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東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付款購買刮刮樂彩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24分許至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吳金錐經營之億成彩券行內,向吳金錐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並表示等刮完再付款,致吳金錐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23張(合計價值4,600元),經扣除沈東杰已支付之2,600元後,沈東杰應再 給付2千元,惟沈東杰一再推託,並欲離開彩券行,吳金錐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金錐表示欲購買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23張(合計 價值4,600元),且僅支付2,600元後,便未再支付剩餘之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 時皮包沒錢,但我有卡片可以領錢,我裡面有好幾千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除被告上開供承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被告所刮之刮刮樂彩券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自承其前往本案彩券行時並未攜帶現金,並要求告訴人先行交付刮刮樂彩券,之後再至提款機領款支付彩券之對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易模式是由告訴人先交付商品,而被告允諾於收受商品後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告訴人提供彩券23張後,向被告要求支付彩券之對價,被告除利用刮中兌換之金額支付2,600元外,並未如其所稱前往提款機提 領現金支付剩餘之2,000元,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催付款項, 屢屢以各種理由多次推拖,告訴人因而乃報案處理(見警卷第8至9頁)。 ⒊被告既表示其銀行戶頭裡有足夠之金額可償付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其亦攜帶提款卡在身上,則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可親自前往、或於警方到場後,亦可在警方陪同下共同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以償付告訴人所交付彩券之對價,然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付款,也未與告訴人積極接洽聯絡付款事宜,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此顯與一般交易中,交易關係人僅因偶然原因致一時未履行己方給付義務顯有差異,倘若被告果有就本案交易付款之真意,焉需先後以種種理由推拖延遲?甚至迄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仍始終未付款,更足認被告於本案交易之初即無付款購買刮刮樂彩券之能力及真意。則透過前開本案被告收取彩券後種種與告訴人之接觸、對話,堪認其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彩券,但自始即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付款,符合前述「不純正履約詐欺」,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