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42分許,佯為立 達徵信社外包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可協助解決債務問 題,然需先支付徵信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樂天銀行申辦帳戶。我已離家工作4、5年,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放在家裡由母親甲○○保管,我不知道為 何名下會有本案帳戶,我懷疑是甲○○冒名申辦本案帳戶」等 語(偵緝172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 二、樂天銀行前於110年6月間受理申辦名義人為被告而申辦數位帳戶,且經審核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無訛後核發本案帳戶,且在110年6月16日因以被告為消費借貸名義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樂天銀行於110年6月28日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丙○○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 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3067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 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偵3067卷第2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67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偵緝172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7卷第53頁至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3067卷第33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172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一空(偵緝172卷第119頁),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1頁),且自陳「自101年開始就在外地工作」(本院卷 第274頁)已具備10年以上工作經驗,佐以被告自承另申辦有郵局金融帳戶(偵緝卷第39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樂天銀行金融帳戶開戶流程為「㈠中華民國國籍年滿20歲且不 具備美國納稅義務人身分(FATCA),準備以下資料,即可用 手機或電腦開戶:⒈國民身分證;⒉健保卡(或駕照)。㈡選擇 驗證方式:使用自然人憑證開立樂天超級帳戶,或使用他行帳號驗證開立樂天帳戶。㈢金融卡在3個工作天内掛號寄出, 登入網銀/APP可查詢掛號編號及開卡」(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而本案帳戶為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時須使用本人之自然人憑證及設定之密碼作驗證使得開戶,亦有卷附樂天銀行111年6月27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6028號函可憑(偵緝172 卷第135頁),堪信申辦本案帳戶時須檢附被告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等證件並提供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供樂天銀行檢核審查通過後始得核發,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可能是甲○○持其雙證件冒用盜辦等語, 惟其於偵查中先供述「甲○○於110年7月份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統一超商向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與我的郵局存摺和印章,她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買汽車,後來這些證件和存摺都沒有還我,我懷疑本案帳戶是甲○○冒用我的名字申辦」等語(偵 緝172卷第40頁、偵緝17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嗣於本院 調查及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改供稱「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都是放在嘉義縣溪口鄉戶籍地由甲○○保管,那時候我已經上 臺中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91頁),單就 甲○○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經過,究係與被告相約在 臺中市南屯區某統一超商見面而由被告親自交付,或因被告離家工作將雙證件放置於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62號而由甲○○保管持用,前後供述內容已有歧異扞格,復經甲○○於偵 查及審理時始終證述「當時被告證件都在他那裡,被告沒有拿雙證件給我」等語(偵緝172卷第180頁、本院卷第266至第270頁),則被告所為辯解甚難輕信。 ㈢樂天銀行前於110年6月間受理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之本案帳戶,且在110年6月16日受理以被告為申請名義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偵緝172卷第123頁),經審核通過後於同年月28日撥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勾稽比對此區間被告曾在110年6月6 日、6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於110年6月24日、25日、29日至統誠診所就醫(本院卷第211頁),且歷次均係持健保卡 而非以欠卡方式看診(本院卷第247頁、第251頁),顯見被告之健保卡於110年6月間是由其本人持用保管中,被告所為證件遭母親盜用之抗辯與客觀事證未合,實難採信。 ㈣再申辦本案帳戶須憑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驗證,已如上述,而被告雖亦辯稱未曾申辦自然人憑證(本院卷第279頁),然「 初次申辦自然人憑證時,註冊窗口在憑證申請人本人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後,向內政部戶役政資料庫查驗該國民身分證是否為有效,並檢驗此國民身分證所記錄的人員是否確實為該申請者,以確認申請者的身分,才能核發憑證。因此一定要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自然人憑證」、「為了保障個人的權益,第一次申請電子憑證的程序就好像第一次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印鑑登記,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申請,經核對個人身分及基本資料無誤後才發給證明」,此有卷附自然人憑證申辦流程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係在110年6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且 須被告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到戶政事務所申辦等情,則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憑證申請書與憑證繳費開卡確認存根聯可證(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可知申辦自然人憑證程序規定甚為嚴謹,必須申辦人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前接受承辦公務員查核驗證身分,而甲○○於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並無雙胞胎兄弟」(本院卷第269頁),則被 告之自然人憑證遭人盜辦之機率根本趨近於零,而書證上簽名真偽之辨別,法院或自行比對審認或囑託有專門知識之人鑑定,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比對被告於警詢筆 錄與申辦自然人憑證時簽名之書寫布局方式、筆順、型態、力道等特徵點均相符合,堪信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確係其自行申辦無訛,益證被告辯解顯難採憑。 ㈤復觀諸被告向樂天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填資料中,對於申請人工作資料欄填寫「公司名稱:宜庭工程行」、「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緝172卷第123頁)均與被告自 陳斯時工作機關處所相吻合(本院卷第275頁),而甲○○於審 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在離家後,我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無法與他聯絡。被告好歹也要一通顯示號碼的電話表示在外工作人有好好的」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可知被告離家外出工作後因與甲○○罕於聯繫而互動甚微,甲○○證述其不 知悉被告實際工作處所何在,應屬實情,則於信用貸款書上所填載資料為被告自行填寫,亦堪認定,反證本案帳戶確為被告自行申辦而非遭冒用盜辦,被告辯詞顯非事實。 六、從而,被告係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據以申辦本案帳戶,並以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通過樂天銀行檢核查驗同意核發金融卡後,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1900元,與老闆同住,及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