」之印文共計6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交與不知情之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蔡金池」同意將333地號房 地設定抵押權(金額200萬元)給蔡阿環,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蔡阿環、蔡金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蔡明課、蔡阿環也因誤認合法取得「蔡金池」之本票、房地以供擔保,因此受騙,而借款200萬元給張隨鏻。 二、張隨鏻於89年間與配偶吳玪廷共同經營砂石車生意,並靠行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超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超群公司),嗣有意購買新的砂石車,惟因囿於渠等信用不佳,無法以渠等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以供繳納車輛貸款使用,遂央求所僱用之司機李沅澧至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後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復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供張隨鏻使用。李沅澧基於與張隨鏻夫婦之情誼,乃應其所求,於89年5月31 日至上開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 下稱本案支票帳戶),並將印鑑章交與張隨鏻保管使用,惟言明所請領之支票僅得作為支付車輛貸款之用,不得作為他途。詎張隨鏻因需錢孔急,為求能夠順利向黃金斷以支票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逾越李沅澧之授權,於90年9、10月間,分 別在所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上,書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並持真正之印鑑章在各張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李沅澧」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彰係由李沅澧簽發並 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支票4紙。張隨鏻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陸續向黃金斷借款,而行使該等偽造支票,致黃金斷誤認該4張支票均為真正,而同意以該4張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最後因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黃金斷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黃金斷轉而向李沅澧追索,經李沅澧向其表示未曾簽發該等支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隨鏻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自首(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黃金斷訴由嘉義地檢署(犯罪事實二部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隨鏻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一188至194頁、本院訴緝卷二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坦白承認;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坦承有以李沅澧之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黃金斷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李沅澧有同意我拿他的支票去做其他用途,包含修車或跟別人借錢,當時李沅澧很信任我,每樣事情都找我去處理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被告申請本案支票帳戶之第二本支票之部分,李沅澧均知情,他從來沒有要求被告將印鑑章、支票本交還給他,可見他是授權被告繼續使用支票,且所有票據兌現的錢都是由被告支出,李沅澧未支付任何款項,故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李沅澧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但都有得到李沅澧概括授權。又倘若被告有詐欺意圖,只要黃金斷打通電話跟李沅澧確認就可以知道被告是不是有犯罪行為,所以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據此,本案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發查614卷10至12頁、17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60至62 頁、本院訴緝卷一184頁、本院訴緝卷二59頁),核與證人 盧龍仁、蔡金池、蔡明課、蔡阿環證述之情節相符(發查614卷17至19頁、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54至55頁、本院簡卷16至18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本案本票影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發查614卷4 至5頁、20頁、40至41頁反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玪廷夫婦於89年間共同經營砂石車生意,並靠行於超群公司,李沅澧則為渠等僱用之司機,嗣因被告夫婦欲購買新的砂石車而有以支票支付車貸之需求,惟因渠等信用不佳,支票跳票,遂委由李沅澧於89年5月31日申辦 本案支票帳戶並由被告保管支票本、印鑑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緝卷一184至185頁),核與證人李沅澧、吳文化(時任超群公司經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卷17頁、49至50頁),復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2年4月9日(92)復嘉字第138號函暨所附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 分類帳1份(發查69卷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在保管李沅澧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印鑑章期間,因第一本支票本用罄,而由被告於90年8月15日自己到銀 行申領第二本支票本,復於90年9、10月間,從第二本支 票本中,陸續取其中4張空白支票,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 發票日期、金額,並持真正印鑑章在發票人上蓋「李沅澧」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隨後再分持該4張支票,向黃 金斷借款(即支票貼現)各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卷一185頁、本院訴緝卷二60頁),核與證人黃金斷 證述之情節相符(發查69卷29頁反面、偵緝卷18頁),復有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影本、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2年4月9 日(92)復嘉字第138號函暨所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表在 卷可佐(發查69卷5至8頁反面、33頁、3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係逾越李沅澧授權簽發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 ⑴證人李沅澧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要買砂石車,才請我去申請支票,共開25張,其中有一張是稅金等語(偵緝卷17至18頁)。