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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慧娟余珈瑢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告
張壬榤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侯博鈞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許嘉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告
林子瑋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思豪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

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

壬○○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及附表編號五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庚○○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湮滅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拾月。

乙○○無罪。

事實

一、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數顆而持有之。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數顆而持有之。

三、辛○○、丁○○、戊○○3人與綽號「包子」之張嘉恩(已歿,涉犯殺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有嫌隙,於11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張嘉恩知悉丁○○、戊○○在辛○○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1鄰市○路0巷00號住處聚集,乃隻身前往辛○○住處對辛○○尋釁嗆聲,雙方因此爆發口角衝突,過程中張嘉恩一度取出具有槍枝外形之器物示威,辛○○、丁○○、戊○○等人因此心存顧忌,當下未有進一步衝突。張嘉恩離去後,辛○○隨即以電話聯繫壬○○等人邀集其他友人前來助勢,並通知甫載送女兒返家之丁○○一同教訓張嘉恩,丁○○因此自家中取出其持有之B槍、子彈,駕車前往辛○○住處與眾人會合。丁○○到場後亦向辛○○表明身上有攜帶槍枝、子彈,辛○○與眾人出發前,亦自其住處內將其持有之A槍、子彈攜帶於身,由辛○○駕駛懸掛不詳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搭載戊○○、丁○○,引領其餘壬○○等分乘4輛車之眾人,一同前往張嘉恩住處,惟張嘉恩並不在家。嗣張嘉恩經由妻子甲○○告知辛○○等人前來住處尋釁,乃以電話與戊○○聯繫,約辛○○等人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附近談判。辛○○等一行人遂紛紛駕車前往張嘉恩指定之涵洞,惟一行人抵達該涵洞時卻未見張嘉恩蹤影,而改至嘉義縣○○鄉○○村○○○00號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泡茶聊天。

四、於同日晚間8時許,張嘉恩以電話告知丙○○其與辛○○間之紛爭,而請丙○○至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前與其會合,另請丙○○幫忙找人前來助勢。同日晚間10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己○○、庚○○至港口宮與攜帶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之張嘉恩及乙○○、蔡登墉會合,乙○○、蔡登墉、庚○○因獲悉張嘉恩此行將與他人發生衝突,故渠3人共乘另一車駛離現場,並未隨同張嘉恩一起前往台61線涵洞,後改由張嘉恩駕駛B車搭載丙○○、己○○開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張嘉恩駕駛B車抵達上述涵洞後,未見辛○○等人在場,遂駕駛B車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晚間11時許,張嘉恩駕車行經本案土地公廟前時,赫然發現辛○○等一行人在該處聚集,張嘉恩乃駕車掉頭折返,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待行經本案土地公廟前時,張嘉恩即持D槍自所駕之車天窗對空擊發一槍,並對聚集在廟前之眾人大喊:「來啊」挑釁。當時在該廟前聊天之眾人乍聞槍響,驚慌四散,此時在本案土地公廟內泡茶聊天之辛○○、丁○○、戊○○、壬○○等人獲悉張嘉恩持槍前來挑戰,辛○○與丁○○均知悉在槍枝射程可及範圍內,若開槍朝人行進方向射擊,對方極可能因槍枝殺傷力而身體重要部位中彈致死,竟仍共同基於即便張嘉恩遭渠等槍擊身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持B槍在台17線公路旁先對空擊發1槍壯膽,想藉此威嚇張嘉恩,然張嘉恩見丁○○開槍回應,不僅沒有退卻,反而駕車掉頭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再次開到土地公廟前,持D槍朝丁○○等人方向射擊2槍,張嘉恩因發現D槍彈匣沒有子彈,趕緊退出彈匣填裝子彈,丙○○為免辛○○等人趁隙前來開槍,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張嘉恩交予渠使用之C槍(起訴書誤載為D槍)自B車天窗對空擊發1槍,藉此恫嚇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於辛○○等人;丁○○見張嘉恩並未因其對空鳴槍之行為而感到膽怯,即持B槍朝張嘉恩駕駛之B車射擊,不料竟發生卡彈而未擊發,丁○○趕緊託人將手槍取回土地公廟內請壬○○幫忙清槍,自己則將身子壓低在場觀察張嘉恩之動態,此時忽見辛○○已手持A槍在其身旁準備應戰,丁○○趕緊返回土地公廟內查看清槍進度,壬○○明知丁○○請其幫忙清槍,目的是為排除B槍卡彈問題,而使丁○○得持用B槍繼續朝張嘉恩射擊,亦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朝人所在之位置擊發子彈,有可能造成他人死傷,竟仍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土地公廟內將B槍卡彈清出後,將B槍交給丁○○重新填裝子彈,丁○○隨即持B槍重行返回台17線公路旁,欲與辛○○一起對抗張嘉恩,不料當丁○○再接續持B槍朝張嘉恩所駕之車射擊時,順利擊發1槍後又再次卡彈而無法擊發。此時張嘉恩再度駕駛B車由北往南再次前來土地公廟前,辛○○俟張嘉恩所駕之車行駛到其前方時,認丁○○開槍示警無效,竟升高其欲致張嘉恩死亡之意思,明知朝張嘉恩駕車之乘客座車窗擊發,將導致其內乘客張嘉恩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持A槍朝B車副駕駛座射擊,子彈貫穿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擊中張嘉恩右前額,張嘉恩當場失去意識無法繼續操控B車,B車因此緩緩朝路邊行駛,經擦撞路邊之電線桿後即靜止於路邊之圍牆前。

五、辛○○見張嘉恩駕駛之B車中槍後失控衝撞電線桿,心知自己一擊得手,趕緊獨自駕駛A車離去,其後與壬○○、丁○○、戊○○等人在嘉義縣立東榮國中前會合,辛○○、丁○○分別將渠等持有之A槍、B槍交予壬○○處理後,由辛○○駕駛A車搭載丁○○、戊○○離去,壬○○遂將A、B兩槍裝在保麗龍盒內,棄置在東榮國中旁嘉9線公路8公里處。

六、丙○○在張嘉恩中彈失去意識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持有C、D槍枝及剩餘之子彈4發(2顆為9×19mm制式子彈,另2顆為9mm之非制式子彈),並以電話通知乙○○前往案發現場,乙○○接獲丙○○電話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載送庚○○返家,乙○○接獲電話後,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駕駛C車輛抵達B車附近,丙○○遂將盛裝C、D槍枝及剩餘子彈4顆之黑色包包逕自丟入C車之副駕駛座後離去,乙○○搭載庚○○返回庚○○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由庚○○將該黑色包包攜離,丙○○其後以電話委託庚○○幫忙將C、D兩槍枝上之指紋擦拭,庚○○乃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C、D兩槍取出擦拭槍身,以此湮滅張嘉恩、丙○○留存在槍枝上之指紋證據,庚○○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凌晨1時許,依丙○○之指示,將上述內裝有之C、D槍枝及子彈4顆之黑色包包,藏放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路口處。

七、其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採證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1月6日凌晨2時許,經丙○○引領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路口處起獲裝在黑色包包內之C、D槍枝及子彈4顆予以扣押,再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經由壬○○引領,在東榮國中旁空地起獲以保麗龍盒包裝之A、B兩槍並予以扣押。

八、案經張嘉恩之妻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一、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同案被告壬○○、丙○○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戊○○、同案被告壬○○、辛○○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同案被告丁○○、辛○○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同案被告丁○○、壬○○、丙○○偵訊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的真實性,而被告辛○○並未陳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且本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也未發現有上述情況存在,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亦具有關連性。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辛○○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依上述規定,證人戊○○於偵訊中的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的判斷依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壬○○、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同案被告丁○○、壬○○、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辛○○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辛○○、丁○○、壬○○、丙○○、庚○○、乙○○(下合稱被告6人,分稱姓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111年1月8日對辛○○所為之搜索並不合法(本院卷二第20頁),而爭執警方之扣案物即行車紀錄器1個(含SD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警方於111年1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對辛○○涉嫌殺人等罪嫌進行搜索及拘提,又員警於執行拘提前,經員警向辛○○確認受搜索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徵得辛○○之同意,由辛○○偕同員警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執行搜索及拘提辛○○等情,業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佐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04至31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偵825卷一第193、195至198、200、211頁),且由員警執行拘提、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前,經詢問辛○○確認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即向辛○○詢問是否同意搜索,辛○○當場表明同意員警搜索車輛,並告知車門未鎖可進入車輛中執行搜索,過程中均未見辛○○有何拒絕員警於車輛搜索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本院卷三第87、99至106頁);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搜索筆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時間、日期不是我寫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然搜索筆錄記載之時間,與員警告知開始及結束搜索之時間相符,且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上確有辛○○之簽名(偵825卷一第195頁),表示辛○○確有同意警員搜索其所駕駛車輛之旨。且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辛○○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才開始進行搜索等語(本院卷三第306頁),核與本院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相符,再衡諸辛○○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且曾擔任警察之工作,顯得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其同意之意思當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真摯同意,且倘若其自始即不同意搜索,當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且其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亦陪同在場,對於辛○○得拒絕同意、未經其同意亦可拒絕簽署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權利並無不知之理,然辛○○不僅未拒絕簽署,嗣於警、偵訊時仍陳稱:我是自動到案同意警方對我上記車輛(即未懸掛車牌之國瑞牌銀色車輛,原本懸掛9A-7318號車牌)執行搜索,並讓警方對我執行拘提。警方有出示拘票及身分證明文件供我檢視、警方經我同意於我身上查扣1支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及於未懸掛車牌國瑞牌銀色(原本懸掛9A-7318號車牌)自小客車上查扣行車紀錄器1台(含一張SD記憶卡),上述物品詳如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我檢視均屬實,上述物品均為我所有、對於上開搜索情形警方都有同步錄影音沒有意見,搜索過程查扣之物品均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且都經過我確認簽名無誤等語在卷(見偵825卷一第158至159頁),足認辛○○係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而更充分警方執行前述搜索之適法性,且辛○○於當日搜索過程全程在場,對於警方經搜索而扣押之物品亦確認無誤,辛○○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事先並未同意警員搜索等語,顯無可採。

㈢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所載(本院卷三第87、100至101頁):員 警:你的車子有行車紀錄器,我把它拔下來檢視看看。(00:01:12)辛○○:它裡面好像沒有那個…員 警:有卡阿,但是好像掉下去了,那張卡片阿…(00:01:32)辛○○:這台車行車紀錄器都沒有在用阿。【員警將車內行車紀錄器拔下,向辛○○進行說明】員 警:剛才有一張卡片,但我沒注意把它插進去SIM卡,但我不確定這是插在SIM卡還是記憶卡裡面,它有兩個槽,我最後把它弄到這邊,所以我不確定我剛才有沒有插對,或是它原本是記憶卡。辛○○:我這個都沒有在用啦。員 警:等一下我們會回去檢視看看,看裡面的内容,但是我印象中它剛剛有彈起來,我又把它、要確認有沒有卡的時候又把它插進去,不知道是插錯的,還是原本它在這邊的,這個我回去再確認一下,這裡面有個東西(將行車紀錄器拿給辛○○檢視某個槽內裝有一張卡片)辛○○:應該沒在錄吧。(00:03:03)員 警:我要回去確認一下。辛○○:是喔。員 警:你說你都沒在使用,但是卡片要抽起來看一下……還是以影像為主。

