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伊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萱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75號、第11086號、111年度偵字第461號、第855號、第1653號、第39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9號、第3262號、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伊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伊萱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郁雯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郁雯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行騙者遂將黃郁雯等人遭騙之金額轉出一空(其中附表編號2何麗 君所匯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警示而即時取回),致黃郁雯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吳伊萱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郁雯、邱方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何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雅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徐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鄭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爰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江思妮、蕭嘉惠、賴宣聿、卓瑩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郡璘、陳品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華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品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伊萱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郁雯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佐(警字第186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8445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8743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1653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855號卷第23至27頁;警字第404號卷第5至21頁;偵字第9775號卷第7至9頁;警字第382號卷第5至7頁、第45至46頁、第92至95頁、第103至104頁;偵字第3991號卷第25至29頁;偵 字第859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35至141頁;警字第603號卷第27至28頁;警字第672號卷第7至17頁)。且參以卷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4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228號函、告訴人黃郁 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轉帳明細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何麗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邱方亭提供之轉帳明 細截圖2張、告訴人陳雅馨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徐安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 鄭芳宜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告訴人許爰旌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江思妮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蕭嘉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告訴人賴宣聿 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 告訴人卓瑩錚提供之往來明細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高郡璘 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陳華強提供之交易明細影 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黃品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被害人 王娜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告訴人陳品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9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86號卷第75至85 頁、第9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偵字第8445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9至32頁;偵字第8743號卷第40頁;偵字第1653號卷第51頁、第55頁;偵字第855號卷第85頁、第97至105頁;警字第404號卷第46頁、第57至61頁;偵字第9775號卷 第36頁、第39至40頁;警字第382號卷第9頁、第14至20頁、第47至70頁、第72頁、第96至98頁、第107至108頁;偵字第3991號卷第53頁、第56頁;偵字第859號卷第127頁、第130 至132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49頁; 警字第603號卷第53頁、第57至95頁;警字第672號卷第74頁、第78至85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第231至245頁、第251至2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 案上開2帳戶與行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 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 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15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2其中15萬元部分,雖認係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既遂,惟告訴人何麗君於110年4月9日15時42分許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完成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因屬延時匯款,會於次一銀行營業日始匯至解款行,此筆款項因此未能成功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遂,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何麗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警字第186號卷第75至85頁;偵字第8445號卷第23頁),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 行為,幫助行騙者詐欺告訴人16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行騙者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在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另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16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告訴人何麗君遭詐騙之15萬元未能匯款成功而未遂);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2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黃郁雯 行騙者於110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澤雨」向告訴人黃郁雯推薦投資軟體IFC,致告訴人黃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5時23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15時24分 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何麗君 行騙者於110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實是ki」向告訴人何麗君推薦博弈軟體IFC,致告訴人何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6時17分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42分 15萬元 (未能匯款成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邱方亭 行騙者於110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告訴人邱方亭推薦投資軟體Meta Rader5,致告訴人邱方亭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9日13時11分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3時13分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雅馨 行騙者於110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浩子」向告訴人陳雅馨推薦投資軟體Bithumb,致告訴人陳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21時16分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21時17分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徐安安 行騙者於109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gushihenchang70」、「zhiyuan2605」向告訴人徐安安推薦投資軟體IFC,致告訴人徐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6分 149萬5,45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鄭芳宜 行騙者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wang」向告訴人鄭芳宜推薦投資軟體CWG Markrts,致告訴人鄭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8時44分 2萬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許爰旌 行騙者於110年3月19日17時3分起,以社群軟體FB暱稱「許耀南」向告訴人許爰旌推薦投資軟體Bithumb ,致告訴人許爰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3時22分 4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8 江思妮 行騙者於110年4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B暱稱「趙志豪」向告訴人江思妮推薦投資軟體CWG ,致告訴人江思妮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0時55分 4萬5,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9 蕭嘉惠 行騙者於110年3月中旬起,透過全民party APP暱稱「陳浩」向告訴人蕭嘉惠推薦投資軟體goldcoin,致告訴人蕭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5時44分 2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 賴宣聿 行騙者於110年3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夢醒」、「在路上」等向告訴人賴宣聿推薦投資軟體XM,致告訴人賴宣聿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該網站,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6時3分 1萬5,59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卓瑩錚 行騙者於110年3月31日起,透過網路向告訴人卓瑩錚推薦投資網站 ,致告訴人卓瑩錚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該網站,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53分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54分 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高郡璘 行騙者於110年3月起,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高郡璘推薦投資網站XM,致告訴人高郡璘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該網站,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5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52分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陳華強 行騙者於110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暱稱 「陳佳芬」向告訴人陳華強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4月8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4 黃品綺 行騙者成員於110年4月5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微博暱稱「子過的窩琴」、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向告訴人黃品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8日19時20分許 2萬8,44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9時許 ③110年4月8日22時12分許 ①2萬8,446元 ②2萬8,446元 ③6萬5,40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王娜真 行騙者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卫」,向被害人王娜真佯稱透過PROSP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4月8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6 陳品橋 行騙者於110年3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FB暱稱「陳浩」向告訴人陳品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8日13時39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