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陳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陳坤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35之16號「明鋒熱炒店」,乃疏未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熱炒店外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而占用該路段部分外側車道,適劉武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劉武洪所騎乘機車遂擦撞張陳坤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及鄰近「林家檳榔」與「明鋒熱炒」招牌,上開招牌再壓砸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ZN-9271號自用小客車與1輛腳踏車等,劉武洪並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臉深部撕裂 傷及下巴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雙手及雙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張陳坤過失傷害部分,劉武洪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陳坤知悉劉武洪因上開擦撞倒地 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劉武洪之同意,於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調閱監視器始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陳坤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2、40頁),並有證人劉武洪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頁),且有證人劉武洪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輛外觀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3至22、24至37頁;偵卷第51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查被告本案是因其有前述疏失肇事,證人劉武洪並有受傷,但證人劉武洪所受傷勢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證人劉武洪有人車倒地並受傷仍逕自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前述疏失肇事致證人劉武洪受傷,而其知悉證人劉武洪因此受傷,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證人劉武洪之同意,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肇事原因為上開過失情節,於偵查中已與證人劉武洪成立調解並賠償,證人劉武洪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且證人劉武洪本案所受傷勢並非甚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該罪刑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本 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 逃逸犯行固有不該,但就其因過失致證人劉武洪受傷部分,已與證人劉武洪成立調解並賠償,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