又被告亦坦言:車子是分期付款買的,應該開了24張李沅澧的票,都拿去付車款。一開始李沅澧將他名下的支票放在我這邊的目的是要拿來給付車貸之用等語(本院訴1015卷14頁、本院訴緝卷一185頁) 。另依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揭函覆之資料顯示,一本支票本共計25張支票(發查69卷35頁)。由上可知,依被告與李沅澧間之約定,李沅澧替被告申請本案支票帳戶之目的,就是要拿來給付購買砂石車之貸款,而最後李沅澧所申領之第一本支票本共計25張,其中24張確均係用做支付購買砂石車之貸款之用,另1張則係用以 支付稅金,而亦與購買砂石車有關。是以,被告在簽發完第一本支票本之25張支票後,原則上若未再得李沅澧進一步授權,自不得再以李沅澧之名義簽發支票。 ⑵就此,證人李沅澧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之後沒有同意被告領其他支票使用,我沒有同意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我不知道被告還有去申請我的支票使用, 我沒有同意她可概括使用我的支票等語(偵緝卷17至18頁)。由證人李沅澧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在未得李沅澧之同意下申領第二本支票本,更遑論有得到李沅澧之授權使用新申領之支票。而被告到庭亦坦言:我領第二本支票本之前,沒有跟李沅澧說等語(本院訴緝卷61頁),可見證人李沅澧證稱不知道被告還有申請第二本支票之證詞,並非虛妄。是以,證人李沅澧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 ⑶被告雖於112年2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均一再辯稱其以李沅澧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後,再自己向 黃金斷借款此節,都有得到李沅澧之概括授權云云(本院訴緝卷一185頁),惟此業經證人李沅澧反駁如前, 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被告對於簽發本案4張支票之原因,於偵查中係稱:因為李 沅澧沒有錢,所以他開票給我,請我幫他週轉、調錢,是李沅澧要向黃金斷借款等語(偵緝卷3頁、35頁), 於96年12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那幾張票都是李沅澧託我去借錢的等語(本院訴1015卷21頁),故依被告原先之說詞,是李沅澧自己簽發支票,再由被告出面幫李沅澧向黃金斷借款,然此顯與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後所稱係被告自己簽發支票及借款之較新辯解,不論就實際簽發支票之人或是實際借款人之部分,均大相逕庭。倘被告確實有取得李沅澧之授權,此為對其有利之事項,何以在偵查、審判之初,要隱瞞此點?反而聲稱是李沅澧自己有借款之需求,且係李沅澧自己簽發支票?由此顯見被告所為之上揭前後不一之辯解,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吳玪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有跟李沅澧說車子壞掉修理要錢,需要週轉,用他的支票來跟人家借錢週轉,他本人也同意,所以又去申請第二本支票。之後被告拿李沅澧的支票跟黃金斷借錢週轉等語(本院訴緝卷39至40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惟證人吳玪廷於偵查時係證言: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持李沅澧的支票向黃金斷借錢,不知道被告有無借用李沅澧的支票等語(偵緝卷34頁),已明確表示有關李沅澧支票的事情,其並不清楚,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前揭與被告口徑一致之證詞,已誠屬有疑。況且,李沅澧於案發那段期間,係被告、吳玪廷夫婦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且用李沅澧之支票購買之砂石車,也屬於被告夫婦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證人李沅澧、吳文化供(證)述明確(偵緝卷17頁、49頁、本院訴緝卷一184至185頁),應可認定。然證人吳玪廷到庭卻證述:我跟李沅澧不是老闆、員工的關係,算是合作關係,是他找車行跟車行買車,車子是他自己在開,只是因為他懶散,所以我們幫他處理修車及保養費用等語(本院訴緝卷二38至42頁、46頁),亦顯與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由此益徵證人吳玪廷所為之證述,證明力甚低。從而,證人吳玪廷所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其跟被告間之夫妻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李沅澧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索討本案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但被告不還等語(發查69卷29頁反面),故是否如辯護人所述,李沅澧從未要求被告將印鑑章、支票本交還乙節,尚非無疑。況且,李沅澧既為被告夫婦所僱用之司機,基於信賴關係,甚或礙於被告係老闆娘之身分,而未積極向被告索回印鑑章、支票本,實非難以想見,尚無從以此反推李沅澧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所有之支票。此外,本案支票帳戶中已兌現之支票,雖均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但此與被告是否逾越李沅澧之授權簽發支票,並無關連性。蓋以被告之角度,被告縱使逾越李沅澧之授權,惟為了能持續用支票來順利週轉或延長還款期限,也會避免支票過早跳票,而由自己將票款匯入本案支票帳戶內。是以,辯護人以本案支票帳戶之票款都是由被告所匯入為由,而推論被告已取得李沅澧概括授權,尚非的論。 ⒋被告雖曾獲得李沅澧之授權使用本案支票帳戶,惟依其等間之約定,應僅限於支付與購買砂石車有關之款項,被告卻為了向黃金斷借款,而逾越李沅澧之授權,擅自以李沅澧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甚明。