㈣再徵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扣到他行車紀錄器裡面的資料,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當時扣押行車紀錄器時,裡面有記憶卡,在現場就有發現行車紀錄器是有記憶卡的、在搜索的過程中,辛○○在中途沒有表示他不同意我們繼續搜索、我們起初並沒有認定它是有記憶卡,我們只是就車輛搜索一一檢視後發現裡面有、可以從影片上(當庭撥放搜索當天光碟)看的出來,剛才有一個鏡頭的部分是有關隊長把行車紀錄器拔下來的畫面,如果單從影片這樣看的話,他應該是為了要確認裡有沒有卡,所以他有試著按一下,但是它有稍微彈出,所以他又再壓進去,但是我覺得我們隊長應該有一點口誤,單從影片這樣看的話,他只是想確認裡面有沒有卡,因為卡片本身體積小,他為了要檢視,所以用按壓的方式來檢視裡面有沒有卡片,因為如果他真的從外面再把卡片塞進去,他應該還會再做一個塞入的動作,但我從這一段影片中是沒有看到這個行為、當時並無線報說辛○○的車輛上有行車紀錄器、如果照剛才詢問我沒有懸掛車牌的部分,應該是從之前案發後我們調閱監視器有查到這一部車輛,我們可能才就這個部分來做尋找(本院卷三307至310、313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確係於搜索辛○○車輛當天,扣得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SD記憶卡,且除員警向辛○○說明記憶卡插槽之情形外,於本院勘驗之搜索過程錄影畫面中,並無員警將記憶卡自他處取出再裝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且警方於搜索前尚不知悉辛○○車輛內是否有行車紀錄器,更無可能事先準備行車紀錄器內之SD記憶卡於搜索當日攜帶前往,再將之插入辛○○原本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中,故該行車紀錄器及內含之SD記憶卡確係當日員警於搜索辛○○車輛時所扣得,而辛○○亦在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之陪同下,簽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5卷一第195至200頁),並於搜索結束後,經辯護人之陪同前往製作調查筆錄時,再次確認搜索過程及搜索扣押物品之正確性(偵825卷一第158至159頁),且於搜索後111年1月8日辛○○接受偵訊時,辛○○就搜索過程亦再次供稱:警察表明身分之後,有從我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扣得行車紀錄器,該查扣及搜索都有經過我的同意;而搜索及偵訊當天陪同之古富祺律師亦稱:關於行車紀錄器的部分,若辛○○要湮滅證據,怎麼會同意讓警察搜索,且留下這麼明顯的行車紀錄器證據等語(偵825卷一第279、289頁),不僅未爭執當天搜索過程及員警於當天在車內扣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更欲藉扣得行車紀錄器之事實,以證明辛○○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是辛○○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所扣押之物並非當日搜索過程中所扣得之物云云,並非可信。

㈤從而,本案經辛○○同意搜索而扣得之行車紀錄器及SD記憶卡、手機1支等,既均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辛○○部分:訊據辛○○就其與張嘉恩曾因土方事業有糾紛,而於事實欄三、四所載時、地,與張嘉恩等人發生衝突,雙方均有持槍攻擊之行為,且張嘉恩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中槍,最終身亡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扣案的A、B槍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帶去的,當天我只有用鋸子丟向張嘉恩的車輛,過程中我都沒有開槍,若我有帶槍,怎會使用鋸子丟擲而不是直接取出槍枝自衛等語。經查:

㈠辛○○與張嘉恩前因土方事業有爭執,於11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張嘉恩先隻身前往辛○○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1鄰市○路0巷00號住處對辛○○尋釁嗆聲,嗣辛○○乃駕駛A車,搭載戊○○、丁○○,並與壬○○等人邀集之其他友人等分乘4輛車之眾人,一同前往張嘉恩住處,惟張嘉恩並不在家。張嘉恩知悉後乃以電話與戊○○聯繫,約辛○○等人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附近談判。辛○○等一行人遂紛紛駕車前往張嘉恩指定之涵洞,惟一行人抵達該涵洞時卻未見張嘉恩蹤影,只好改至本案土地公廟泡茶聊天。於同日晚間8時許,張嘉恩駕駛B車於談判地點未見辛○○等人,駕車行經本案土地公廟前時,發現辛○○等一行人在該處聚集,張嘉恩即持D槍自所駕之車天窗對空擊發一槍,雙方自此發生槍戰,過程中張嘉恩遭A槍擊中其右前額,張嘉恩當場失去意識無法繼續操控B車,經送醫後,最終於111年1月8日10時返家拔管後死亡等情,業經辛○○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1至3頁,相卷第12至13頁反面、38頁、58頁、74頁,偵825卷二第42至44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5號卷二第109至118頁,本院卷四第43至89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二第23至33頁,本院卷三第372至3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83至91頁,偵825卷二第297至299頁、302至303頁,聲羈5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四第108至161、163至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77至82頁,偵825卷二第296頁、299至302頁,聲羈5卷,第58至63頁,偵聲21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本院卷四第165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103至110頁,偵825卷二第411至423頁,聲羈5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本院卷三第316至338頁)大致相符,而張嘉恩中彈後,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張嘉恩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8日因病情惡化辦理病危自主出院,同日10時許返家拔管後死亡。診斷為頭部槍傷;相驗結果額部右側槍彈創1處周圍挫傷圈,無射出口或手術痕跡,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74號鑑定書(相卷第31頁、40至50頁、65至71頁,偵825卷二第173至17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張嘉恩係遭辛○○持附表編號1之槍枝(A槍)射擊:查張嘉恩遺體經法醫解剖時,在其遺體顱底後腦窩處尋覓得擊發後之扭曲子彈1顆,該子彈頭經警編為現場編號G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65至70頁反面)。而本件案發後,警方經由壬○○引領,在東榮國中旁空地起獲以保麗龍盒包裝之A、B兩槍並予以扣押,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扣押物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83至97頁)。而上開A槍,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A槍試射之彈頭,經與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111年1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00754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張嘉恩遭槍擊案」內彈頭1顆(現場編號G1)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A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825卷二第337至340頁)。是張嘉恩係遭A槍射擊後身亡,有上開證據足堪認定。而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其是遭辛○○持A槍枝射擊:

⒈辛○○於案發前即持有A槍並攜帶至案發現場:

⑴據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戊○○於偵查中證稱:張嘉恩第一次離開後,丁○○也跟著離開去載小孩,後來張嘉恩又前來叫囂時,丁○○不在場,只剩我跟辛○○,辛○○從他住處的桌子裡面拿2把槍出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辛○○、壬○○等6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辛○○拿出2把槍,把其中1把交給壬○○後不久我們就出發前往張嘉恩住處、我們一群人在離開張嘉恩住處後,就直接前往土地公廟等語(偵825卷二第113至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辛○○的槍都是黑色的,丁○○那一支槍比較大支,辛○○的比較小支、偵825卷二第395頁上方的槍枝(按:即B槍)是丁○○拿,395頁下方槍枝(按:即A槍)是辛○○當時拿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辛○○的槍都是黑色,因為我那一支比較大支,另外一支我根本沒有摸過,但我很明確知道那一把槍比我的金牛座還小支、我是到土地公廟裡面大家在泡茶的時候,辛○○才從那一個包包拿出槍枝,那時候我才知道原來裡面有一把槍、當天晚上,我第一次看到辛○○持有槍彈是在土地公廟裡面,我有親眼看到他從包包裡面拿出來、在土地公廟辛○○有把槍拿出來放在桌子上、因為仿金牛座從頭到尾都只有在我這邊,總共就只有兩支槍,我這把是仿金牛座,另外一支一定是仿克拉克的,因為從頭到尾就是仿克拉克跟仿金牛座,這不是我推論,這是事實、案發後我和戊○○、壬○○到了附近的東榮國中跟辛○○會面,我原本在壬○○的車上沒有看到另一把槍,跟辛○○會面後,我從後面繞回去後座那邊拿槍,再繞回來的時候我就看到仿克拉克手槍被放在副駕駛座那邊了(本院卷四第117、134、137、148、15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我只記得辛○○那時候有拿一把槍給丁○○,然後丁○○沒有拿就出去了、那一把槍辛○○原本要叫我收,我沒有收他就自己收起來了、到土地公廟後,辛○○叫丁○○出去看看,那時候辛○○有拿一把槍給他,然後他沒有拿就出去了、那一把槍辛○○原本要叫我收,我沒有收他就自己收起來了、丁○○的槍比較大、辛○○的槍比較小,大小差蠻多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68至172、177、182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均曾目睹辛○○於本案土地公廟現場拿出槍枝,且可辨識出辛○○攜帶之槍枝與丁○○攜帶之槍枝相較,係較小枝之黑色槍枝,而比對扣案之A、B槍枝,其中扣案之A槍長約17公分,高約12公分,而B槍長約20公分,高約14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825卷二第339頁),是二者相較之下,肉眼應可辨識大小,是證人前揭證稱較大之槍枝應為B槍,而較小之槍枝應屬A槍,是堪可認定辛○○所持有並攜帶至本案土地公廟之槍枝即為附表編號1之A槍。

⒉辛○○持A槍擊發並擊中張嘉恩:

⑴槍擊時在槍擊現場者之證述: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接著張嘉恩又往前開,再次迴轉,這是第二趟,這時土地公廟又是在我們的右前方,所以當我們的車靠近土地公廟時,我坐的位置離土地公廟比較近,大約6公尺的地方我有看到辛○○拿槍朝我們比,此時張嘉恩就將我的頭壓下,我就感覺我的手上有溫溫的液體噴到,我抬頭看,就看到張嘉恩頭部噴血,辛○○拿槍當時,他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口罩等語(偵825卷一第108頁)、張嘉恩迴轉後,我在副駕駛座最靠近廟,我看到辛○○拿槍對著我們,張嘉恩把我的頭壓下來,後來我聽到玻璃碎裂聲音,及感覺我左手被溫溫液體碰到,我發覺張嘉恩中彈,車子偏離撞到樹木,我就馬上打119,後續警察就到場、我百分百確定,辛○○有拿槍往車子射時,張嘉恩把我的頭壓下來,後來張嘉恩就中彈了...我有近距離看到辛○○在3公尺近距離朝副駕駛座開槍、開槍射到張嘉恩的人我確定是辛○○,我不認識丁○○、且當時張嘉恩也有跟我說就是宏典拿槍等語(本院聲羈5卷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這個槍擊糾紛的過程中,我比較記得的只有辛○○有開槍、當初張嘉恩最後一次迴轉時,我有面對他們,因為他們人已經出來到出口那邊了,他們有幾個人我沒有認真去數,我有看到2、3台車已經開出來且都有站人,我有看到最後一幕是辛○○有槍、辛○○站在我的車門外,距離大概是證人席到法庭牆壁的位置。辛○○是在我的右前方一點點的位置,當時張嘉恩中槍的時候,車子還在行進,我是經過土地公廟後才把方向盤轉去撞樹的、我看到辛○○單手持槍,後來我聽到我的副駕駛窗戶裂掉,有玻璃碰到我的脖子,後來我感覺到左手手臂濕濕熱熱的,我轉頭看到張嘉恩中彈,在我感覺玻璃有破掉之前,我原本是坐著的姿勢,張嘉恩有把我的頭壓下去一點點,我看的方向是右手邊的位置,剛好看的就是他們的人,當下我也會怕,我有確實看到辛○○開槍,我看到他之後,他射擊後玻璃破掉,玻璃碎掉之後其他的我就看不到了,當下我感覺左手邊濕濕熱熱的,我就往左手邊轉頭看,後來我就去控制方向盤了、在我的頭被壓下去的時候,我的眼睛是有看到副駕駛座的車窗外面站的是辛○○,手拿著槍指著我,接著玻璃就破掉,辛○○站在最前面,張嘉恩把我的頭壓下去之前說辛○○的槍指著我們,他就把我壓下去了、在張嘉恩中槍之前,我們的車子是是緩行的、張嘉恩最後一次靠近土地公廟時,我們的車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辛○○開槍站在我們車子右手邊時,辛○○的位置大概在接近路口處、當時我的頭被壓下去,我先看到辛○○朝我們比,我們經過射擊位置時,我有看到辛○○射擊,我頭雖然被壓,但沒有直接被壓到底,我是面對車窗外面,我沒有看到火花,經過他的時候玻璃破掉了,我就感覺左手邊溫溫的,我轉頭就看到張嘉恩中彈了,我之前稱大約6公尺只是一個大約值、辛○○站的位置車頭朝外的話,門打開往外一點點而已,差不多在車頭輪胎,辛○○在車子的旁邊、槍擊發一定會有一個動作(證人右手往上抬),我有看到那個動作、當時距離有一點遠,我是最後一次離辛○○比較近,我比較確定、(提示證人丙○○指出辛○○最後擊槍位置之現場照片)當時他們有好幾台都有開出來了,是接著1部1部停在這個路口和道路上、對方各有1個人是站在車輛旁邊、我可以清楚辨識站在車輪旁邊的人是辛○○、靠近巷口的位置至少有2個人是站在車子的附近,1個是辛○○,1個是戴帽子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後方,最後一趟只有辛○○朝我們而已,我看到戴帽子的人的手是朝上,當時我頭壓下來就已經沒有看到後面的狀況,只有經過辛○○的時候,我還很深刻有看到辛○○朝我們舉槍、辛○○站在駕駛座那一側,另外一個人是在副駕駛座的門打開後面一點點而已,有2個人在左右邊、張嘉恩把我頭壓下來,在藍色圈圈時,頭壓下來到副駕駛座玻璃破裂的這段時間間隔1、2秒就破了等語(本院卷五第18至39、53頁)。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最後一聲槍響是辛○○所擊發,是我在看完警察播放的錄影晝面之後才會這樣子說,從錄影畫面可以看出開最後一槍的那個人有穿背心,案發當時只有辛○○有穿背心、我確定從錄影畫面可以看出開最後一槍的那個人有穿背心、警察有放大給我看,警察沒有誤導我或說服我錄影畫面中開最後一槍的人有穿背心等語(偵825卷二第111至113頁);復於審判中證稱:我看到辛○○對車子開槍、辛○○拿槍對張嘉恩的車子開槍,我不知道開了幾槍,因為一直「碰」,開了幾槍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一直「碰」我很好奇,走出去看就看到火光,就看到辛○○在開槍對著車子的擋風玻璃和副駕駛座的窗戶開槍、之後丁○○沒有再開槍,當時外面剩一個人在開槍,因為丁○○卡彈後就跑進來,外面剩辛○○而已,(提示偵825卷二第87頁以下照片)我跟警方模擬持槍的方向,跟現在這個的方向是不一樣,這是跟張嘉恩車子行進有關,因為張嘉恩的車子在行進中,張嘉恩的車子走到哪裡,對方的槍枝就往哪邊開、辛○○前往的方向是張嘉恩車輛的方向等語(本院卷四第49至56、66、8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槍卡彈時,我有聽到在我的左後方有槍聲,我當時站在一台車的副駕駛座,我是背靠著副駕駛座,所以駕駛座那邊都是在我的左後方、我唯一確定有看到是誰開槍是在我卡彈之後,我把槍交給我後面那個人,他拿進去給人家清槍,但是是誰清槍的我不知道,我最後是從壬○○的手上接過槍的,我拿出來之後我有再開,但是它就卡彈了,當下我顧著跑,我唯一那一次有看到辛○○有開槍,因為當下就在我旁邊而已,開槍有聲音,我當下就看到辛○○手上有拿1把槍、辛○○手上拿1把槍有開槍,他是對著張嘉恩的車子那邊,看到辛○○開槍之後,沒有任何人繼續開槍,張嘉恩的車子就慢慢向前進,沒有動靜了、當時我旁邊就只有發出唯一一個的槍聲,發出槍聲我一定會看是誰開的槍,也就只有辛○○手裡拿槍而已、因為我回頭看的時候,就發現辛○○手上有槍,不可能在1秒之內把槍丟給別人、槍戰一開始的時候我沒有確定是辛○○,那是到最後開槍之後,張嘉恩的車子緩慢向前進的時候,那一槍我才確定是辛○○開的、當場旁邊就有槍聲,轉頭一看辛○○就有拿著槍、我開槍時有親眼看到辛○○開槍就是最後一次,不能說親眼看到、也不能說我推測,因為他就在我旁邊開槍而已,我一轉頭就1秒鐘的時間,不可能有人把槍直接丟在他身上,而且還在行進當中,辛○○朝「包子」的車子開了1槍等語(本院卷四第114至115、130至132、137頁)。

