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7號、110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金錠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即步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1「大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停車場,詎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分別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7分許,以插於大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得該車駕駛離去。
(二)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5時19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北向27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已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蘇志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志明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肩、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繼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信義路與嘉雄陸橋南側時,自撞陸橋,該自小貨車因而毀損,無法繼續行駛。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訴,於同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0年10月13日嘉檢曉宇110偵6517字第110902587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2年9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