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琮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海並無出售遊戲虛擬幣之意思,亦無意收取買家價款後另行購買再轉售交付買家賺取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惟無證據證明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以前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陳文志」向告訴人曾培鈞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出售「楓之谷」遊戲虛擬幣「楓幣」100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匯款7,300元至不知情之林承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向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使用暱稱:0000000),並以其申辦之中埔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實體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於110年1月4日上午1時45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下單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虛擬幣「星幣」(超商 代碼:KKZ00000000000,下稱本件代碼交易);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倩文」與林承勳聯繫,許以100元 為酬勞,指示林承勳將上開匯入款項領出,以其中3,000元 支付本件代碼交易,林承勳因而於110年1月4日凌晨2時3分 ,在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其中3,000 元,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而完成本件代碼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承勳之證述、被告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承勳提供交易明細及與「陳倩文」聯繫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虛擬幣交易紀錄及買方會員資料、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交易流程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申辦上開農會帳戶,另本案偵卷第52頁所示會員資料中之身分證字號、姓名、電話、地址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等情固供認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農會帳戶提供與他人,也未有本案訛騙告訴人之行為,上開偵卷會員資料中電子信箱不是伊所使用的電子信箱(依該頁面僅顯示「0@gmail.com」)等 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向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會員註冊資訊,除了電子信箱部分實為「soo****0000000gamil.com【完整電子信箱資料詳卷】」,其餘姓名、身分證字號 ,電話均與上開偵卷內會員資料相同(見本院卷第61頁)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院卷第61頁會員資料中的電子信箱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上開遊戲帳號,其中0000000是伊女友生日,當初是伊申請借給彭治華、劉柏延玩,是 彭治華、劉柏延要伊開人物給其等玩,伊自己有另外的帳號可以玩遊戲,伊沒有使用過「陳文志」、「陳倩文」等暱稱,伊臉書跟LINE的暱稱是「阿良」或「良」,因為伊以前的名字是「林彥良」,伊沒有做本案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三、被告先前於偵訊中雖然否認上開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並非其所申辦,此乃是因偵卷所示會員帳號資訊中之電子信箱並不完整所致,是被告偵訊中所辯之詞縱與事實不符,亦非其臨訟圖卸之詞。另本案既於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較為完整、正確,自應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為辯解資以認定是否可採?犯罪嫌疑是否充分? 伍、經查: 一、原起訴書雖然認定本案是由被告使用LINE暱稱「陳倩文」與林承勳聯繫表示欲下單購買遊戲虛擬幣,向林承勳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另以FACEBOOK暱稱「陳文志」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林承勳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林承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其中之3,000元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付款購買遊戲虛擬幣「星幣」,並儲值至以被告所申辦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所綁定之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戶。然: ㈠參酌證人林承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4日凌晨接到單 ,是LINE暱稱「陳倩文」的人說要伊幫忙前往超商繳費購買點數,並說會先匯款給伊,伊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伊確認款項入帳後,約於凌晨1時48分到達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陳倩文」提供LLZ00000000000、KKZ00000000000共2組 代碼分別繳款3,000元、3,000元,另外還要伊購買mycard點數(序號MCKVMF011275、密碼LXRY5L4MTT79)1,000元,伊 收跑腿酬勞100元,剩下200原則是「陳倩文」說寄放在伊這邊,下次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林承勳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其與「陳倩文」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9、31至47頁)相符,是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扣除掉證人林承勳所收取酬勞100元、「陳倩文」表示待下次 使用之200元外,其餘之7,000元,是拆成3,000元、3,000元、1,000元分別購買或儲值虛擬幣或遊戲點數。又衡諸常情 ,倘若是單一行為人所為財產犯罪,則其犯罪所得最終利益歸屬應均歸於該單一行為人所享有,不至於分散歸屬於數人共享,則依起訴書認定上開詐欺取財是由被告1人所為,上 開3筆購買或儲值虛擬幣、遊戲點數最終利益歸屬亦當歸於 同一人。而上開以3,000元付款之繳款代碼KKZ00000000000 ,實是購買「星幣」而儲值至被告向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上開帳號,固有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虛擬幣交易紀錄及買方會員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0至52頁),但上開購買mycard點數(序號MCKVMF011275、密碼LXRY5L4MTT79)之1,000元,是儲值至「老子有錢」遊戲之「okra2017****【完整帳號詳卷】」之帳號(見偵卷第49頁),再經本 院依職權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遊戲帳號註冊會員資料,經獲函覆上開帳號在遊戲中之暱稱為「酷寶沒錢YO」、註冊電話為「090030****【完整門號詳卷】」,而經本院查詢上開註冊電話申登人資料顯示為「邱雨廷」,此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遠 傳資料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71至7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邱雨廷」之前案資料,可知上開註冊電話門號雖為邱雨廷所申辦,但均是由彭治華所使用,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29、667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彭治華」之前案資料,亦見彭治華曾於110年1月5日, 向代購業者林承勳索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向另名被害人訛騙匯款至林承勳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彭治華使用LINE暱稱「陳倩文」指示林承勳將上開款項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老子有錢」遊戲暱稱「酷寶沒錢YO」之帳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依照前開事證,堪認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1,000元經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儲值至「老子有錢」遊戲之帳號 ,並非被告所申請或被告使用之遊戲帳號。