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寶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瓶(已歿)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74、7856、7860、101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8、834、2161、4522、5265、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寶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0○0號,前身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以後之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0號之 2,下稱永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以前 之帳務管理人,歐家宏係金日美公司幹部,陳俊宏、徐志文、邱晁裕、黃國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金日美公司員工(林寶瓶等8人下稱林寶瓶集團),渠等均以從事非 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為業,均明知金日美公司非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藉由被告林寶瓶提供金日美公司廠址所坐落土地回填、堆置下列再利用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得以對外收取更多事業廢棄物牟利,並藉此規避相關單位之查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 號,下稱合盛生技公司)食品加工汙泥部分: 謝昀曄係合盛生技公司負責人,黃建勲(原名施建勲,綽號「小施」)係合盛生技公司經理人兼環保犯罪掮客,吳博鋐係合盛生技公司廠長,翁元良係合盛生技公司經理;李家丞係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誠環保公司)負責人;賴鈺紳係崇善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善環保公司)負責人;陳志銘係東宏環保實業社(下稱東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陳郁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兼環保犯罪掮客,賴庭薇係陳志銘之密友兼東宏實業社帳務管理人;渠等與林寶瓶集團均明知上開環保法令相關規定,且知悉合盛生技公司僅為向新竹縣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汙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為堆肥使用,如將食品加工汙泥逕予清運至他處棄置,復對外虛稱作為堆肥、養殖蚯蚓、開發生技產品使用,已不合於登記資料、再利用計畫所示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為圖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至8月間,由謝昀曄、 黃建勲陸續以合盛生技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 方式處理食品加工汙泥,由李家丞、賴鈺紳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7500元之代價,向上游不知情之義美公 司南崁廠、統一公司楊梅廠、統一公司中壢廠及屏榮公司鮮食廠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再以每公噸6,000元處理費 支付謝昀曄,並由謝昀曄以每公噸約1,200元支付李家丞、 賴鈺紳運費及每公噸2,700元支付陳志銘處理費,嗣由陳志 銘支付每公噸1500元處理費予下游林寶瓶集團成員及每公噸700元之仲介費予黃建勳,復由李家丞、賴鈺紳指示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00、KEK-3706、HAB-1997、HAB-1978、HAB-3802、HAB-3665前往上開食品廠廠址先將食品加工汙泥載運至合盛生技公司廠址停留,由翁元良押運該等曳引車駕駛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食品加工汙泥廢棄物貯存場所之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截至110年8月止,合盛生技公司、旭誠環保公司及崇善環保公司與林寶瓶集團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2646.76公噸食品加工汙泥。另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 ,謝昀曄、吳博鈜復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由謝昀曄指示吳博鈜於110年4月至同年9月期間,開立不實之事業 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銷貨單據,經由網路上傳至環保署之網站而申報再利用完成,虛偽製造廢棄物合法再利用之外觀,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合盛生技公司實際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㈡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里○○巷00○0號,下稱家豪生技公司)食品加工汙泥部分: 蔡梓文係家豪生技公司負責人,李柏毅係家豪生技公司特助;林長榮係崇善環保公司業務兼家豪生技公司臨時工;吳浤紳係尚佳交通有限公司及振崑交通有限公司管編,渠等與林寶瓶集團均明知上開環保法令相關規定,且知悉家豪生技公司僅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汙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為堆肥使用,如將食品加工汙泥逕予清運至他處棄置,復對外虛稱作為堆肥、養殖蚯蚓、開發生技產品使用,已不合於登記資料、再利用計畫所示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為圖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至8月間,由蔡梓文、李 柏毅陸續以家豪生技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方 式處理食品加工汙泥,並以每公噸約5,000元向上游不知情之 食品廠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再經黃建勲仲介,以每公噸1,800元支付陳志銘,並由陳志銘以每公噸1,000元支付下游林寶瓶集團成員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及每公噸300元支付 黃建勲仲介費,由陳志銘委託吳浤紳派遣不知情之李叔蓁所經營尚佳交通有限公司及振崑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駕駛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33-U5、32-DZ、887-M9、888-M9前往家 豪生技公司廠址傾倒或未傾倒而停留,由林長榮負責在家豪生技公司引導車輛進出、收取磅單,並由黃建勲、林長榮負責接應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食品加工汙泥廢棄物貯存場所之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截至110年8月止,家豪生技公司與林寶瓶集團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220.777公噸之食品加工汙泥 (計算式:39萬7,400元÷1,800元/每公噸=220.777噸)。另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蔡梓文、李柏毅復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由蔡梓文指示李柏毅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期 間,開立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銷貨單據,經由網路上傳至環保署之網站而申報再利用完成,虛偽製造廢棄物合法再利用之外觀,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家豪生技公司實際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㈢嗣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傾倒後,即由被告林寶瓶指示李克勤、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邱晁裕、黃國文等人在金日美公司現場,駕駛機具非法掩埋、堆置、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林寶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同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寶瓶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4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