⑵承上,證人丙○○、戊○○、丁○○均明確證述有看到辛○○持槍對張嘉恩車輛進行射擊,且擊發後張嘉恩車輛即緩慢前進,且辛○○最後擊發後,雙方即無其他人再開槍之情形,且證人丙○○、戊○○、丁○○對於辛○○持槍射擊之處係位於停放路口車輛之駕駛座該側;證人丙○○、戊○○對於辛○○射擊方向係指向張嘉恩車輛副駕駛座等節均互核一致。綜合前述槍擊時在場者之證述,再參酌下述理由,足勘認定前開證人所陳係辛○○持A槍射中張嘉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①依據本院勘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偵825卷一第213至223頁):(以下A為辛○○、B為丁○○、C為戊○○)A:阿是怎樣對他開 B:阿就給他開下去了阿 B:幹恁老欸你看你開,林爸幹恁老爸,林爸絕對給他…我想說什麼東西B:誰A:沒啊少年ㄟ,嘉義市的(接電話)A:喂,你們都走了嗎,誰?誰中槍,他們誰人中槍,蛤,我在朴子而已怎樣,你們全部都走阿,因為要目前先散開,他都走了都撤了,阿對方有人中槍嗎,誰中槍?撞到箱子停在路邊,阿是「包子」嗎,那沒關係都不要認那不需要跟你們沒關係,啊他怎樣說就大家要過去賭博的這樣而已,阿交代落交代落,賀賀賀全部都都收線(結束)。A:靠杯阿說對方有中槍B:無要緊,阿兄,嘸知啦A:(用語音傳送訊息)親愛的我沒事B:阿兄,來說一句開玩笑的話,幹你娘你槍法那麼準,幹你娘機掰嘞(大笑) A:幹我要給他開第二槍剛好卡彈,阿你也有開槍喔 B:我開一槍阿,阿就卡彈了 A:應該是你槍拿不對啦 B:啊我開一槍就卡彈了A:那距離比較遠啦,沒關係啦,事情怎樣再說,堅持講沒有,我們哪有開?A:(用語音傳送訊息)早點休息 A:前面這台是救護車嗎 B:不是,工程車 A:恩B:說去撞到樹,誰去撞到樹A:說有人中槍,開車的人中槍撞到樹,我給你拿來看是制式打的還是…A:幹你娘這個不吃囝在那邊搞成這樣,算一算很不值,我都覺得很不值 B:沒關係啦,後面交通隊的啦 A:交通隊的喔A:幹對方若有中槍會很費氣ㄟ,會咬我不會咬你 B:他一定咬你的A:我衣服要先全部拿回家洗一洗 B:全部洗掉,他現在就是要針對你 A:給咱弄(挑釁我們的)ㄟ阿 ,不知我們會開槍 B:幹你娘阿兄我都看你攏嘎伊開落去 A:阿你對空鳴槍而已喔B:嘿阿,我有開兩槍,阿第二槍就卡彈了 A:哪像這樣不知對方去咬就是我了,我回去衣褲要洗一洗 B:對對對A:不知道還來不來的及 B:ㄟ會阿兄會付(來的及)(略)B:你今天你今天真正狂起來,你真正狂起來A:我普通時惦惦,我不講話 B:你今日真正狂A:說那麼多沒有用,我們用走的進去就好 B:好A:阿元我跟你講C:我開車下去,開過去一點A:你從我的車上把車牌拔走

②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亦經當時在車內之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給辛○○載,我們在車上有聊天,我當時聽到辛○○說:「幹,一次就中了(台語)」,丁○○說「宏典,你真的有準」、我們坐在Camry車上時,車子上面有我、辛○○跟丁○○,這個對話時間是我們離開現場之後,行車紀錄器內容是辛○○跟丁○○在交談,丁○○對辛○○說:「阿兄,來說一句開玩笑的話,幹你娘你槍法那麼準」,之後就罵髒話大笑,意思就是說辛○○開槍就擊中張嘉恩等語(本院卷四第56、69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825卷一第213至223頁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說一句開完笑的話,你槍法那麼準」,這段話是我講的,我講的對象是指辛○○的槍法很準,接到電話之後知道張嘉恩那部車有人中彈,我所謂的「很準」是打中車內裡面的人、因為我們在開槍的時候,辛○○是開最後一槍的,開完之後我們全部的人就發現張嘉恩的車子緩慢向前進了,然後就完全沒有什麼槍響,所以大家才會鳥獸散,等到接到電話發現有人中彈,才會開了這些玩笑話、等到辛○○開了最後那槍之後,他們那台車才完全都沒有動靜,所以這個也不是澎風(台語)說的話等語(本院卷四第155至156頁)。由上可知,辛○○、丁○○、戊○○於張嘉恩中槍後駕車離開過程中,辛○○於車上即已坦認其有持槍射擊之事實,並與丁○○間相互表達彼此均有開槍射擊之意,且辛○○對於丁○○向其表示其槍法很準,射中張嘉恩之情節並未否認,堪認辛○○案發當時確有持槍朝張嘉恩射擊之事實,且依上諸情,益徵上開槍擊時在場證人之證述可採,且辛○○持A槍射擊張嘉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㈢辛○○持槍射擊張嘉恩具殺人直接故意:查案發當時辛○○是將槍指向張嘉恩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當時張嘉恩車輛係以緩行方式前進,且辛○○當時站在路口,而張嘉恩之車輛則行駛在靠近辛○○該側之車道上,距離並非遙遠等節,均已據槍擊時在場之證人丙○○證述如前(本院卷五第53頁),是辛○○以近距離射擊在其前方緩慢行駛之車輛,依辛○○曾擔任警察多年,不僅對槍枝使用並不陌生,且相較一般人而言,其射擊之精準度更高,應可知悉如自副駕駛座方向自車窗外向內射擊,擊中車內位於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之人頭部之機率甚高,而依據張嘉恩中槍部位係單一槍傷、盲創入口,位於右額區、右眼眉弓外側2公分、向上1公分,有鮮血組織垢狀槍傷入口之開口外側約2.5乘2.0公分,中間有槍傷入口約1.5乘1.0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卷第67頁),足認辛○○係故意朝張嘉恩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內乘客上半身方向擊發,再以辛○○射擊之部位乃車內乘客即張嘉恩上半身包括重要部位頭部,果爾擊中張嘉恩頭部,其主觀上有致張嘉恩於死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對辛○○暨其辯護人之抗辯及其他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辛○○之辯護人對證人證述之質疑:

⑴辯護人以槍擊時在場之證人戊○○、丁○○、壬○○、丙○○之歷次證述未盡相同,且前後不一,而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信乙節。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失真,或情緒平復後逐漸回復記憶,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仍應就其等全盤陳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⑵據本院勘驗洗蚵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4至25、39頁)可知,本件案發過程自張嘉恩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起(22:56:13),至張嘉恩中彈後車輛停靠路旁止(22:59:18),總計僅有約3分鐘之時間,此過程中,雙方均分別擊發數枚槍彈,且戊○○、丁○○、壬○○等人之一方,係突受張嘉恩擊發之第一聲槍聲驚嚇後,始倉促尋找遮蔽或反擊之反應,是目擊證人戊○○、丁○○、壬○○、丙○○等人於短暫時間內,面對突發之槍擊狀況,於此心理狀態下,對於案發當日每個開槍之人的順序、擊發之槍響數量、當時在本案土地公廟內、外之人數等細節之證述,其前後或相互間雖有所不同,然戊○○、丁○○、丙○○針對最後一槍係由辛○○擊發乙節,所證述之主要內容得以採信,已如前述,上開不一之處或係因人之記憶致生齟齬,尚難以此細節性陳述不一致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

⑶辯護人辯稱證人戊○○刻意將殺害張嘉恩之責任推卸予辛○○,而迴護交情較好之丁○○云云,無非係以戊○○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洗蚵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可指認出開槍之人為辛○○,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僅剩辛○○於外面對張嘉恩車輛射擊並喊「中了」等語,而丁○○、壬○○則證稱並未聽聞辛○○呼喊該句話云云,惟戊○○係證稱其與丁○○僅共同從事土方工作半年,並無特別交情,反係戊○○之前遭張嘉恩毆打後,辛○○曾主動前往關心戊○○(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是二者相較之下,戊○○與丁○○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戊○○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主動迴護張壬傑之理,況辯護人亦表示,由本院勘驗洗蚵場監視器畫面過程中,可看出開槍之行為人身著淺色(偏白)或深色(偏黑)衣物,再由本院勘驗土地公廟監視器之畫面可知,當日丁○○是身著白色上衣,而辛○○則是身著深色上衣加上深色背心(本院卷二第169至180頁),則由洗蚵場監視器畫面雖無法清楚辨識開槍之人為何人,但證人非無可藉由案發當日在場之記憶,佐以監視器畫面發出槍擊火光之人身著淺色或深色衣服之方式,確認開槍之人,是證人依此指認開槍之人為辛○○,尚非無據;再證人戊○○最終聽聞辛○○喊「中了、中了,大家快走」,而當時壬○○係表示其在土地公廟內並未走出,而丁○○則突聞身旁人開槍,轉頭確認身旁之人認為辛○○後,並目睹張嘉恩車輛緩慢前進並停下,當下未必會特別注意辛○○呼叫全部內容,惟張壬傑確係證稱有聽聞辛○○叫大家趕快走等語(本院卷四第131至132頁),是難認證人壬○○、丁○○並未聽聞「中了」一句話,即認證人戊○○證述為虛,況辯護人亦稱丁○○為脫免罪責,而供詞反覆,則戊○○此有利於丁○○之證述,如丁○○果欲卸責,理應表示亦有聽聞即可,然卻捨此不為,仍依其見聞表示並未聽聞該句話,足認證人之間就辛○○持A槍射擊張嘉恩車輛之情節,尚無相互迴護或卸責之情。