亦即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分別經購買或儲值虛擬幣或遊戲點數至不同人所申辦之帳號,又若上開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確實是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但前揭「老子有錢」遊戲帳號是彭治華所持用、掌控,則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實是分由數人享有,顯與常情不符。是,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之行為,是否是被告所為,確非無疑。 ㈡又證人彭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認識林琮海,是打遊戲認識,大概認識1至2個月,伊之前有使用林琮海父親帳戶涉嫌詐欺,時間是110年1月的事,伊於110年1月到嘉義找林琮海,在伊到嘉義找林琮海之前,跟林琮海認識快1個月, 邱雨廷之前與伊是男女朋友,邱雨廷有申辦090030****號行動電話【即上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暱稱「酷寶沒錢YO」之註冊電話】,這個號碼都是伊在使用,伊對「老子有錢」遊戲暱稱「酷寶沒錢YO」有印象,這個帳號伊沒有出借或交給其他人使用,本案也是伊所為,林琮海的遊戲帳號是伊在使用,因為伊去林琮海的家找林琮海,跟林琮海借這個帳號來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再依上述,證人彭治華確實曾經使用LINE暱稱「陳倩文」進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依照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證人彭治華也曾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陳文志」從事詐騙(見 本院卷第149至177、183至191頁)。確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本案向告訴人詐騙之行為人。 ㈢是被告所辯其非本案詐騙、洗錢之行為人乙節,應堪採信。而本案偵查卷內,原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156號、1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0年度偵字第12973號起訴書(見偵卷第81至88頁),足以認定證人彭治華有使用LINE暱稱「陳倩文」為詐欺取財行為,偵查檢察官猶仍未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驟認被告有使用上開暱稱行騙提起公訴,尚嫌速斷。 二、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另主張被告將上開遊戲帳戶交給證人彭治華使用,應負幫助犯之刑責,然: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所謂「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雖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但至少應具備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現今社會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多是由於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嗣經他人用以從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生。而考量金融帳戶原具備存、提、收受款項之用途,另行動電話門號則有與他人聯絡之作用,詐欺不法正犯為了迅速取得金錢不法利益,並且為了避免犯行或個人行蹤曝光,因此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民事賠償之案例不勝枚舉,政府並多方宣導周知,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之人,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管道或工具,固然難以諉為不知。但本案被告所為,乃是將其所申辦遊戲帳號借給證人彭治華,而網路遊戲帳號亦僅具有在該特定遊戲中進行遊戲把玩,至多僅因進行遊戲時,偶需儲值遊戲幣或遊戲點數,始能令進行遊戲暢行無阻,網路遊戲帳號本身並非當然具備與他人聯絡之功能,更不具有收取他人金錢或財物之功能,且一般網路遊戲內之遊戲幣或點數也不具備得將之轉換為實體貨幣之功能,該等遊戲幣或點數僅具有在該特定遊戲內消耗娛樂之性質。則就網路遊戲帳號而言,無論其功能、性質、目的,均與常遭詐欺不法份子為訛詐財物、避免個人行蹤與犯行曝光而徵求使用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不同。是以,自難以現今社會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是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與本案相互比擬。 ㈢且依證人彭治華之證述,其是以玩遊戲之理由向被告借得上開遊戲帳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彭治華是向被告告以欲從事詐欺取財而向被告借得上開遊戲帳號,因此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彭治華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又觀諸本案詐欺手法乃是使用「三角詐欺」,是證人彭治華先使用LINE向林承勳佯稱欲購買或儲值遊戲幣、遊戲點數,因此取得林承勳之台新銀行帳號,另證人彭治華又使用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 訛騙誘使其匯款至林承勳所提供之帳戶,證人彭治華再以LINE指示林承勳進行遊戲幣或遊戲點數之購買或儲值,因此將其中3,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上開遊戲帳號, 被告所申辦遊戲帳號不過僅是證人彭治華上開詐欺取財金錢轉變為虛擬遊戲點數後最終歸屬,亦即依照網路遊戲帳號性質、功能、目的而言,本難令人使之與詐欺取財獲取金錢或不法利益產生合理關聯之預想。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彭治華借用上開遊戲帳號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所得部分款項轉變為遊戲點數形式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具有何等預見可能性。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可認告訴人有因此受騙匯款至林承勳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林承勳復將告訴人受騙部分款項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所申辦上開遊戲帳號,但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出借上開遊戲帳號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原已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亦不足認被告出借上開遊戲帳號與證人彭治華,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