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順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順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順進知悉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先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5時59分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 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110年11月初之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7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1月4日某時,傳送不實之貸款推銷簡訊予許仙忠,許仙忠點選簡訊內之「樂天分期」網址後,該網站客服向許仙忠佯稱:可提供貸款15萬元,但需要還款能力證明等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許仙忠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20時49分,前往「全家超商新市大社店」,繳費4,000元存入上開幣託帳戶內;㈡於110年11月15日9時30分,傳送不實之貸款推銷簡訊予莊嘉文, 莊嘉文點選簡訊內之「利宇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址後,該網站客服向莊嘉文佯稱:可提供貸款50萬元,但需要資力證明3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莊嘉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4時50分、17時14分,分別前往「全家超商龍潭武漢店」、「全家超商龍潭興龍店」,各繳費1萬元、2萬元存入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人轉出購買泰達幣,以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許仙忠、莊嘉文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出處,詳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黃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外,被害人許仙忠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202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偵查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犯罪所得200元、7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35-36頁),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 衡以被告自述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有200元、70元(共270元)報酬一節,業經審認如前,此部分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既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僅列程序法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之事實 出處 1 ①被告黃順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莊嘉文部分)。 ②被告黃順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許仙忠部分)。 坦承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有賺取報酬200元、70元之事實。 見偵卷第123-145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見本院金訴卷第39、83-85(善化分局警詢筆錄)頁;本院金簡卷第34-36頁 2 告訴人莊嘉文於警詢之指訴。 因欲貸款而受騙等事實。 見偵卷第23-26頁。 3 ①告訴人莊嘉文提供之全家超商費明細(全家超商龍潭武漢店、全家超商龍潭興龍店)2張。 ②告訴人莊嘉文提出之「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合約及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嘉文受騙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等事實。 見偵卷第27、29-33、39-45、89頁 4 告訴人許仙忠於警詢之指訴。 因欲貸款而受騙等事實。 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頁 5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8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80403號函、同局111年8月2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92859號函。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仙忠受騙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等事實。 見本院金訴卷第59、63、67-73頁 6 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申辦照片3張、加值明細、購幣明細各1份。 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23時36分,向幣託公司申辦上開幣託帳戶。 ②告訴人莊嘉文在超商繳費1萬元、2萬元,該款項加值存入上開幣託帳戶,旋遭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見偵卷第47、69-83頁 7 ①被告黃順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3張。 ②被告黃順進提出之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取200元、70元(共270元)報酬等事實。 見偵卷第123-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