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俊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樺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於民國112年5月分手 ),緣乙○○於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甲○○任職之嘉義縣○○市○○○ 路000號依依時尚會館(下稱依依會館)尋找甲○○,並在該 處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因甲○○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離去,乙○○即基於強制及毀損之 犯意,駕駛甲車倒車衝撞甲○○駕駛之乙車車尾處攔阻不讓甲 ○○離去,欲以此方式妨害甲○○行動之自由,甲○○趁隙駕車逃 離後,乙○○仍駕駛甲車一路尾隨在後,並在嘉義縣○○市○○○ 路00號麥當勞餐廳前,接續再駕駛甲車側撞乙車之右側不欲甲○○離去,然甲○○持續駕車逃離,乙○○復緊跟在後,直至甲 ○○自行將乙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林憲南外科診所前 始作罷,並造成乙車車燈、保險桿毀損、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57-59頁 ;易字卷第3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47-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22頁)、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紀錄及LINE截圖畫面(警卷第25頁)、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6-29頁;偵卷第37、67頁)、 甲車及乙車車損照片(警卷第30-37頁)、跟蹤騷擾通報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見偵卷嘉義縣警察局密封袋)、估價單(偵卷第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65頁)、Google路線圖(偵卷第83-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更正: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在依依會館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欲駕駛乙車離去時,被告隨即駕駛甲車倒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車尾處,告訴人趁隙駕車逃離後,被告仍一路尾隨在後,並在嘉義縣○○市○○○路00號麥當勞餐廳前,再追 撞乙車1次,並以甲車右側撞擊乙車駕駛座邊車門,告訴人 持續駕車逃離,被告復緊跟在後,直至將告訴人逼停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林憲南外科診所前等語。 (二)然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到依依會館找我並與我發生口角,我無法繼續上班就開車離去,被告就駕駛甲車倒車撞我車尾,之後我趁被告將甲車往前開之空隙趕緊駕駛乙車離開,被告就跟著我,我很害怕所以停在麥當勞附近,被告又追撞我一次,並用甲車右側撞我的車子右側,我繼續往前開到林憲南診所前,被告就停車在我旁邊並下車等語(頁數詳前),告訴人並未提遭被告「逼停」在林憲南外科診所之事實,而是自願之情況下停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當時我是自行駕車停在林憲南外科診所前,因為我想說被告駕車跟著我,我乾脆就停車等語(易字卷第33頁)。顯見並無起訴書所稱有被告「逼停」之行為存在,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認,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既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法繼續駕駛乙車駛離)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 多次妨害告訴人離去自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罪。 (四)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之強制未遂社會事實,但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損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 (五)量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及造成告訴人乙車車燈、保險桿毀損、板金凹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稱有匯款新臺幣10萬元給告訴人,然未獲告訴人接受,告訴人又將該10萬元返還被告等情(易字卷第40-41頁),有被告提出 之匯款回條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紙(易字 卷第47、49頁)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 凌晨0時許,駕駛甲車至告訴人任職之依依會館,在依依會 館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駕駛乙車離去時,被告一路尾隨在後,並在途中追撞、撞擊乙車,告訴人持續駕車逃離,被告復緊跟在後,直至嘉義縣○○市○○路000號林憲 南外科診所前,而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 二、然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三、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前開跟蹤騷擾罪嫌,無非以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人證、書證為憑,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有針對上開112年2月6日該日被告之短暫行為,並未符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載多次「反覆」或時間「持續」之要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及提出之證據,亦均未就被告有何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敘明、舉證,本院僅得認定為偶然之單一次事件,且該次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述,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述被告成立之強制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