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展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大格零錢盒壹個、小格零錢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展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 000號、李姵芯任職之「阿肥檳榔攤」前,因見無人看顧,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1時37分許,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櫃台上放置零錢之零錢盒(即1個大盒子,內有4個小盒子,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34元、招財錢幣1枚,零錢盒據李佩芯稱價值50元)得手後旋 徒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承展彩券行」,以上開竊得 之現金中之200至300元購買刮刮樂彩券,將其中2格小盒子 、招財硬幣1枚與零錢34元丟棄在該店垃圾桶後,攜帶竊得 之剩餘零錢盒、現金離去。嗣因李佩芯於同日下午發現上址檳榔攤零錢盒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承展彩券行」垃圾桶內尋獲2格小盒 子、招財硬幣1枚與零錢34元(業經發還與李佩芯)而悉上 情。 二、案經李佩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展業前於偵訊時,對於本案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 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芯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6、9至10頁)之證述外,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5、17、19至33頁;易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④之罪刑,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 案遭查獲、判決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 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並應知悉「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如前述之物,而僅有少部分物品經尋獲、發還,告訴人遭竊大部分財物損失均未獲填補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前所述之物,僅有其中2格小盒子、招財硬幣1枚與零錢34元經尋獲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故於此範圍內,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於被告竊得而未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