⑷至證人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係辛○○持槍對張嘉恩車窗玻璃方向射擊,僅就細節之陳述逐漸清晰、明確,對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問我的是「在廟裡面有誰向你們射擊」,當時我沒看到我當然說我不清楚,可是到廟口這邊的時候我可以確定。在槍戰的時候,我沒有很清楚,可是張嘉恩中彈之前,我的頭面向辛○○的時候,我才確定的。當下我也亂了,起先作筆錄我也沒有辦法記清楚,我是後來慢慢去回想起來的、警察沒有提示我,我突然想起來跟警察講,我是慢慢回想,當時我遇到我最好的朋友這一件事情,如果是你,你也會慌、會亂、警察問我「宏典當時位於何處?」,我回答「宏典站在第一個,張嘉恩有說他就是宏典,我不確定宏典有無開槍」,這是指當時張嘉恩還沒中槍,辛○○他們還在廟口裡面,所以我不清楚(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是證人丙○○僅係仔細回想後逐漸憶起細節,其主要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辯護人辯稱丙○○證詞反覆部分,則係將證人就一開始本案土地公廟內有何人射擊,與最後一槍確認為辛○○擊發部分,混為一談,而稱其前後不一,惟證人對於辛○○係擊中張嘉恩之人乙節前後證述始終相同,尚難以此遽認其有證詞反覆或誣陷辛○○之舉,況丙○○與辛○○、丁○○、壬○○三人於案發當時均屬敵對狀態,丙○○亦自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辛○○(聲羈5卷第55頁),辛○○亦自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丙○○(本院卷五第40頁),則二人間素無嫌隙,丙○○實無庸特別針對、誣陷辛○○之意圖,由此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應具憑信性。

⑸辯護人以張壬傑就最後一槍是否確為辛○○所射擊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辯護人辯稱張壬傑曾稱「有可能是辛○○、也有可能是壬○○」云云,然徵諸證人丁○○作證之前後文以觀,丁○○就此部分已澄清:這係指一開始提到我在副駕駛座的時候有聽到槍聲,那個時候只能確定是我們這邊開的,就如同律師所講的,有可能是辛○○、也有可能是壬○○,所以剛才提到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開的、一開始的時候我沒有確定是辛○○,那是到最後開槍之後,張嘉恩的車子緩慢向前進的時候,那一槍我才確定是辛○○開的(本院卷四第131頁),是張壬傑已清楚證稱最後一槍確認係辛○○所開,其不確定之部分係指槍擊初始之情形,且丁○○明確看到辛○○手中持槍、擊發後張嘉恩車輛即緩慢前進等語,而辯護人另為辛○○辯稱丁○○可能誤將辛○○先前丟擲鋸子之刀鞘帶護把(即本院卷二第103頁上方照片)錯認為槍枝,但該鋸子刀鞘帶護把與鋸子均係於案發現場相近處尋獲,可認當時辛○○丟擲鋸子時,應有連同刀鞘帶護把一併丟擲出去,方可能散落在鄰近之處,固此時辛○○手上理應無刀鞘帶護把,況刀鞘帶護把之長度與手槍長度差距甚大,丁○○亦非無使用槍枝之人,難認其有將刀鞘帶護把誤認為槍枝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⑹至於辯護人辯稱壬○○僅稱張壬傑持有2把槍,嗣遭羈押後始改稱辛○○持有槍枝,顯與張壬傑串供,欲卸責與辛○○云云,惟實際上壬○○於111年1月7日即遭羈押並禁止接近、通信(聲羈5卷第71至72頁),然在羈押禁見期間,壬○○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即稱:總共有2枝槍。我在辛○○家時,他拿一把槍要我帶在身上,但是我拒絕,他就把槍枝收進他隨身的包包內,他的包包一直都揹在胸前沒有離身;另一枝槍是我在土地公廟時看到丁○○插在腰間等語(偵825卷二第200頁),嗣至111年2月25日針對延長羈押與否經本院進行訊問時,亦供稱:現場槍枝辛○○好像有帶1支、丁○○身上也有帶另1支等語(本院偵聲21卷第14頁),是壬○○於遭羈押禁見期間,根本不可能與同遭羈押禁見之張壬傑勾串,且上開供稱亦與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辯護人辯稱壬○○證述辛○○持有A槍等情係與丁○○勾串云云,亦難採信。

⒉至於辯護人為其辯稱由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中並未看到辛○○有持槍之行為,且證人傅萬志亦供稱係張壬傑持槍反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包括面對本案土地公廟供桌、香爐及停車場三部分,惟無論何部分均無法看到槍擊現場狀況,故縱辛○○持槍之畫面並未出現於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中,亦不得以此即認辛○○於槍擊現場從未持槍射擊,而逕捨棄目擊辛○○持槍之多名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辛○○之證據;至傅萬志於警詢中雖稱:當時我們在BEW-3291號自小客車旁聊天,突然有人從馬路那端開槍,我們嚇到後本來欲駕車盡速逃離,結果被不知何人的白色自小客車擋住離不開,我們遂躲在車後以免遭受波及,我們看到對方的車輛又迴轉於馬路一端朝廟內開槍,接著就看到辛○○這邊一名穿白色衣服黑色帽子的男子持槍反擊,後來看到廟口擋住的車輛離去後,我們便匆匆上車離去,當時我們要右轉離開時有看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等語(偵825卷一第186至187頁),惟傅萬志固稱有一名白色衣服黑色帽子(即張壬傑)之人開槍反擊,然傅萬志亦稱後來右轉離開時有看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則傅萬志若有目睹全部案發經過,理應知悉該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即為張嘉恩中彈後無法操控因而撞擊後停下之車輛,然傅萬志之供述中,對該黑色車輛僅供稱係一台停放路邊之黑色車輛,而非供稱是發生槍戰中槍之車輛,足見傅萬志並未目睹最終張嘉恩中彈過程,是縱傅萬志未目擊辛○○持槍射擊,亦難僅憑傅萬志所目擊之片段經過,即認定辛○○始終未持槍射擊,執為有利辛○○之認定。

⒊辛○○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其當天僅有丟擲鋸子,並無持槍射擊之行為,且對於丁○○持槍之行為並無可預見性,自不構成共同殺人之罪云云,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的槍不是那一把鋸子,那是他丟出去的、鋸子很長怎麼會當做是手槍、鋸子應該是還沒槍戰之前辛○○就丟出去,他朝包子丟,應該是來來回回的時候丟的,當時張嘉恩已經開槍,我有看到,因為我那時候在後面有看到辛○○先丟鋸子才開槍等語(本院卷四第66、86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包子離開且我們有回擊時,辛○○有丟鋸子,辛○○丟鋸子在最早之前,辛○○把車子開到一個沿堤之後停下來,他就馬上丟鋸子,開槍是在最後才開的(本院卷四第120至12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辛○○確有丟擲鋸子之行為,惟本院認定辛○○有持A槍射擊張嘉恩之行為,業如前所述,是縱辛○○於持槍射擊前有持鋸子丟擲之行為,惟丟擲鋸子與持槍射擊並不衝突,辛○○本可丟擲鋸子後再持槍射擊,自難以辛○○有丟擲鋸子,且現場有發現經丟擲之鋸子,逕認定辛○○並無持槍射擊之行為。

⒋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及SD記憶卡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所述,又辛○○對行車紀錄器之對話內容先係辯稱:是我和丁○○的對話,A是我沒錯,B是丁○○。這段是當時他說他開槍卡彈,我開玩笑跟他說我開槍也會卡彈,實際上我並沒有開槍等語(偵825卷一第165頁),嗣改稱:當時丁○○上我的車子,他很興奮,在講類似這樣的話,我那時是好面子,隨便回應他一下,「我要給他開第二槍」的意思是丁○○開第一槍,我把它搶過來,如果沒有卡彈,我會再跟他開第二槍,或許是愛面子才會回應他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他在車上講話,坦白講我真的是礙於面子上才會去跟他補上這句話,他一上車就說我槍法很準,我心裡也有意識到他在看著我的行車紀錄器,我知道他想要做什麼,我當下是故意講的。上次丁○○陳述有對了一句話,我問他槍是誰開的,誰打死人的,他也馬上指我,他上車的時候就說最後槍枝是誰開的,這些都沒有錯,丁○○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12頁),是辛○○對於行車紀錄器內之對話內容先稱開玩笑說的、後稱愛面子說的,再改稱係丁○○有意識對行車紀錄器故意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辛○○於警方經其同意下搜索其車輛時,係向員警稱行車紀錄器沒有在使用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0頁),是辛○○辯稱丁○○係故意對行車紀錄器為不實陳述,與其自稱行車紀錄器並未使用乙節已有矛盾,況如辛○○當下即知悉張壬傑刻意對行車紀錄器為不實陳述或卸責,辛○○更應積極澄清,而非基於開玩笑或愛面子而稱自己有對張嘉恩車輛擊發,是倘辛○○果未持槍朝張嘉恩方向射擊,且並未擊中張嘉恩者,徵諸辛○○前於警界服務多年,理當知悉張嘉恩中彈,在場持槍射擊之人均有可能因此面臨重大刑事責任,為避免遭人誤解,更當場積極澄清當天從未持槍射擊之情形,豈有可能主動坦承持槍射擊並擊中張嘉恩之結果,並對於丁○○誇其槍法準確時,不僅並未否認,更以「我普通時惦惦,我不講話」等語表達得意貌,是辛○○辯稱其從未持槍射擊、亦未射中張嘉恩云云,已非可採。

⒌至辛○○辯護人辯稱由證人戴森泰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照片及戴森泰與辛○○之合約書(偵825卷二第265至273頁)可證辛○○與地主簽約合法經營土方回填,惟此部分與本案槍擊過程並無關連,縱辛○○與地主簽署合法經營土方回填之契約,亦難執以為認定辛○○並無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二、丁○○部分:訊據丁○○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B槍及子彈之犯行,並攜帶至案發地點,且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接續擊發B槍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對空鳴槍,沒有朝張嘉恩車輛的方向開槍,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客觀上張嘉恩之死亡原因亦非遭我持有之B槍所擊發等語。經查:

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85頁),復有警方於嘉義縣東石鄉東榮國中旁嘉9線公路8公里處所扣得上開改造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83至93頁)。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825卷二第337至340頁)。是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共同殺人部分:

⒈丁○○因自己及辛○○均與張嘉恩有糾紛爭執,雙方人馬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事實欄四本案土地公廟發生本件槍擊案,其中丁○○於過程中有接續擊發B槍,而被害人張嘉恩中槍,並發生死亡結果,為丁○○所坦認,並有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25卷二第109至118頁,本院卷四第4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275至289頁,偵825卷二第351至352頁,聲羈7卷第22至32頁,偵聲20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120至130頁、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360至366頁,本院卷四第301至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77至82頁,偵825卷二第296頁、299至302頁,聲羈5卷第58至63頁,偵聲21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本院卷四第165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103至110頁,偵825卷二第411至423頁,聲羈5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本院卷三第316至338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物目錄表各2份、起獲扣押物照片8張(警卷第83至97、111至121頁)、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附件(偵825卷二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二第159頁、169至180頁)、嘉義縣○○鄉○○村○○○00○0號洗蚵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分析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偵825卷一第225至239頁,偵825卷二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4277號鑑定書(偵825卷二第337至340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救護人員到場後仍有將被害人張嘉恩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8日因病情惡化辦理病危自主出院,同日10時許返家拔管後死亡,診斷頭部槍傷。相驗結果額部右側槍彈創1處周圍挫傷圈,無射出口或手術痕跡,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74號鑑定書(相卷第31頁、40至50頁、65至71頁,偵825卷二第173至17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⒉丁○○當日有以B槍朝張嘉恩車輛方向射擊: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丟鋸子之後丁○○也有開槍,他當時有持1把黑色的槍朝車子開槍、他站在副駕駛座再出去一點的位置,大概再一個人的位置、丁○○有朝張嘉恩的車開槍,我比較有印象是有開一槍,事實上開幾槍我沒有注意到,因為丁○○開槍之後,我一直在觀察張嘉恩車子的動向,因為他隨時會再轉回來、丁○○的槍我知道是黑色的,但是後來看卷上面寫說是金牛座的槍枝,後來那一把槍卡彈也沒有辦法排除的狀況下,我就把它拿起來放在我車上、當天丁○○拿出槍開第一槍的時候,我才看到他手上拿的那一把比較大的黑色的槍、我丟出鋸子是在丁○○開槍之前、當時我前面都沒人了,我後來就後退了,再度看到丁○○的時候,看到他手持那把黑色大支的槍靠近我等語(本院卷四第305至307、314至319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包子開完槍先繼續往前開,接著迴轉,又朝土地公廟出口處開過來,這時辛○○跟丁○○分別下車,各自持槍朝張嘉恩開的車開槍(偵825卷二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站在駕駛座旁邊開槍,丁○○站在乘客座那邊開槍,順序是誰先開槍、誰後開,我躲在後面看不清楚,丁○○開槍的位置,手是平的,丁○○是對著包子的車子開槍,有開1槍、丁○○開槍的手勢平舉、槍戰剛發生時,我有看到我們這邊如何持槍的過程、他們站的位置跟開槍的順序跟偵825卷二第87、89頁照片相符、丁○○有對空鳴槍也有手勢平舉的姿勢、丁○○先對空鳴槍,之後辛○○再對轎車開一槍,順序看起來是丁○○開第一槍,辛○○開第二槍,丁○○再對自小客車後方開一槍,丁○○開第三槍,之後丁○○所有的槍就卡彈了、行車紀錄器中丁○○說我看到你開槍,我也跟著開槍,差不多是這個意思,所以丁○○第一槍確實是對空鳴槍,但是他看到辛○○開下去,他就跟著開第三槍,而且是對著車子後方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1、67至68、81至8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丁○○於案發過程中,除對空鳴槍外,亦有持槍朝張嘉恩車輛方向射擊。

