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羅婌僡、簡志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羅婌僡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利用與原告朋友之 關係,未知會原告即擅自偽造原告之承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瑩公司)大小章,假借承瑩公司名義與碧山建設有限公司借款,並允諾該款項將由原告與建設公司之簽約訂金扣回,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承瑩公司之聲譽,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當前尚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111年2月24日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是依前 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