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吟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柯吟昌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漂亮寶貝會館」包廂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人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柯吟昌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6之2、124之1、125頁;本院卷第77、83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0之1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647號、第734號、第7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3、84頁),故即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又再犯同類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採尿當時,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筆錄中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上開毒偵卷第66之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徒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酌以其自述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施用之吸食器具,業據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且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