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7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熹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認識Telegram暱稱為「路西法」、自稱為陳堉琛(起訴書載為陳堉深,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陳堉琛告知依指示去向他人拿取現金可獲得報酬,吳明熹可預見陳堉琛為詐騙集團成員,依陳堉琛之指示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給陳堉琛指定之人,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意為之(涉嫌參與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受理,本案中未據起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堉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O靜,自稱為臉書客 服,佯稱因網路購物退貨,林O靜名下帳戶均遭鎖定,須依步驟操作才能解除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O靜,自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鎖定云云,致林O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3,622元至陳O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以喬泰空間設計企業社陳O元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匯款199萬8,070元 至陳O元所提供、以喬泰空間設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另以LINE通知陳O元前去提領、轉匯款項,陳O元遂先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自甲帳戶內 臨櫃提領188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自甲帳戶轉帳12萬至陳O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丙帳戶),陳堉琛另以Telegram通知吳明熹前去收取款項,吳明熹即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在該銀行外向陳O元收取前揭現金188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附近,將該筆現金188萬 元交予陳堉琛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平頭男子。陳堉琛告知吳明熹工作尚未結束,吳明熹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等待。陳O元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自乙帳戶內臨櫃提領18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4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丙帳戶內提領11萬3,000元及於同日下 午3時45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內提領11萬8,000元。陳堉琛另以Telegram通知吳明熹前去收取款項,吳明熹即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在該銀行外向陳O元收取前揭款項合計211萬1,000元,於10至15分鐘後,在嘉義市某處,將該筆211萬1,000元交予陳堉琛所指定之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平頭男子,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明熹並因此取得3萬8,000元之報酬。嗣林O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19872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878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3至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70、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O靜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至10頁反面)、證人陳 O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3、4頁反面,偵字 卷第31至33頁)、沈紋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復有林O靜之聯邦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O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陳O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至36頁反面、38至43、48至52頁,偵字卷第65至67、73至9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堉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然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牟取不當金錢利益,竟同意依陳堉琛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前去拿取款項而參與詐欺犯行,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他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影響社會秩序穩定,亦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遭隱匿,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所為實應有不該,又被告本案共收取399萬1,000元後交予他人,款項甚多,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較重,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89至90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獲得之報酬(如後述)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以拿約總金額1%之報酬,應該是拿 到接近4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其記得好像是可以拿收取款項的1%作為報酬, 其記得本案拿不到4萬元,大概是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0、8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可收取之報酬應未達4萬元,另考量被告本案共收取399萬1,000元後交予陳 堉琛指定之人,依被告自承之抽成比例計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取約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尚屬有據,爰以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聲請本院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尚有未盡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