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金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517號、110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金錠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即步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 之1「大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停車場,詎其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分別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7分許,以插於大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發動 該車,竊得該車駕駛離去。 (二)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5時19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北向276.3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已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蘇志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志明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左肩、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繼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信義路與嘉雄陸橋南側時,自撞陸橋,該自小貨車因而毀損,無法繼續行駛。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517、7340號提起 公訴,於同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0 年10月13日嘉檢曉宇110偵6517字第1109025870號函上本院 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2年9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