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龍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及甲○○(涉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0年5、6月間起分別加入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乙○○負責引介少年黃○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掌握黃○瑄行蹤並指示 其應至何地領取包裹並代付部分交通費用;甲○○則負責代訂 住宿旅店及擔任取款車手。乙○○、甲○○及黃○瑄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 6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丙○○瀏覽該訊 息進而聯繫後,不詳成員即訛稱「可申請政府對於受疫情影響企業工作人員之補助金,惟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依指示將提款卡密 碼均改為「225588」後,前往址設宜蘭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員泰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址設嘉義縣○○鎮○○里○○0號之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㈡不詳 成員以同上方式致曾○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神臨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黃○瑄則於110年6月11日抵達嘉義入住甲○○代訂之「永悅商務大飯店」,即於翌(12)日上午11時18 分許、中午12時44分許,分別前往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及世川門市領取內含丙○○及曾○羚所寄送包裹。其後隨即於同日 某時許,在嘉義市立棒球場停車場內將所領取包裹,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警2656卷第1頁至第5頁、他1164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甲○○(他1164卷第103頁至第110頁、他116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18頁)自白。 ㈡共犯黃○瑄(警2656卷第7頁至第13頁、警2656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265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2656卷第20頁至第21頁、他1164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丙○○(警2656卷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曾○羚(警2656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陳○○(警2656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證人賴○○(少連偵9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述。 ㈢告訴人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656卷第50頁至第52頁)、告訴人曾○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656卷第62頁至第6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1164卷第5頁至第11頁)。 ㈣交易明細表(他1164卷第43頁)、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他1164卷第111頁)。 ㈤黃○瑄與「成龍」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警2656卷第25 頁至第40頁)、被告乙○○與「黃小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警2656卷第41頁至第44頁)、黃○瑄至統一超商領取 包裹監視器畫面(他1164卷第53頁至第54頁)、黃○瑄與被告 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集團內成員通訊軟體頭 貼翻拍照片(他1164卷第39頁至第40頁)、永悅商務大飯店 訂房資訊(他1164卷第55頁)、被告甲○○前往自動櫃員機領 款之監視器畫面(他1164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黃○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56卷第22頁至第24頁、他1164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丙○○及曾○羚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寄送交付金融帳戶,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㈠㈡係針對 不同被害對象施詐,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2罪(本院卷第117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一併指明。被告2人及黃○瑄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承知悉黃○瑄約約為16歲之少 年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總則加重事由,應予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甲○○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被告甲○○為91年8月29日 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59頁),其在本件案發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甲○○雖與黃○瑄共同實施犯罪,仍無依前開法條 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收簿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取金 融帳戶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2 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2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 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所參與犯罪情節應屬次要而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惟被告2人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家裡幫忙,與家人同住,家境普通;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無業,獨居,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 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報酬,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