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35萬321元追徵。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吳哥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起,委託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經營、管理吳哥公司所承租,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嘉義垂楊店(下稱新光三越嘉義店)之專櫃;吳佳娟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創信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自106 年4月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負責在吳哥公司設於新光三越 嘉義店之專櫃銷售商品、收款及盤點商品、管理庫存商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佳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8日,在新光三越嘉義店,利用執行職務盤點商品、管理庫存商品之機會,以虛增銷貨紀錄、虛增退換貨紀錄、故意不為登載銷貨紀錄等方式,登載不實之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即銷貨日報表,而將吳哥公司所有、創信公司所管理之衣物等商品1,429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48萬390 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轉售與他人後,將所收受現金挪供己用。嗣吳佳娟再將前述不實之銷貨日報表交由創信公司,再轉交吳哥公司作為與新光三越嘉義店對帳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信公司、吳哥公司對商品庫存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佳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自認書、協議書、撤櫃結清盤盈虧損益表、創信公司定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吳哥公司、創信公司就111年2月28日盤點商品短少事件之協議書、銷貨日報表、專櫃商品銷售統計分析表、專櫃廠商合約書、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專櫃對帳單、調解筆錄、付款單據。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商品之總價值共計248萬3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萬元、本院審理中已賠償7萬元,先前亦扣抵薪資4萬69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付款證明、協議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尚有235萬321元之價額應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主張其支付給代班人員之1萬2千元,亦應自賠償總額扣抵,然被告支付給代班人員之1萬2千元,實際上並非侵占上開商品所得之賠償。此屬於被告與該代班人員、公司間之民事問題,與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無涉,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