⒊丁○○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擊發次數、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⑵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是以,直接故意係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丁○○犯案時所持用之B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武器,已如前述,倘若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況且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胸部、腹部內均有心臟、肺臟、肝臟等有人體重要臟器,更有主動脈、肺動脈流經,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彈攻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丁○○於案發時既係成年人,且具一般社會經歷,自難諉為不知。

⑷又丁○○所持之B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825卷二第337至340頁)。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人民所造成之危險性,遠較其他足以傷人之器具更高,此從立法者設置專法禁止或限制人民持有槍枝,端見其意。另由前開目擊證人戊○○之證述,堪以認定丁○○確曾以平舉伸直朝張嘉恩車輛行進方向持槍射擊之行為,而丁○○持前開B槍朝張嘉恩車輛方向射擊時,所擊發之子彈經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後撞擊物品,將導致子彈分裂、變形而四處彈飛,可能造成極大之危險,車內之人均可能遭受波及,且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朝有人活動之範圍開槍,將可能造成該範圍內之人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丁○○對此應當有所認識,丁○○持槍以平舉方式朝向張嘉恩車輛之方向射擊,倘當時丁○○射擊之角度稍加更動、或未卡彈之情形,則丁○○射擊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其中張嘉恩車輛內任何一人,而有遭槍彈擊中身亡之可能;況丁○○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丁○○於持槍平舉射擊之情形下,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張嘉恩,尚非不可預期,是以,丁○○既明知上情,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持本案B槍朝向B車射擊,可能傷及車內之人之身體要害導致死亡,然丁○○仍基於縱然他人會因此而死亡、仍執意持本案B槍射擊,益見其行為時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丁○○既可預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高度危險性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朝極可能遭子彈穿透之車輛內射擊之舉,將造成車內人員之生命危險,竟仍執意持槍自外向車內射擊,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丁○○與辛○○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查丁○○對於持有B槍,且辛○○亦知悉其攜帶槍枝,而案發當時攜帶B槍係為與張嘉恩發生衝突時為應對之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85至390頁、卷四第110至111頁),且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當天張嘉恩來辛○○家叫囂,他說要輸贏的樣子,之後他就走了,我本來想要回去,可是辛○○說怕我自己回去會危險,因為張嘉恩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怕我在回家路上可能會被打,所以要把我帶著,之後到張嘉恩的住處看他有沒有在家,結果去的時候他不在家,之後我們就去土地公廟那邊泡茶,後來張嘉恩就過來對空鳴槍,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跑進去了,他們都有站起來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辛○○住處時有看到辛○○有拿一枝槍出來,在土地公廟看到丁○○身上有槍(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又丁○○及辛○○於案發當日均分別攜帶B槍及A槍及子彈,本院業認定如前,益徵丁○○與辛○○等已事先就張嘉恩等人到場時,可能發生衝突有所預見,且事先準備好武器應對,已有共同之謀議。

⑶丁○○知悉辛○○因過往土方事業之糾紛及因張嘉恩當晚曾至辛○○住處尋釁,因而欲教訓張嘉恩,乃攜槍並糾眾至張嘉恩住處,且依丁○○與辛○○準備之武器即扣案之A、B槍枝及可擊發之子彈以觀,丁○○、辛○○對於若與張嘉恩發生衝突時,己方人馬可持槍射擊對方、因而導致對方死亡之可能性,均已有所預見,而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何須準備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益見其等有上開犯意至明,實際上辛○○與丁○○分別持A、B槍向前來開槍尋釁之張嘉恩射擊對戰,亦如前所認定,且於槍戰過程中,丁○○及辛○○均有朝向張嘉恩車輛射擊之情形,此2人均朝向張嘉恩車輛射擊之下,非無接力相續對張嘉恩座車開槍射擊,直至張嘉恩中彈方停止射擊,渠等對於其接連朝B車開槍,最終造成張嘉恩死亡之結果,均應有所預見,且丁○○又自承於案發後曾依辛○○指示將本案槍擊事件之責任扛下來等情,堪認丁○○對於本案殺人犯行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對丁○○暨其辯護人之抗辯及其他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丁○○僅有對空鳴槍,並無朝張嘉恩車輛射擊,僅應構成恐嚇之犯行,而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丁○○除對空鳴槍外,亦有對張嘉恩車輛之方向射擊之動作,業認定如前,是若丁○○開槍之目的僅為單純恐嚇,其大可持槍威嚇或對空鳴槍即可,應堪達到阻嚇對方之效果,然丁○○卻除對空鳴槍外,亦採取持殺傷力強大之非制式手槍,以持槍平舉之方式朝張嘉恩車輛行進之方向射擊,足認丁○○辯稱其只是要威嚇對方,並無殺人之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辯護人復以張嘉恩中彈之槍枝並非來自於丁○○所持有之B槍,而認丁○○客觀上無殺人之行為等語為辯,然槍枝本屬高度危險物品,持具殺傷力之槍之發射子彈,因子彈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衡情常人均無從反應、防禦而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此可常見社會新聞多有遭流彈波及之案件而廣為大眾所周知,是丁○○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對張嘉恩車輛方向射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丁○○於持槍平舉射擊之情形下,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張嘉恩,尚非不可預期,且其與辛○○於槍戰過程中,均朝向張嘉恩車輛方向射擊,是就2人或其中1人之射擊結果均可能導致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堪可預見,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最終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出於丁○○所持B槍擊發,而推論丁○○無殺人之犯意,從而,丁○○於持槍射擊時,已可預見以該角度朝人員活動方向射擊,可能致生人命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張嘉恩車輛方向射擊,足認丁○○主觀上應有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最終造成被害人張嘉恩死亡結果之子彈,非由丁○○所擊發,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⒍綜上,丁○○就殺人既遂之犯行,與辛○○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三、壬○○部分:訊據壬○○就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有幫忙清槍,在幫忙清槍的過程中我知道有人開槍,但我不知道有無對人互相射擊,當時很多人圍著我,大家一直叫我清,我只能被迫去做這件事情,我清完槍以後有交給丁○○等人,因為槍不是我的,所以我就交還給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助殺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壬○○客觀上幫助殺人之事證:壬○○案發時,於本案土地公廟內曾於丁○○以B槍擊發而卡彈時,經由他人傳遞收受B槍並進行清槍之動作,之後再將B槍交付予丁○○接續射擊,張嘉恩嗣於槍擊過程中彈,經救治後不治身亡等情,業經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二第109至118頁,本院卷四第4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83至91頁,偵825卷二第297至299頁、302至303頁,聲羈5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四第108至161、163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卷第23至26、31頁、40至50頁、65至71頁,警卷第141至159頁、161至193頁,偵825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偵825卷二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159頁、169至180頁、偵825卷二第337至34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壬○○主觀上可預見丁○○持槍射擊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對丁○○殺人之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仍於丁○○槍枝卡彈時,協助清槍以利其再度擊發,而有幫助殺人犯意: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他人犯罪於實行前或進行中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者,為幫助犯。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⒉按被告或共犯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丁○○帶槍是因為他跟張嘉恩有衝突、張嘉恩前來土地公廟開槍前,我就知道丁○○有帶槍、與張嘉恩發生衝突時,我確定辛○○與丁○○有跑到前面,因為當時他們雙方都有開槍、我不確定何人有開槍,但是我有看到丁○○手上有槍、後來就有人拿一把卡彈的槍跑過來找我跟我表示卡彈了、當時在開槍我也很緊張,他把槍放到我手上,我趕快把子彈搖出來,後來丁○○就把這把槍接過去了、因為後來實際發生槍戰,我怕辛○○、丁○○會拿槍打我、我在幫丁○○清槍時,主觀上就知道丁○○已經先用那把槍跟張嘉恩互相射擊,因為卡彈,所以需要清槍(偵825卷一第78至79頁,聲羈5卷第59頁,偵825卷二第3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清完以後,我就在裡面,我看不到外面的狀況,我有看到槍有舉起來,但是我沒有看到有火花等語(本院卷一第396頁),可見壬○○知悉丁○○攜帶槍枝係為與張嘉恩發生衝突所用,且知悉當日雙方均以槍枝射擊,當可知悉其當時清槍之槍枝使用之目的在於對張嘉恩射擊。

⒋再參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戊○○、持用B槍射擊之證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雙方有相互射擊之情形(本院卷三第316至338頁,本院卷四第33至89、108至164、301至326頁、本院卷五第15至47頁),是壬○○於案發當時,明顯可見丁○○持槍枝與前來開槍挑釁之張嘉恩間以槍枝相互射擊,可認識過程中以槍枝之威力及危險性,當可預見丁○○倘持槍朝向張嘉恩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車內或附近之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於丁○○槍枝卡彈無法再度擊發之時,將丁○○之槍枝卡彈之情形排除後,遞交回丁○○,使其可持用繼續射擊,提高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其雖未下手實施槍擊行為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但其上開所為對於加害方提供助力,而張嘉恩終因而遭子彈射擊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壬○○自應負幫助殺人之罪責。

㈢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不知丁○○持槍之目的,係僅單純對空鳴槍之恐嚇意圖或係對張嘉恩車輛射擊之殺人犯意,然壬○○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將可能擊中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其對於丁○○與張嘉恩間素有嫌隙、當日原本丁○○攜帶槍之目的本係欲前往與其有糾紛之張嘉恩家,嗣後雙方於土地公廟外發生槍戰乙節均已知悉,且過程中壬○○刻意躲避於土地公廟內,即係擔心遭流彈波及,將危及生命安全,是壬○○應可預見槍戰現場,因持槍者持槍方向、手勢、對槍枝之熟稔度等均會使子彈往不同方向射擊,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且其偵查中即供稱,其於清槍時已知悉對於丁○○係持該槍與張嘉恩相互射擊後導致卡彈之狀況等語(偵825卷二第300頁),是壬○○主觀上已知悉丁○○有持槍射擊張嘉恩之行為,客觀上仍協助將卡彈無法順利擊發之情況排除而提供丁○○殺人助力之舉動,是對於其所為有助正犯殺人犯行順利施行一事,無可諉為不知,其事後辯稱無幫助殺人犯意云云,乃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四、丙○○部分:訊據丙○○固坦承有於張嘉恩中彈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至6之C、D槍枝及子彈,並有對空鳴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辛○○他們開槍的行為,我只有用模擬槍對空鳴槍,都沒有使用C、D槍枝,我也沒有要去恐嚇他們等語。經查:

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丙○○於張嘉恩中彈後,將放有上揭C、D槍枝及剩餘之4發子彈(下稱C、D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交付與乙○○及庚○○,嗣並請庚○○將裝有C、D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置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路口處等事實,業經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8頁、25至27頁,偵825卷一第103至110頁,偵825卷二第55至61頁、411至423頁,聲羈5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本院卷三第316至338頁、382頁),核與證人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二第3至6頁、23至33頁,本院卷三第372至3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1003卷第25至29頁、60至65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25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353頁、384至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100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260至261頁,本院卷三第338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8張(警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槍、編號5、6所示子彈4顆,各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乙節,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2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偵825卷二第311至315頁)在卷可憑,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丙○○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至6之C、D槍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丙○○於案發當日有自張嘉恩駕駛之B車內由天窗對空鳴槍之事實,為丙○○所坦認(警卷第11至18頁、25至27頁,偵825卷一第103至110頁,偵825卷二第55至61頁、411至423頁,聲羈5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本院卷三第316至338頁、382頁),核與證人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二第3至6頁、23至33頁,本院卷三第372至382頁)大致相符,責任丙○○此部分供述,堪可採信。

⒉丙○○係持C槍朝B車天窗擊發:

