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偉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合家歡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4時21分許,駕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軍輝橋上時,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吳睿恩所駕駛,搭載陳均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睿恩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純擦傷、牙齒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左膝表淺擦傷等傷害;陳均妍則受有腹壁挫傷及左腹挫傷等傷害(該2人所受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林弘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造成吳睿恩、陳均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不僅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於未得吳睿恩、陳均妍同意情況下,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嗣其駕車行經嘉義市○○鄉0○0號「 翁聚德鵝肉店」旁之空地時,因所駕車輛損壞嚴重無法繼續行駛,林弘偉遂將該車輛停在路旁,並電話聯絡其母林淑環,由其搭載返回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凌晨5 時27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睿恩、陳均妍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採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