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銘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20 時37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信車業員工黃明義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沈龍盛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 號之「金鍠大賣場」,為能獲取放置在結帳櫃檯內之香煙,趁店員不注意,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銅製水龍頭3組( 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未經結帳即離開 賣場,隨即於同日時39分,持其所竊離店內之上開物品返回「金鍠大賣場」,向櫃台人員佯稱:其購買的銅製水龍頭3組不合用,可否更換等值香菸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 而同意補足差額後換貨,店員即交付七星香煙10包(硬盒9包、軟盒1包)及雲絲頓香煙6包(價值總計1,850元)與陳俊銘。 (二)陳俊銘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17時50分至18時8分許間,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趙一達所承租之租賃小客 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張仕松經營之「大利多生活 百貨大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529元)及拖鞋1雙(價值199元),得手後將拖鞋藏放於側背包內,背上該側背包,未結帳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在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龍盛、張仕松之指述相符(警字第429號卷第3至7頁;偵字第7940號卷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3頁;警 字第628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證人黃明義、趙一達及證 人即租車行人員李文彬之證述(警字第429號卷第11至13頁 ;偵字第79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1頁;警字第628號卷第7至13頁、第35至37頁),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被害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監視器 畫面之相關截圖及描述各2份、於111年2月7日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於111年7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0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佐(警字第429號卷第17頁、第21至35頁、第37頁;偵字第7940號卷第213至227頁、第533頁;警字第628號卷第47頁、第49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5頁;偵字第12326號卷第115至120頁、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因欲獲取放置在結帳櫃檯內之上開香菸,而先以竊取水龍頭3組之方式為手 段,再隨即返回店內佯稱要退貨,以順利詐得香菸,是被告係以竊盜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應有誤會,然與業為提起公訴之詐欺犯行具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案審判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權利 之行使。 (三)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矩字第5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偵字第12326號卷第15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另本院審酌公訴人認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之罪性質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等語,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悔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自己所需,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因有他案接續執行,而未能於原約定時 間賠償告訴人2人,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延後賠償 時間,告訴人2人則就此表示就刑事部分請求直接判決, 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2行為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手段,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得、竊得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上開二次犯行而取得,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迄 今尚未給付,自就前開犯罪所得仍依法沒收或追徵,若被告日後如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追徵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一(一) 七星香煙10包(硬盒9包、軟盒1包)及雲絲頓香煙6包(價值總計1,850元) 2 一(二) 側背包1個(價值529元)及拖鞋1雙(價值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