⑴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折返後,張嘉恩有經過土地公廟路口處再往前開一點才停駛,接著從他駕駛座窗戶朝對方開槍,當時對方應該是在我們的左後方,但對方有沒有人出來,有多少人,我沒有看見,因為我還是維持把身體下縮半躺的姿勢,我只知道張嘉恩和丙○○都有開槍,丙○○是朝天窗開,後來對方也有開槍回擊、丙○○沒有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開槍,他們都是從車子的天窗往外開槍、過程中張嘉恩或丙○○都沒有換槍等語(偵825卷二第29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嘉恩跟丙○○都有持槍,我看到張嘉恩拿的是1把黑色的槍、槍戰的時候我在車子裡面,張嘉恩沒有叫我跟丙○○幫忙清槍、當時開的那一部車的天窗有打開,丙○○有向天窗朝上開槍、當下張嘉恩拿1把槍,丙○○也拿1把槍、我當時用外套包起來的是我剛才講到張嘉恩持的那1把槍,跟丙○○持用的那1把槍等語(本院卷三第374至380頁)。

⑵丙○○於案發後,由員警就其左、右手之虎口等位置進行槍擊殘跡之採集後,送請槍擊殘跡鑑定,經鑑定丙○○左手採集之鋁座,檢出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鈣-矽(Ba-Ca-Si)、銻-鋇(Sb-Ba)、鋇-鋁(Ba-Al)及鍶(Sr)成分、右手虎口則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鈣-矽(Ba-Ca-Si)及鋇-鋁(Ba-Al) ,而現場扣案彈殼1顆(現場編號C5),經送鑑定,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再經採集現場編號C5彈殼內部進行鑑定,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銻-鋇(Sb-Ba)及鋇-鋁(Ba-Al)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427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825卷二第311至31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在卷足參。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丙○○有打電話叫我幫忙他把包包打開,把裡面的2把槍及4發子彈擦拭後拿去雲林縣○○鄉○○村○○00號之2的路口放置,之後我就走了、我們接近港口宮,丙○○過來把黑色包包放在我坐的那個副駕駛座的位置時,丙○○直接窗戶打開放在前面的腳踏墊上面等語(本院卷三第386、389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證人己○○曾目睹張嘉恩及丙○○均有持槍射擊,而張嘉恩係持黑色槍枝擊發,且過程中並無和丙○○交換槍枝,經比對扣案之C、D槍枝,其中扣案之C槍外觀為銀色,D槍枝外觀為黑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825卷二第313頁),是證人前揭所稱張嘉恩使用之黑色槍枝應為D槍,則扣案之C槍堪認係當時丙○○使用之槍枝;又丙○○之虎口鑑驗出含有槍擊殘跡,且案發後丙○○先將其及張嘉恩使用之C、D槍交由證人己○○以外套包裹,嗣再交由庚○○帶離現場並擦拭指紋,倘丙○○並未使用C槍射擊,即無須要求證人己○○或庚○○處理,甚且要求庚○○擦拭其上之指紋,再佐以丙○○之虎口確檢出有與留存於現場彈殼相同槍擊殘跡特性元素之反應,是綜以前開事證,足認丙○○持C槍朝B車天窗對空射擊而為本案犯行,應屬無疑。

⒊丙○○具有恐嚇犯意: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丙○○於案發當天從B車內持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C槍)朝天窗做出對空射擊動作,因而發出巨大聲響,藉此恫嚇辛○○等人以免其等持槍朝B車射擊,其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空鳴槍之行為,縱無真正加害在場眾人之意思,但客觀上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在場眾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至明,是丙○○就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丙○○涉犯殺人未遂犯嫌,惟訊據丙○○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對空鳴槍,沒有要殺害該車外的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丙○○承認有朝B車天窗對空鳴槍,及此一行為有可能成立恐嚇罪,丙○○對空鳴槍的目的僅係恫嚇辛○○等人,且丙○○係對空鳴槍,並沒有對辛○○等人的方向開槍,可以佐證丙○○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係因於11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張嘉恩先隻身前往辛○○住處對辛○○尋釁嗆聲,雙方因此爆發口角衝突,過程中張嘉恩一度取出具有槍枝外形之器物示威,辛○○、丁○○、戊○○等人因此心存顧忌,當下未有進一步之衝突,嗣辛○○乃邀集壬○○、丁○○等人持槍前往張嘉恩住處欲為反制,因張嘉恩人不在家,嗣經張嘉恩知悉後,張嘉恩即與辛○○等人改約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附近談判,並備妥槍枝且邀集丙○○糾眾前往,張嘉恩於約定地點未見辛○○等人,後於本案土地公廟發現辛○○等人後,由張嘉恩對空鳴槍並叫囂後,始發生本件槍戰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與同案被告辛○○、丁○○、壬○○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互為勾稽,堪信為真實。

⒉是張嘉恩雖糾集包含丙○○在內之眾人前往與辛○○等人談判,惟張嘉恩方為本案與辛○○等人發生糾紛之人,丙○○僅係臨時為張嘉恩所糾集,協助張嘉恩到場助勢,並非本案槍擊案雙方衝突的事主,且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丙○○,是案件發生後才知道丙○○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五第40頁),可徵丙○○並非本起衝突的事主,其與對方人員既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仇隙存在,僅是臨時受張嘉恩糾集,而到場助勢之人,衡諸常情,丙○○尚不至於僅因一起臨時、偶發性的衝突,即對互不認識、亦無仇隙的對方人員萌生殺意,而持槍射擊辛○○等人。

⒊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階段有聽到一些槍聲,但我沒有看到,但有看到其中一幕是在乘客座這邊有窗戶放下來開槍,我蹲下來之後再回來看狀況的時候,窗戶才往上關起來、沒有看到槍伸出車外,只有看到火花、我沒有辦法去辨識副駕駛座有開槍的情形,開槍的人是駕駛者還是坐在副駕駛的人、我跟他是斜角,車輛右前方的A 柱擋住,我沒有辦法看到車輛副駕駛座有沒有人、我知道在駕駛座右側確定有車窗搖下來且有槍枝擊發的情形,我馬上閃躲,其餘後續的情形,包括裡面的人我沒有辦法辨識等語(本院卷五第43至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是誰開槍、我當時沒有看到丙○○在包子的車上,全部的玻璃都是暗的,車窗都是關閉的、當時包子那邊的車子車窗某個時間點有搖下來,但之後整個玻璃都是暗的(本院卷四第114頁),是除前開己○○證稱丙○○有朝天窗對空鳴槍外,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丙○○有持槍向人群開槍之事實。

⒋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C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且丙○○持C槍對空鳴槍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丙○○手持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若其果有意要殺害車外之辛○○等人之意思,大可持槍朝本案土地公廟前之人群開槍,即可順利遂行其殺人的意欲,惟丙○○除持C槍自車內天窗對空鳴槍外,再也沒有其他積極之攻擊行為,是以丙○○所稱:我沒有要殺害他們的意思,尚非無據,則丙○○朝天窗對空鳴槍之行為,其主觀心態只是要嚇阻車外之人,以免辛○○人持續對B車射擊,可認為真實。是丙○○主觀上是基於恐嚇車外之辛○○等人之意,並非基於殺害車外之人的犯意,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定丙○○對空鳴槍之行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犯意一節,尚嫌速斷。

⒌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而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查本案事發前張嘉恩曾以取出具有槍枝外形之器物至辛○○家示威、恫嚇,當時張嘉恩雖有持槍,但僅以顯示槍枝外型之方式恫嚇他人,並無直接射擊,可見張嘉恩過往即有單純以槍枝恐嚇他人而不擊發之前例,則丙○○雖知悉張嘉恩此次邀約係欲糾眾與辛○○談判,且與張嘉恩會合後,亦見張嘉恩攜帶槍枝,惟難認此際丙○○即已可預見張嘉恩此次會改以持槍攻擊之方式,基於縱因此殺害辛○○等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前往談判,而非如同其過往採取刻意顯露槍枝之示威舉動,恫嚇辛○○等人而已,故尚難認丙○○應張嘉恩邀約前往,即有與張嘉恩具有殺人未遂之共同犯意聯絡;又張嘉恩至本案土地公廟發現辛○○等人後,除朝向天窗對空鳴槍示威外,嗣更對辛○○方向之人群射擊,倘丙○○就此部分與張嘉恩已有共同謀議,且不違其謀議範圍,則丙○○應與張嘉恩共同朝人群射擊,而非仍僅朝天窗對空鳴槍,是張嘉恩自己對人群射擊之行為,應已超越其與丙○○共同恐嚇危害安全計畫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丙○○自無庸就張嘉恩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外之殺人未遂行為負責。

五、庚○○部分:訊據庚○○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受丙○○之指示,將裝放有附表編號3至6之C、D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帶回家中,復依丙○○之指示將其中之C、D槍取出擦拭指紋及血跡,並放置於丙○○指定之雲林縣○○鄉○○村○○00號之2號前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C、D槍及子彈及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動拿到這個黑色包包,後來接到丙○○的電話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枝和子彈,丙○○跟我說他要繳槍,叫我把他的包包拿去那裡放,叫我順便把上面的指紋擦掉再繳槍,而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庚○○主觀上認為擦拭的是死者張嘉恩的指紋與血跡,應不構成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罪,且庚○○持有C、D槍及子彈之時間短暫,亦無收受託寄藏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庚○○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案(偵1003卷第25至29頁、60至65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25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353頁、384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103至110頁,偵825卷二第411至423頁,聲羈5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本院卷三第316至3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100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260至261頁,本院卷三第338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8張(警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槍、編號5、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2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偵825卷二第311至315頁)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即各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寄藏,係指行為人接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他人之物品,而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受寄他人槍枝、子彈,而為之隱藏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接受他人委託,並因而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當。經查:

⒈客觀上有寄藏之行為本案C、D槍及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且確係丙○○所持有,業如前述(本判決書甲、貳、四、(一)有關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庚○○於收受丙○○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槍、彈後,即將前揭放有上揭槍、彈之黑色包包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路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而從包裏槍彈之外觀及放置地點觀之,該處為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且庚○○使用丙○○提供之黑色包包放置槍、彈,倘無人指認該處有槍、彈,應不致輕易被發現,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C、D槍是我帶警察去把它取出的,因為我請庚○○丟在我家門口那個電線桿那邊等語(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堪認庚○○客觀上已接受丙○○之委託,保管及藏匿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槍、彈,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客觀上確有藏匿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槍、彈之行為,應無疑問。

⒉庚○○主觀上受託寄藏槍彈之認定

⑴從查獲附表編號3至6所示槍、彈之過程觀之,本件是同案被告丙○○因張嘉恩槍擊案件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筆錄時,因遭警方懷疑有槍枝,要求丙○○告知槍枝所在,丙○○乃向警方告知附表編號3至6槍枝及子彈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附近,並表示是委託他人拿去麥寮藏放,而此有偵查中丙○○對於查獲附表編號3至6槍枝及子彈之過程供稱:我是因為警察在車上有發現彈殼,警察跟我說一定有槍枝,要把我槍交出來,我才打電話問乙○○包包在哪裡,乙○○跟我說在庚○○那邊,我才又打電話問庚○○包包是否在他那裡,我還跟庚○○說不要打開,沒想到庚○○竟然跟我說他已經打開,而且幫我把槍擦好了(偵825卷二第415頁),而庚○○亦坦承:後來丙○○有再打電話叫我幫忙他把包包打開,把裡面的2把槍及4發子彈擦拭後拿去雲林縣○○鄉○○村○○00號之2的路口放置,之後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

⑵自上開查緝過程觀之,本案槍擊案發現場在嘉義縣東石鄉之土地公廟,丙○○於張嘉恩中彈後,旋即要求乙○○及庚○○將裝有附表編號3至6槍枝及子彈之包包帶走,欲將之藏放於離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之雲林縣麥寮鄉,丙○○雖將黑色包包放置於乙○○車輛上時,並未向乙○○及庚○○告知黑色包包中放有槍枝及子彈,此有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嘉恩中彈之後,我報119報案來救張嘉恩,我還有打給乙○○請他們進來幫忙,因為張嘉恩中彈我一個人不知道怎麼辦、乙○○後來有到場,車上還有庚○○,我在電話中跟乙○○說張嘉恩的狀態、我把包包丟在副駕駛座,當時庚○○坐副駕駛座,我把東西整個丟進去叫他們先去幫我看張嘉恩要不要緊、當時我沒有跟他們講這個黑色包包要如何處理,我把包包丟進乙○○的車內時,確實沒有跟他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跟他們說請他們做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317至322頁)、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叫我們去看,當時我們也不知道張嘉恩怎麼樣,我們有到現場去察看張嘉恩的狀況,可是我們還沒開到現場,距離一段路時,丙○○就過來說張嘉恩好像已經不行了,他就把包包丟進來,包包丟進來時他就叫庚○○拿回去,但我忘記是先拿去庚○○家還是拿去丙○○的公司,我直接載庚○○回去他家,我就回家了,到庚○○家之前,庚○○有跟丙○○通話說要把包包拿去哪裡,當時我在開車,好像沒有接到電話、我不知道丙○○的黑色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庚○○回到家打開包包才知道裡面的東西等語(本卷卷三第344至345頁),惟至庚○○返家後,丙○○再度打電話告知黑色包包裏頭裝有槍枝及子彈,並要求庚○○加以擦拭並放置於指定處所時,庚○○至遲於斯時起,主觀上即有接受丙○○之委託,代為保管並藏匿丙○○所有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並將該槍枝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依丙○○之指示,將槍枝、子彈藏放在指定之處所。

