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智凱、林建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義務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林建達 義務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建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林建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智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允棟1次、何謙、林宜德各2次,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 點、方式、數量、販毒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㈡楊智凱、林建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志宗2次、林宜德3次,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販毒價格,詳如附表二所載),並以附表三所示之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306至30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建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臉書貼文截圖、現場照片、行車路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至75、95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2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397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9至14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 年聲監字第000268號、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52號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46至147、149至15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楊智凱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不等之價差,及其與被告林建達共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可賺取些許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智凱、林建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8、300至305、425至427頁),堪信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昭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楊智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建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智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被告林建達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智凱、林建達間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楊智凱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楊 智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10罪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規定。被告楊智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販毒犯行部分;被告林建達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販毒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供出上游部分: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智凱於111年3月20日、林建達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均供述其向上游綽號「 如意」即張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結果,張建豪於111年5月26日警詢供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與林建達及楊智凱,第一次於110年5月30晚間10 時、第二次於110年7月25日晚間10時、第三次於110年8月1 日晚間10時,各次均販賣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包等情,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張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在案,有張建豪於111年5月26日調查筆錄(見該分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4432號警卷第1至3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業經本 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惟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二人向張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30日、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1日,而被告楊智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係分別在110年3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均在上開購入毒品時間之前,尚難證明被告楊智凱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張建豪,參照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智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 販賣毒品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22日、及其與被告林建達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之販賣毒品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7日,此部分當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林建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楊智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不含無 期徒刑)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楊智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楊智凱明知毒品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楊智凱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私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在案,是以本案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楊智凱、林建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分有10次及5次,販 賣對象僅4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亦均非高等情節,暨 考量被告二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本院第43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楊智凱所犯10罪、被告林建達所犯5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 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楊智凱所持用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購毒者聯繫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均 屬相同,其中與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購毒者蘇志宗、林宜德聯繫時,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所示購毒者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 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網際網路,業據被告楊 智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另被告林建達持用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購毒者聯繫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三編號2),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業據被告林建達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反面,本 院卷第428頁),因均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凱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對價、及被告林建達共同販 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之對價(購毒者將 價金交付與被告楊智凱,價金終由被告林建達收取,見本院卷第303至304、425至426頁),均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被告二人所各自所收取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獨販賣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1 ︶ 蕭允棟 110年3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 ⒈證人蕭允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165至166頁)。 ⒉通訊軟體LINE之蕭允棟使用暱稱「阿棟」與暱稱「Smile孔雀」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至53頁)。 ⒊交易地點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54至55頁)。 ⒋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5月12日寰宇客字第 O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交易資料(見警卷第56至58頁)。 楊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允棟於110年3月3日凌晨1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mile孔雀」聯絡後,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江宸門市(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將購毒金額1,400元以遊戲幣值匯入帳號「OOO00000000000」,經楊智凱確認無誤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0.94公克)藏放於空菸盒内置放於上列地點,再由蕭允棟於上列時間前往該址拿取。 2 ︵ 即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2 ︶ 何謙 110年3月23日下午15時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玄德宮」前。 ⒈證人何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至65頁,偵卷第141至14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⒊社群軟體FACEBOOK何謙使用之暱稱「比佛利」與暱稱「Kai Men」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反面)。 ⒋交易地點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75頁)。 楊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謙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5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暱稱「Kai Men」聯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楊智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1.8公克)與何謙,並收取價金3千元。 3 ︵ 即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3 ︶ 林宜德 110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6楊智凱住處。 ⒈證人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3頁 反面,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反面)。 ⒊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暱稱「智凱」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12頁、119之2至119之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 卷第191之4頁)。 楊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德於110年8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智凱連繫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楊智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8公克)與林宜德,林宜德並將價金4千元轉帳予楊智凱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4 ︶ 何謙 110年9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湯野汽車旅館」旁。 ⒈證人何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至65頁,偵卷第141至14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⒊社群軟體FACEBOOK之何謙使用暱稱「比佛利」與暱稱「Kai Men」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反面)。 ⒋交易地點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75頁)。 楊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謙於110年9月6日下午16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暱稱「Kai Men」連繫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楊智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與何謙,何謙則賒帳價金2,500元。 5︵ 即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5 ︶ 林宜德 110年10月22日晚上20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竹圍路8樓1。 ⒈證人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3頁 反面,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反面)。 ⒊通訊軟體iMessage與暱稱「智凱」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之6至119之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 卷第191之7頁)。 楊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德於110年10月22日晚上6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暱稱「智凱」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楊智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4公克)與林宜德,林宜德則將價金2千元轉帳予楊智凱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1 ︶ 蘇志宗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林建達住處。 ⒈證人蘇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1頁 反面、83至86頁,偵卷第135至137頁、 241至24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8至90頁反面)。 ⒊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4頁)。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建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志宗於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與林建達聯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林建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與蘇志宗,蘇志宗則向楊智凱賒帳價金1,000元。 2︵ 即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2 ︶ 林宜德 110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林建達住處。 ⒈證人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3頁 反面,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反面)。 ⒊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暱稱「智凱」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德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智凱使用之暱稱「智凱」聯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林建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8公克)予林宜德,並收取價金3千元。 3︵ 即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3 ︶ 蘇志宗 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玉賢宮」旁。 ⒈證人蘇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1頁 反面、83至86頁,偵卷第135至137頁、 241至24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8至90頁反面)。 ⒊AFV-2739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及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5至96頁)。 ⒋蘇志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智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1頁)。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志宗於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31分與林建達、楊智凱以電話聯絡後,由楊智凱、林建達一同抵達上址,於上列時間,由林建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與蘇志宗,蘇志宗則賒帳價金1,000元。楊智凱於翌日以電話催討蘇志宗購毒價金未果。 4︵ 即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4 ︶ 林宜德 110年7月31日晚上10時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林建達住處。 ⒈證人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3頁 反面,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反面)。 ⒊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暱稱「智凱」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12頁、117至119頁)。 ⒋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4頁)。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德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智凱使用暱稱「智凱」聯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林建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8公克)予林宜德,並收取價金3千元。 5︵ 即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5 ︶ 林宜德 110年8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林建達住處。 ⒈證人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3頁 反面,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反面)。 ⒊林宜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智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9之5頁)。 ⒋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4頁)。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德於110年8月7日晚上9時41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智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林建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8公克)予林宜德,由楊智凱收取價金3千元。 附表三:沒收物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楊智凱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林建達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