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鎰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鎰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鎰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列「16分」應更正為「1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鎰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邱泓瑋、洪思韓之財物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 第94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金訴卷第25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以被告涉犯諸多詐欺案件,且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由,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而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2日均在羈押中,該案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檢察官 所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因詐欺案件羈押獲釋後,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以求順利復歸社會,反於羈押獲釋後不久即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據此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對此應知之甚明。其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恣意將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轉交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 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共計2人,受騙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17萬2000元,而被告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蔡鎰閎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陳宏皇住處,向陳宏皇(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 要借用存摺、提款卡,陳宏皇因而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鎰閎,並應蔡鎰閎之要求,拍攝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後,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給蔡鎰閎,再由蔡鎰閎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作為工具,先於107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BitoEX」,以陳宏皇名義、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身分資料註冊為會員後,再於同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上傳陳宏 皇上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請「16jRMgmU3a4wRpz18xbfn7vwAnJrLKFGDJ」比特幣錢包帳戶(下稱比特幣錢包帳戶),該比特幣綁定之虛擬帳戶為泓科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皇」,帳號:ffg66789)對外表示有比特幣欲出售:(一)使邱泓瑋陷於錯誤,誤以為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比特幣要出售,而於107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比特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宏皇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虛擬帳戶並購買比特幣。(二)使洪思韓陷於錯誤,誤以為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比特幣要出售,而於107年3月15日22時22分許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比特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ATM匯款7萬2千元至陳宏皇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至虛擬帳戶並購買比特幣。嗣邱泓瑋、洪思韓因未取得所欲購買之比特幣,詐欺集團成員並刪掉LINE帳號,邱泓瑋、洪思韓始知受騙。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鎰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證人陳宏皇借用帳戶 2 證人陳宏皇於前案之供述 證人陳宏皇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並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給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邱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泓瑋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思韓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思韓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邱泓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中所提出之陳宏皇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存摺、對話之人影像翻拍照片、LINE個人資料、告訴人邱泓瑋與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聯繫之email信件翻拍照片 告訴人邱泓瑋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洪思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思韓遭詐騙之經過 7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網路ATM匯款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3531號函及所附交易查詢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告訴人邱泓瑋、洪思韓匯款至陳宏皇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BitoEX網頁列印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函及所附以被告名義註冊BitoEX網站會員之資料、比特幣交易紀錄、現金交易紀錄、登入BitoEX網站紀錄、107年10月31日函、107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陳宏皇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向泓科公司申請比特幣錢包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邱泓瑋、洪思韓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