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語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 、8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語緁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位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特約經銷商「巨豐車業有 限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 件機車),且於零卡分期申請表內簽名,表示願以104,904 元價格申請分期付款,並填載母親陳姵甄及友人陳乃瑄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及交由其祖母蕭季春簽名及填寫聯絡電話,復於仲信公司核貸人員電話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為供自己使用等語,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機車價款95,000元悉數給付予巨豐公司,用以受讓該商行對吳語緁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吳語緁則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按月繳納2,914元,共36期之方式,分期償還款項 予仲信公司。詎吳語緁於取得本件機車後,僅於108年12月20日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即旋於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經 由網際網路刊登之收購車輛廣告,以45,000元代價變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於108年12月23日轉售與不知情之林冠 宇。嗣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悉受騙。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易卷第158至1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蕭季春於警詢時、證人陳聰明、柯玓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催收紀錄表、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5月16日北蘆監字第1120153939號函暨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過戶書表及異動書表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2、43至53頁, 偵卷第7至9至17、65至71頁),及刑事陳報狀暨撥款資料表1份(見本院易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以相同詐欺手法騙取機車後,再犯本案,且㈠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嘉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多次同罪質性之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本案機車,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難以追償之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信任,法治觀念薄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易卷第162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購車價金95,000元,為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2,914元,就所餘之犯罪所得92,086元(計算 式:95,000-2,914=92,086)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