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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大雅店(九品商行),趁該店店員彭馨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維生方糖6盒、新勁量3號鹼性電池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2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為彭馨儀察覺有異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扣得維生方糖6盒、新勁量3號鹼性電池1盒(均已發還彭馨儀)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馨儀於警詢中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紙、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1罪)、102年度嘉簡字第403號(4罪)、102年度嘉簡字第865號(2罪)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4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3、31至37頁;本院卷第9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認毋庸安排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共計429元),而上開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示),暨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頁),且自陳因無業,故竊取方糖供自行食用、電池要裝在鬧鐘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維生方糖6盒、新勁量3號鹼性電池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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