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24、15462、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之介紹,加入由「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饒庭丞(劉庸安、饒庭丞所涉犯行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之侯江龍、鍾芝東分別施用詐術後,致侯江龍、鍾芝東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陳柏如所申設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陳柏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凱」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侯江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芝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鍾芝東、侯江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陳柏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檢察 官、被告已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二第440頁), 且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張智凱」,並作為本案款項及提領使用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張智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去詐欺被害人,是「張智凱」跟我說是去做虛擬貨幣,為了幫公司節稅才拜託我提供本案帳戶幫他去領錢,一方面我也可以作為貸款金流,這樣金流比較漂亮、好貸款云云,而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侯江龍、鍾芝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遭詐欺款項先匯入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筆款項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位中提領相對應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侯江龍於警詢中指述(警215卷二第55-57頁)、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中指述(警215 卷二第61-67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金訴卷二第437-439頁)大致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215卷二第59、69頁)、附表編號1、2所示 第一層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215卷二第269-278頁;偵14824卷第33-40頁;偵15488卷第39-57頁;金訴卷一第455-500頁;金訴卷二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24卷第43-4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24卷第45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臨櫃提款資料、洗錢防制登記表(警215卷二第283-316頁;偵14824卷第15-31頁;偵16066卷第19-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不可採:(一)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查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櫃姊之工作等語(金訴卷二第448頁),被告既曾有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受 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既領有本案帳戶,應知悉一般人於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張智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如要領取告訴人侯江龍、鍾芝東詐欺匯入之款項,自當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實無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據被告自承可獲得每個月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被告於嘉義領款時所居住之旅館住宿費用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支付等情(金訴卷二第446-447頁),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要承擔被告經手款項之風險外,尚須支出報酬成本,實與交易常情不符。 (二)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發現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款項,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被告僅知「張智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一「阿翔」、「小羅」(據被告稱該二人為司機)之暱稱,並無「張智凱」、「阿翔」、「小羅」之聯絡方式,被告在與「張智凱」、「阿翔」、「小羅」無深交、缺乏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聽從「張智凱」指示提領告訴人侯江龍、鍾芝東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如被告對此毫不知悉,「張智凱」何以信任被告,並將告訴人侯江龍、鍾芝東匯入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內之金錢,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應已預見,其進而依「張智凱」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張智凱」,被告主觀上有容任縱領取的金錢是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三)再者,縱使被告所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乙事屬實,但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要偽造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做為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金訴卷二第435頁),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 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則具有犯罪意思之「張智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非法使用本案帳戶,另外作為實行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也不脫離社會通念常態,被告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為個人利益而交付他人,其應具有容任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此外,「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 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業見前述,且由被告與「張智凱」、「阿翔」、「小羅」之詳細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 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既加入該集團,並在集團擔任車手,又為領款之行為,足知被告上開行為,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可見被告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五)另,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贓款並交與「張智凱」,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2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核與附表編號2為同一被害 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核與一般習見出於幫助意思寄送或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有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與後續提領贓款之行為構成整體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不另論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饒庭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處理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饒庭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告訴人侯江龍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鍾芝東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甚至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交付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惟已與告訴人鍾芝東以8萬 元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鍾芝東之諒解,然告訴人侯江龍部分則尚未成立調解,各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及刑 事報到單(金訴卷二第177-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 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尚有多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繫屬其他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預期將來另案如判決有罪確定,應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據被告所述:本案領取之款項不是我拿走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本要給我的酬勞實際上也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二第213頁),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2、16066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被告於華 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一)以LINE暱稱「李子晴」、「黃旭成」向告訴人李宜玲佯稱帶領操作、穩賺不賠等詐術,致告訴人李宜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1時31分匯款30萬元至金友光(另由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他詐欺所得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以LINE暱稱「琳娜」向告訴人王正銘佯稱投資「中正國際」可獲利等詐術,致告訴人王正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1時44分現金10萬元存入、同年月27日11時3分匯款30萬元至上開金友光(另由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他詐欺所得款項,於同年月23日12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萬元、於同年月27日12時2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4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同一幫助行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實體法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並非移 送併辦意旨所陳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又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李宜玲、王正銘,又與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侯江龍 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靜怡」向侯江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江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9日12時6分許/42萬元 帳戶:(009)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9日2時51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83萬元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鍾芝東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宇鑫」向鍾芝東佯稱:可以加入中信財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芝東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19分許/8萬元 帳戶:(822)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正旭)。 110年7月8日15時2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182萬元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