㈢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指「證據」,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乃指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機關移送或檢察官自動檢舉,開始偵查或在審判程序中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警方接獲報案而予以開始調查,亦屬開始偵查(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係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接獲報案,一部BCT-179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嘉恩遭到槍擊,則斯時本案即已因警方接獲報案而開始偵查,而庚○○係於凌晨1、2點左右,經由丙○○打電話指示庚○○將黑色包包內之槍枝、子彈上之指紋擦拭後放在丙○○指定之地點,此時本案既已開始偵查,而庚○○於槍擊過程並不在場,亦未曾使用黑色包包中之槍枝、子彈,惟其知悉張嘉恩與丙○○等人前往該處係欲與辛○○等人談判,又知悉張嘉恩中彈,其主觀上應可知悉附表編號3至6槍枝及子彈上遭其擦拭之指紋,當屬於槍擊案中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該「他人」並不因死亡與否而有所差異,而庚○○明知如此,仍為擦拭指紋之客觀行為,是庚○○依丙○○之指示擦拭槍枝、子彈上指紋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庚○○雖辯稱係因丙○○告知其欲繳槍,始協助其擦拭槍枝及子彈上之指紋,以利繳槍云云,姑不論繳槍與擦拭指紋間並無必然關係,並無任何規定要求所繳回之槍枝必須擦拭乾淨,遑論係涉及刑事案件之槍枝、子彈,更應保持原狀,避免跡證被破壞,是庚○○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依據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警察在車上有發現彈殼,警察跟我說一定有槍枝,要把我槍交出來,我才打電話問包包在哪裡等語(偵825卷二第415頁),益見丙○○見其委託藏放槍枝、子彈之行跡敗露,必須告知警方槍枝之藏放處所,始趕緊通知庚○○於繳槍前擦拭槍枝、子彈上之指紋,以避免警方起出槍枝、子彈後,即發現其上有丙○○之指紋,由是益徵庚○○擦拭將之、子彈上指紋之行為,確係為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辛○○、丁○○、壬○○、丙○○、庚○○及其等辯護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辛○○、丁○○、壬○○、丙○○、庚○○就本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辛○○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

二、核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又丁○○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射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核壬○○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

四、核丙○○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丙○○持C槍朝天窗對空鳴槍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庚○○所為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六、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辛○○與丁○○均持槍前往與張嘉恩談判,自然對張嘉恩可能遭辛○○或丁○○開槍射擊之行為造成死傷有所預見,而案發當時,辛○○與丁○○均向張嘉恩之車輛射擊,顯就彼此間之殺人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甚明,丁○○雖抗辯並未參與實際殺害張嘉恩之行為,主張不應就殺人部分負責,惟依其已事前同謀,並分工部分行為,然共同設定之最終結果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係以各自不同之工作事項,達到殺害張嘉恩之最終目的,是就上開殺害張嘉恩之罪,辛○○與丁○○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七、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庚○○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丙○○交付之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

八、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持有A槍及子彈數顆、丁○○持有B槍及子彈數顆、丙○○持有C、D槍及子彈4顆、庚○○寄藏C、D槍及子彈4顆之行為,所為各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九、辛○○就事實欄一、丁○○就事實欄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丙○○就事實欄六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庚○○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寄藏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十、辛○○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共同殺人罪間;丁○○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共同殺人罪間;丙○○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庚○○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丙○○前因犯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繳納收據3紙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3至30頁),並有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妨害自由罪皆屬暴力犯罪,足見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對丙○○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其就本案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刑之減輕及對各辯護人抗辯刑之減輕事由不採之說明㈠侯博鈞係幫助他人犯殺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丙○○之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查獲附表編號3至6所示C、D槍及子彈之過程觀之,係丙○○因張嘉恩槍擊案件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筆錄時,因遭警方懷疑應藏有槍枝,而要求丙○○告知槍枝所在,丙○○乃向警方告知C、D槍及子彈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附近,並表示是委託他人拿去麥寮藏放,而此有偵查中丙○○對於查獲C、D槍及子彈之過程供稱:我是因為警察在車上有發現彈殼,警察跟我說一定有槍枝,要把我槍交出來,我才打電話問乙○○包包在哪裡,乙○○跟我說在庚○○那邊,我才又打電話問庚○○包包是否在他那裡,我還跟庚○○說不要打開,沒想到庚○○竟然跟我說他已經打開,而且幫我把槍擦好了(偵825卷二第415頁),足認警方搜索B車並於B車內扣得彈殼時(警卷第39頁),已對丙○○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應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益見警方已可直接指向丙○○涉嫌持有槍彈且已構建丙○○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此際丙○○已提昇為「犯罪嫌疑人」,俟丙○○於警方要求下帶同警方起出其持有之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及子彈時,堪認當時丙○○持有之行為已被「發覺」,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庚○○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且眼見使用槍枝之結果已造成張嘉恩中彈之結果,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制式及子彈之犯意,受丙○○之託,寄藏C、D槍及子彈,更另行起意,基於丙○○之指示擦拭槍枝、子彈上之指紋,其所湮滅者乃涉及殺人案件重罪之刑事證據,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庚○○之辯護人雖為庚○○辯護主張庚○○寄藏時間短暫,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情,然徵諸上情,本院認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辛○○、丁○○、壬○○、丙○○、林子偉5人均無視禁令而分別持有或寄藏本案具殺傷力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容輕忽,再就其各別所為之犯行分別考量如下:

㈠辛○○、丁○○之量刑:

⒈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serious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應從嚴為之。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惟據前述,此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本案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

⒉辛○○、丁○○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範圍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且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辛○○、丁○○在本案土地公廟數分鐘內,分別持A、B槍朝張嘉恩車輛射擊,最終遭辛○○所持A槍擊發之子彈貫穿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擊中張嘉恩右前額而死亡,然本件起因係案發當日張嘉恩先至辛○○住處,對其等尋釁嗆聲,辛○○因而糾眾前往張嘉恩住處挑釁未果、雙方相約談判未遇後,經張嘉恩行車發現辛○○等人時,先對其等鳴槍示威而生,辛○○、丁○○持有槍枝當下,雖可預料一旦談判過程發生衝突,即可持槍攻擊,然與事前詳細謀劃欲殺害張嘉恩之情形仍有不同,且其犯罪對象為張嘉恩,對象特定,與無差別隨意殺人仍有不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而可達科處死刑之罪。

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辛○○在本案土地公廟持槍殺害張嘉恩,肇因於其與張嘉恩過往嫌隙及張嘉恩先至其住處持槍尋釁,因而欲教訓洩憤而生,其基於相當之射擊經驗,近距離朝張嘉恩座車車窗射擊,且見張嘉恩之車輛經其擊中後,緩面前進而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後靜止路邊圍牆前,當已知悉車內駕駛遭槍擊受傷嚴重致無法控制車輛,不思立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就治,反而逕自獨自駕車離去,可見其對張嘉恩行兇造成死亡之結果,毫不在乎,雖非預謀殺人,但辛○○為了自己私慾逞兇之滿足,惡性仍屬重大,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甚高,可見其惡性。

②丁○○雖係因辛○○之邀集,始持B槍共同前往張嘉恩住處尋釁,然丁○○亦基於過往曾遭張嘉恩施暴、恐嚇、勒索之宿怨,而與辛○○共同對張嘉恩之車輛開槍,且其目睹張嘉恩車輛因遭辛○○擊中後失控撞擊路邊緩慢停下,知悉車內駕駛即張嘉恩應已遭擊中,卻未先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即倉皇離開現場,可見其對張嘉恩死亡之結果,毫不在乎,雖非預謀殺人,但持槍射擊之行為惡性亦屬重大,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甚高。

⑵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或損害:張嘉恩係遭辛○○持A槍射擊後,子彈擊中右前額而就醫不治死亡,辛○○係直接參與實施對張嘉恩之殺害行為,並造成張嘉恩之死亡結果之人;而張嘉恩死亡之結果雖非丁○○所持B槍所擊發,惟其就與辛○○均對持槍朝張嘉恩車輛射擊,將導致張嘉恩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且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如前所述;又衡以其等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且均具殺傷力,並持以犯本案殺人案件之惡性重大;另考量辛○○擔任警察多年,當知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政府對槍彈查緝不遺餘力猶未能完全杜絕非法槍彈,而辛○○竟在警職退休後,擁槍自重,並藉由其使用槍枝相較一般人更為熟稔之優勢地位,以持槍射擊張嘉恩之方式,攻擊張嘉恩,手段激烈、兇殘,並導致張嘉恩死亡之結果,且張嘉恩死亡時年僅28歲,正值青壯,生命法益無端遭受剝奪,對其配偶、父母、家人,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使其等頓失心靈及生活之依靠,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危害,足見辛○○犯行損害程度甚為深重。再者,辛○○、丁○○是在一般不特定民眾出入使用之廟宇前路口行兇,足以引起社會大眾之恐慌不安,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①辛○○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由前妻照顧,小孩週末回來會與其同住,現為退休人員,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105頁)。

②丁○○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105頁)。

⑷犯罪後之態度

①辛○○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否認有殺害張嘉恩之犯意及行為,並於案發後更曾告知在場之人採取一概否認、湮滅證據等情形,犯後一再推諉卸詞,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且迄今並未賠償張嘉恩之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②丁○○犯後坦承持有B槍、並有持槍對空射擊之行為,惟仍否認有殺害張嘉恩之犯意及行為,亦未對張嘉恩之家屬有任何之賠償。

⒌相關量刑意見:

⒍綜上各情,兼衡刑罰之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並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

①辛○○所犯上開殺害張嘉恩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張嘉恩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然相較於與殺害過程中另對被害者施加凌虐手段之行為人相較,所顯現出對生命價值毫不憐憫之性格有別,尚難逕認毫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再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辛○○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僅未如死刑般阻絕辛○○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等情,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除罰金刑及從刑外,僅執行無期徒刑。辛○○犯殺人既遂罪部分,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且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②丁○○所犯上開殺害張嘉恩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其犯罪動機、手段雖應非難,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係肇因於張嘉恩前有對丁○○施暴之前例,且非本案糾眾前往談判之主謀,丁○○雖持槍朝張嘉恩車輛開槍,對張嘉恩死亡之結果具有可預見性,然其行為究與殺害過程中另對被害者施加凌虐手段之行為人相較,所顯現出對生命價值毫不憐憫之性格有別,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壬○○之量刑:審酌壬○○除涉及本案外,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辛○○、丁○○等人持槍欲與張嘉恩進行談判,且於槍戰過程中持槍射擊將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在丁○○槍枝卡彈之下,協助清槍排除槍枝無法擊發之障礙,幫助本案犯罪之遂行,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壬○○主動到案說明,並協助警方起出A、B槍枝,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其協助清槍之客觀事實均予坦承,惟否認有幫助殺人之主觀犯意,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寵物業,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57年次,經濟狀況可以維持生活(本院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丙○○之量刑:

