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俊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余俊男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代理人蔡沛圻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易字卷第19頁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本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10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余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4 6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春來自助 餐店,拿取春來自助餐店所提供的便當盒,再夾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的小菜,再趁春來自助餐店的負責人蔡沛圻不 及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離開春來自助餐店,以上開方式,竊盜1個便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2時36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春來 自助餐店,以相同手法、方式,竊取蔡沛圻所有價值約100元 便當1個。嗣蔡沛圻發現失竊,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 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余俊男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等語。惟告訴人蔡沛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在卷足憑,足以認定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