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浩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浩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偉於民國109年1月4日,經由友人蘇O彰之介紹前往嘉義 市文化路某通訊行(已停業)購買手機,該通訊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員工告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可折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手機費用,王浩 偉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外9個門號後,將該 等共10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均交予「阿明」,容任「阿 明」及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其並因此取得2,000元用以折抵手機費用。嗣王O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 部分,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所屬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無證據證明王浩偉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8 日,透過臉書認識穆O鋒,自稱為「小涵」,再以LINE與穆O 鋒聊天,假意交往,並於109年9月8日至至9月9日之期間, 接續向穆O鋒佯稱:缺錢沒辦法繳房租、向地下錢莊借錢,沒辦法還出來云云,致穆O鋒陷於錯誤,匯款約1萬7,000元至「小涵」指定之帳戶。王O昇及所屬集團成員又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以「小涵」之身分傳訊息向穆O鋒佯稱: 還不出錢來,想自殺云云,旋又撥打LINE予穆O鋒,自稱為「小涵」之房東「陳志勇」,佯稱:「小涵」自殺了,目前昏迷住院中云云,於同日晚間8時許,又撥打電話予穆O鋒, 佯稱:「小涵」已醒來,手機要還給「小涵」云云,接著以「小涵」之身分將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號告知穆O鋒,佯稱此為「陳志勇」之行動電話,再使用本案門號與穆O鋒聯繫,佯稱可以幫忙「小涵」處理地下錢莊之事云云,穆O鋒因而於109年10月6日下午、同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28分,在嘉義市,分別交付35萬元、55萬 元、75萬元予王O昇及所屬集團成員。後穆O鋒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穆O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浩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穆O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等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予「阿明」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申辦本案門號交予「阿明」,任由「阿明」及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低、本案詐術行使之方式、被告之行為所提供之助力程度、被告因此獲得之利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2,000元用以折抵手機費用,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除本案門號,同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併案門號)交予「阿明」。嗣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併案門號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26分,冒 用魏O良名義,於關貿網路EZ way易利委APP註冊,並使用併 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又於111年3月18日凌晨5時39分,以 魏O良之名義,使用關貿網路EZ way易利委APP委由天朗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11/0N6/G0707號,實際貨物為日本Winston香菸5條),並於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登記委託人及收貨人電話號碼均為併案門號,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將魏O良作為納稅義務人,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並持該等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魏O良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門號及併案門號,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魏O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其只知道有不明人 士冒用其身分購買香菸,是收到臺北關寄給其的函文,才知道此事,其根本沒有委由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海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也沒有購買任何香菸,其身分證件也沒有借給他人或失竊等語,然上開實際委託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臺北關報關之人,係於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26 分向在關貿網路EZ way易利委APP上進行註冊,並使用併案 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另有上傳魏O良之國民身分證進行認證,此有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實際委託報關之人應持有魏O良之身分證件,則魏O良是否確實未曾同意或任由他人使用 其身分進行報關,並非全然無疑。另被告固有提供併案門號予「阿明」使用,此經被告坦認,然被告所提供之併案門號係作為註冊關貿網路EZ way易利委帳號時收受認證簡訊及登載於報關資料上作為委任人及收貨人之聯絡電話之用,縱魏O良之名義確係遭人冒用,然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冒用魏O良之 名義註冊關貿網路EZ way易利委APP帳號及製作個案委任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事所形成之助力甚微,參以冒用他人名義註冊關貿網路EZ way易利委APP帳號及進行報關 並非常見之事,難認已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等多所宣傳、報導而為眾知,實難逕認被告於提供併案門號予「阿明」時,對於上開情事能有所預見,依據現有卷證,尚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認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