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廷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111年度 偵字第77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及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麥問你會驚」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取款車手(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辛○○、傅○○、「色狼」及「麥問你會驚」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辛○○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傅○○後層轉予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辛○○因此得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之自白(警688卷第1頁至第5頁、警277卷第1頁至第 6頁、偵2688卷第81頁至第87頁、金訴緝卷第142頁)。 ㈡共同被告傅○○之證述(警688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2688卷第 131頁至第137頁、偵4493卷第87頁至第95頁、金訴卷第140 頁)。 ㈢證人劉○○證述(警688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㈣趙妍如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個資檢視(警688卷第40頁)、甲帳戶 交易明細(警688卷第48頁) ㈤趙妍如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7卷第35頁 至第41頁)。 ㈥陳韋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7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㈦嘉陞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發票、抽獎投入聯(被告二人在小北百貨消費明細)(警688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㈧計程車司機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叫車資訊)(警688卷 第52頁)。 ㈨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㈡ 三、論罪科刑 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相互聯繫車手取款事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金融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由共同被告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而製造「斷點」,確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同案被告傅○○、「色 狼」及「麥問你會驚」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4號、第1533號判決、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金訴卷第103至第111頁)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說明被告前有犯罪記錄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金訴緝卷 第1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4號、第1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而於108年1月25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緝卷第85頁至第11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 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及於本 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被告就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逐層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 ⒉被告自承擔任取款車手每日報酬為2000元(偵2688卷第83頁),依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處理 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1年11月28日,另 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晚間6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提供簡訊驗證碼,致帳戶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30000元至甲帳戶。 辛○○於111年1月2日晚間6時53分、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嘉義吳鳳店提領甲帳戶內之10700元、20000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688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②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88卷第28頁至第31頁)。 ③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88卷第27頁)。 ④辛○○提領甲○○、丙○○遭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688卷第49頁至第5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日晚間7時7分許,轉帳9999元至甲帳戶。 辛○○於111年1月2日晚間7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吳鳳南店提領甲帳戶內之1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688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88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③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機VISA卡翻拍照片(警688卷第34頁)。 ④辛○○提領甲○○、丙○○遭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688卷第49頁至第5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及53分許,分別轉帳12024元、23539元至乙帳戶。 辛○○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18分及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乙帳戶內之20005元、15005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277卷第8頁至第10頁)。 ②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7卷第43頁至第48頁)。 ③乙○○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77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④辛○○提領乙○○、戊○○、丁○○、庚○○、己○○遭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77卷第28頁至第30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下午5時32分及50分許,分別轉帳29983元、29985元至丙帳戶。 辛○○於111年1月5日下午5時39分及54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興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京店提領丙帳戶內之29900元、20005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警27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7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③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277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④辛○○提領乙○○、戊○○、丁○○、庚○○、己○○遭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77卷第28頁至第30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丙帳戶。 辛○○於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興嘉郵局提領丙帳戶內之50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277卷第14頁至第19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7卷第65頁至第73頁)。 ③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277卷第83頁)。 ④辛○○提領乙○○、戊○○、丁○○、庚○○、己○○遭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77卷第28頁至第30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1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庚○○訛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支付公證費」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轉帳10500元至丙帳戶。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警277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7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③庚○○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77卷第91頁)。 ④辛○○提領乙○○、戊○○、丁○○、庚○○、己○○遭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77卷第28頁至第30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轉帳39987元至丙帳戶。 辛○○於111年1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59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丙帳戶內之20005元、19005元及405元。 ①己○○之證述(警277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7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③己○○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77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④辛○○提領乙○○、戊○○、丁○○、庚○○、己○○遭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77卷第28頁至第30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