被告為順利向黃金斷借款,而持偽造之支票向黃金斷借款,致黃金斷誤以為支票為真正,將來得以向發票人「李沅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同意借款給被告,自屬藉由欺罔之手段而達到獲取黃金斷同意借款之目的,當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自承自89年起就開始向黃金斷借款週轉,以前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偵緝235卷4頁),故於90年9、10月間,被告跟黃金斷已有多次借款行為,而 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黃金斷基此關係而未逐一向被告所持支票上之發票人即李沅澧確認,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辯護人徒以黃金斷可以輕易向李沅澧確認票據是否真正為由,而認被告無詐欺意圖云云,實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有獲得李沅澧概括授權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準此: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67條、第6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連續犯之適用(詳後述),而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牽連犯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 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 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按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業經被告為發票人,並完 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被告在其上發票人欄位上另同時偽簽及盜蓋「蔡金池」之署名、印文,形式上仍將使蔡金池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分別係以持本案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廖月雲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蔡金池」之指印,以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淑燕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盜蓋「蔡金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金池」之印文6枚,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李沅澧」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90年9、10月間數次偽造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情(本院訴緝卷二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㈧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91年5月29日向嘉義地檢署具狀自首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發查614卷1至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 年9月5日發布通緝,至111年9月9日始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緝獲歸案,此有本院92年9月5日92年嘉院興刑緝字第137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查(本院簡卷51頁正反面、本院嘉簡緝卷3至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意旨,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不得予以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跟配偶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自陳罹患癌症,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⑷前有違反票據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趁持有蔡金池之權狀、印鑑章,而在未經蔡金池之同意下,將333地號房地設定抵押 權給蔡阿環,以及偽造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案本票,以供 其向蔡明課、蔡阿環借款之擔保,所為除使蔡明課、蔡阿環之債權欠缺實質擔保外,亦使蔡金池受有遭追償之風險,惡性不輕;⑹辜負李沅澧對其之信任,而連續偽造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46萬元之4張支票,致李沅澧無端承受遭追索 之煩之犯罪情節;⑺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支票行為,且未能坦蕩面對司法,而經本院通緝10餘年始行緝獲,迄今尚未跟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 ㈠署押、印文部分: ⒈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本票,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發票人為「蔡金池」之部分係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就該本票有關「蔡金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為「蔡金池」部分,有被告偽造之「蔡金池」署押2枚,及盜用「蔡金池」印鑑章蓋印印文1枚,因本判決已將關於偽造「蔡金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蔡金池之真正印鑑章,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上盜蓋「蔡金池」印文,即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印文已連同該私文書 本身,交給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亦非屬被告所有,故就此部分印文,也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偽造之支票4張,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萬元、46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盜蓋「蔡金池」之署押、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票號226810號之本票(發票日期86年12月1日、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發票人:蔡金池、張隨鏻)。 在「出票人」欄位下偽造簽名、指印各1枚、盜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1 AC0000000 15萬元 90年10月31日 2 AC0000000 4萬元 90年10月6日 3 AC0000000 10萬元 90年10月15日 4 AC0000000 17萬元 9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