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銘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銘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銘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銘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他人名義申請遊戲帳號,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遊戲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得利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3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之網站,於申請註冊用戶之網頁中,未經其父石哲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石哲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石銘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平台帳號「Godds109283」(遊戲帳號「mmkk00000000」,下稱本案平 台帳號),足生損害於石哲權及格雷維蒂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縱然提供網路遊戲帳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平台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該詐欺者即於111年4月17日17時許,以臉書暱 稱「王聖森」與徐孟孺聯繫,佯稱為徐孟孺之學長,需請徐孟孺為其代購遊戲點數等語,致徐孟孺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臺灣 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儲值消費頁面為附表所示小額消費訂單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驗證碼回傳予暱稱「王聖森」之人,而將遊戲點數儲值於本案平台帳號。嗣因徐孟孺察覺有異,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石銘家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孟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6頁)。 ㈢被害人石哲權於偵查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下稱 偵12783】卷第16、30頁)。 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2、33至35頁) 。 ㈤帳單明細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暱稱「王聖森」)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9、21頁)。 ㈥碩網公司函覆資料、格雷維蒂公司111年7月26日GVZ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IP位址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査詢各1份(警卷第23至24、27至30頁,偵12783卷第17至19、21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本案被告上網連結至格雷維蒂公司網站,冒用被害人石哲權之名義,輸入石哲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石銘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下稱本案平台帳號,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被害人石哲權本人申請本案平台帳號使用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 準私文書論。 ㈡復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告訴人徐孟孺受詐騙而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並因遭詐騙而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驗證碼傳送詐欺者,則詐欺者係詐得免支付各該遊戲點數利益,實屬財產上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平台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使該詐欺者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於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徐孟孺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驗證碼傳送與詐欺者,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係對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 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說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者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實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石哲權之同意或授權,恣意冒用其身分申請本案平台帳號,復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平台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是被告前揭行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遭詐騙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得之利益、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平台帳號予前揭詐欺者,獲有1,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