⒈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而無故持有本案附表編號3至6之C、D槍及4顆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明知一般人對於槍枝之殺傷力均感到不安,竟以對空鳴槍之方式為恐嚇他人之行為,所為誠屬可議;參以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手槍2支、子彈4顆)、且本案所持有之槍彈涉及恐嚇、殺人未遂等不法行為,兼衡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構成累犯之部分加重如前所述,其餘部分作為素行考量),暨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做環保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丙○○除本案外,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丙○○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庚○○之量刑:庚○○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而無故寄藏本案附表編號3至6之C、D槍及4顆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且亦知悉槍枝上留有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指紋,而仍將槍枝上之指紋擦拭,以湮滅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庚○○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槍彈之數量(手槍2支、子彈4顆)、且本案槍彈涉及殺人未遂、恐嚇等不法行為,兼衡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剛出獄還沒找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辛○○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子彈數顆,均未扣案,恐已滅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丁○○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子彈數顆,均未扣案,恐已滅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丙○○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825卷二第311至315頁),屬違禁物,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中之1顆、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該部分(試射後)自毋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自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附近,受張嘉恩所託,代張嘉恩寄藏土耳其TriStar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T-100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數顆而持有之,因認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丙○○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扣案C槍及子彈,無非以丙○○、己○○之供述為據,惟查: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嘉恩上車時,有拿手提袋,手提袋很重,我有問張嘉恩是什麼,張嘉恩說裡面是槍,就是裡面有3把槍,2把是手槍,1把是道具槍等語(聲羈5卷第53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B車上查扣之模擬槍係張嘉恩所有,是於110年12月中旬左右,當時我跟張嘉恩交換車輛,當時那支模擬槍就放在B車副駕駛座正下方(偵825卷二第60頁)、於偵查中供稱:張嘉恩在案發當天之前沒有請我幫他保管槍枝、子彈(偵825卷二第417至419頁);而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丙○○的辦公室有看過手槍,但是是道具槍,打BB彈的、我忘記我有無看過銀色手槍在丙○○的辦公室、我之前說我在丙○○辦公桌上有看到銀色手槍,但案發時丙○○拿的應該不是他的槍等語(本院卷三第380至382頁),是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認定丙○○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本案張嘉恩中彈前即持有本案C槍及子彈,惟上開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且丙○○所稱110年12月中旬左右所取得之槍枝為模擬槍,而非C槍,己○○則無法確認之前看過之槍枝究係玩具槍,或是本案犯行使用之C槍,此部分供述亦欠缺補強證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在張嘉恩中彈失去意識後,先將C、D兩槍丟到後座請己○○代為處理,然己○○並未照作,逕自下車離去。丙○○隨即以電話通知乙○○前來將C、D槍枝及剩餘之子彈4發帶離現場,乙○○接獲丙○○電話時,正駕駛C車載送庚○○返家,渠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由乙○○駕駛C車抵達B車附近,將丙○○以黑色背包盛裝之C、D槍枝及子彈4顆(2顆為9×19mm制式子彈,另2顆為9mm之非制式子彈)載運至庚○○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藏放。嗣於111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庚○○復依丙○○指示,將上述黑色背包連同放在包內之C、D槍枝及子彈4顆,放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路口處,其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採證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1月6日凌晨2時許,經丙○○引領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路口處起獲裝在黑色背包內之C、D槍枝及子彈4顆予以扣押,因認乙○○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乙○○既經本院認定其被訴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肆、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扣案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等為其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丙○○請我開車回去時並沒有告訴我要處理槍、彈,丙○○自己把黑色包包丟在我車輛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並沒有告知我裡面是什麼,也沒有要我去處理,過程中我也完全沒有碰觸該黑色包包,我請庚○○把包包拿下車,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去處理,我主觀上沒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我也沒有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乙○○並未參與本案槍擊過程,惟於張嘉恩中彈後,乙○○原本駕駛C車載送庚○○返家,因接獲丙○○之電話,告知張嘉恩槍傷情況,乙○○乃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駕駛C車抵達B車附近,丙○○見乙○○車輛駛至,則將內裝有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放入乙○○C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指示乙○○離開,隨後乙○○即搭載庚○○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由庚○○將該黑色包包帶下車等事實,經乙○○坦承不諱(偵1003卷第33至36頁、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260至261頁,本院卷三第338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103至110頁,偵825卷二第411至423頁,聲羈5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本院卷三第316至3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1003號第25至29頁、60至65頁,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25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353頁、384至392頁)大致相符,而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可擊發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偵825卷二第311至315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為乙○○應判決無罪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與「持有」,均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是受寄之當然結果。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之態樣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寄藏槍枝必須主觀上知悉受託保管之物為槍枝、子彈,且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客觀上有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狀態之下,方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或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乙○○駕駛他所有之凌志休旅車要載我回家,結果我們剛上車,乙○○就接到丙○○的電話,乙○○有開擴音,當時我有聽到丙○○說張嘉恩頭部中槍,拜託我們幫他叫救護車,當時我有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但是因為我不知道案發位置,所以沒辦法詳細描述,後來乙○○駕駛他所有之凌志休旅車載我(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到東石交流道要上61線前,丙○○打給乙○○叫我們去找他(當時他有發位置訊息給乙○○),於是我們就回頭前往案發地點,約於晚間11時20分許我們到達案發地點,當時我看到B車停在路旁,丙○○拿1個黑色包包站在車子旁,當時乙○○停在B車後方約10幾公尺,丙○○跑過來敲副駕駛座車窗,並把黑色包包丟進副駕駛座腳踏墊,當時他跟我們說張嘉恩中槍了,應該是活不了之類的話,然後叫我們趕快離開,於是乙○○駕駛他所有之凌志休旅車載我離開現場,丙○○留在現場,當時我有聽到救護車接近的聲音,後來乙○○載我於台61線途中乙○○又接到丙○○的電話,當時丙○○跟我說黑色包包先寄放在我這邊,當下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有答應丙○○,後來乙○○載我回到住處(雲林縣○○鄉○○村00○0號)後就離開了,我進屋後打開確認黑色包包內容物時才發現裡面是裝2把手槍(1把銀色、1把黑色),銀色那把上面還留有血跡,當時我把黑色包包暫時先放在我房間,後來凌晨1、2點左右,丙○○打來叫我把黑色包包放在丙○○的公司附近,所以我就跟我哥借車(車牌不清)前往丙○○的公司附近,把黑色包包放在那邊後就趕快回家休息等語(偵1003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土地公廟時,丙○○拿來跑來放在副駕駛座前面,那時是我第一次看到這個包包、當時包包有拉上拉鍊、丙○○把包包交給我們的時候,我隱約聽到救護車跟警方人員馬上會來,丙○○叫我們先行離開、丙○○完全沒有跟我們告知黑色包包裡面是什麼,他都沒說,只叫我們把它帶回來,丙○○好像要放在他公司、我跟乙○○在車上沒有討論要如何處理這個黑色包包,乙○○跟我說因為他車子到過命案現場,現場監視器拍到不方便帶,要我順勢把包包拿下車等候丙○○來取回、後來丙○○打電話叫我幫忙他把包包打開,並把裡面的2把槍及4發子彈擦拭後拿去雲林縣○○鄉○○村○○00號之2的路口放置,之後我就走了、直到我下車,丙○○才跟我通電話才講到包包的事情、我下車後跟丙○○講包包的事情,才打開包包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跟乙○○在車上從來沒有打開過那個包包、乙○○開的是休旅車,丙○○直接把窗戶打開放在副駕駛前面的腳踏墊上面,我沒有拿起來看那是什麼、丙○○直接把包包放在下面就叫我們先離開、乙○○把我載到住處的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好奇這個包包是什麼,也都沒有去打開過、我一下車就把那個黑色包包帶回去、我沒有跟乙○○討論裡面的物品是什麼、我們2個在車上都沒有去碰、乙○○拜託我把它拿下車方便丙○○前來取回等語(本院卷三第385至391頁)。是依據同案被告庚○○歷次供述內容,乙○○雖駕車前往案發現場,然丙○○將黑色包包逕自丟入其車內時,並未告知乙○○內容物為何,以及如何處理該包包,反係告知同案被告庚○○,要求其先代為保管,事後並於庚○○下車將黑色包包帶走後,丙○○方並指示庚○○將包包放置在其指定處所,且於車輛行駛期間,乙○○並未過問包包內之東西,2人亦均未開啟包包,庚○○亦係返家後經丙○○電話告知才開啟包包,是乙○○雖駕車搭載庚○○及該黑色包包,惟乙○○並不知悉黑色包包中裝有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且丙○○亦未委託乙○○代為保管,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打電話給乙○○,電話中我告訴他們張嘉恩中槍了,叫他們來土地公廟找我,等他們到之後我直接把黑色包包丟在庚○○副駕駛座的下方,當時我沒有跟他們說黑色包包裡面有槍,只有跟庚○○說黑色包包先放在你那邊,我後來有叫庚○○把黑色包包放在我家附近,之後我帶警方警方去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方路口(電線桿桿號埔東47)黑色背包內取獲2支手槍等語(偵825卷二第57至5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真的沒有跟乙○○先講要他把槍枝、子彈帶離現場,是他們到場時,我直接把包包丟進去副駕駛座等語(偵825卷二第4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嘉恩中彈之後,我報119報案來救張嘉恩,我還有打給乙○○請他們進來幫忙,因為張嘉恩中彈我一個人不知道怎麼辦。我當時打給乙○○跟他說「包仔中槍了,進來幫忙」、因為我報119時他要我找門牌號碼給他,我找不到,所以我就請乙○○先來幫我看張嘉恩,當時我壓他的頭,因為他在噴血,我壓著他。乙○○後來有到場,車上還有庚○○,我在電話中跟乙○○說張嘉恩的狀態,我請乙○○Google地址,因為我們真的不知道地址在哪邊,因為我、乙○○跟庚○○都是雲林麥寮人,只有張嘉恩是當地人,我們不知道那邊的地址是多少、我當時緊張,我只是單純想說我先把我的東西先丟乙○○的車上,我忘記裡面的東西,因為一時緊張,看到張嘉恩中彈那一幕誰還會去想那麼多,我就把我的包包丟在車上,順勢往乙○○的方向跑,之後我再往他的後面跑去看門牌號碼、我把包包丟在副駕駛座,當時庚○○坐副駕駛座,我把東西整個丟進去叫他們先去幫我看張嘉恩要不要緊、當時我沒有跟他們講這個黑色包包要如何處理,我把包包丟進乙○○的車內時,確實沒有跟他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跟他們說請他們做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317至322頁),則丙○○之證述亦與庚○○相符,即丙○○並未告知丟入其車內之黑色包包內容物為何,亦未委託乙○○代為保管該黑色包包,則乙○○既不知悉丙○○放置其車內之物為槍枝、子彈,又未經持有槍枝、子彈之丙○○之委託保管,則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雖係丙○○逕自攜帶並丟置於庚○○乘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此際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是否已置於乙○○自己實力支配下,亦非全然無疑,況查無有何乙○○受丙○○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之情事,難認乙○○有寄藏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之行為。

三、檢察官雖以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主張乙○○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查:

㈠經仔細核對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除供稱內含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是由乙○○開車載走外,始終均表示將黑色包包放在乙○○車上時,並未告知包包內含有槍枝及子彈(偵825卷一第109頁、偵825卷二第57至58、413頁),至丙○○雖曾一度表示有要求乙○○前來將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帶去藏起來(警卷第14頁、聲羈5卷第56頁),惟之後即改稱係委託庚○○藏放槍枝及子彈(偵825卷二第58頁),此部分亦與庚○○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偵1003卷第27、60至61頁、本院卷三第385至391頁),自難以丙○○警詢或偵查中之部分陳述,率為不利乙○○之認定,且由丙○○歷次陳述,反可證明其要求乙○○前往案發現場,並將含有附表編號3至6之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丟置乙○○車輛副駕駛座時,並未告知乙○○包包內係放有槍枝,且未委託乙○○受寄代藏,則乙○○主觀上是否知悉包包內裝有槍枝,進而有意代為寄藏,當非無疑;則乙○○依原定計畫搭載庚○○返回其雲林住處,並要求庚○○將丙○○丟入車內、不知內容物為何之黑色包包一同拿下車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

㈡又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丙○○直接將黑色包包放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問丙○○,丙○○也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就直接載庚○○返回雲林住處等語(偵1003卷第35、66頁、本院卷三第343至345頁),從未自白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罪行,僅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訊問其是否知悉包包內物品後,以推論、臆測之方式,供稱包包裡面可能是槍枝等語(偵1003卷第67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之前筆錄說我知道裡面有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一直說我知道包包裡面有什麼,當下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他們就一直認定我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102至103頁),而本院就乙○○是否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業經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庚○○,足資證明乙○○並未經丙○○告知包包內容物為何,且丙○○亦未委託乙○○受寄代藏,自難以乙○○於偵查中之臆測,遽認構成非法寄藏槍枝之行為。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而所謂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臚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幀為據,然此部份之證據,僅能證明在庚○○寄藏下,經丙○○帶同警方置藏匿地點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尚無法證明乙○○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寄藏」行為存在,自無從本於此等證據,遽認乙○○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整體評價,並無法讓法院形成乙○○有罪的確信,乙○○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請求就辛○○部分判處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槍枝因比對需要進行試射,於裝填第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擊發後,因槍管無法承受膛壓而產生損壞,併此敘明。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2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部分不沒收)   6 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試射完畢不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0號鑑定書: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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