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仁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仁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1時止間之某時,以 不詳方式打開李璧妤經營之「妹妹愛漂亮」服飾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服飾店)之鐵捲門後入內, 並竊取櫃檯抽屜內塑膠盒中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璧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 場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仁樹對於卷內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⒈我從來沒有去過本案服飾店,而且為何本案服飾店鐵門門鎖上沒有我的指紋,卻只有抽屜有採到指紋?⒉為何96年的案件,直到今年才抓到我,我質疑鑑定的結果有錯誤云云。經查: (一)某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1時止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服飾店內,竊取該店 抽屜內塑膠盒中擺放之現金5,000元,經該店員工柳雅榕上 班時發現並通知被害人李璧妤,並由被害人報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柳雅榕、證人江志禮(被害人當時男友)各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6、8-9、12-13頁), 且有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2-23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24-33頁)等件附卷可稽,可認本案服飾店內 之現金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雖案發時並無人在場,店內亦無監視錄影可查,惟本案警察據報到事發現場實施勘察時,即在店內擺放現金之抽屜、塑膠盒上均採集到指(掌)紋共4枚,而上開經警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左手掌、左拇、右拇、右中指指(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0498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4-21頁),衡以指 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而為鑑別個人之最精確最可靠方法之一,且指紋具有人各不同、基本型態永久不變、觸物留痕、短期不滅等特性,指紋鑑定已屬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最精確可靠之方法之一,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再據被害人所述:本案服飾店每天打烊後均會放下鐵捲門並上鎖,且店內擺放現金之塑膠盒除了店員以外客人不可能會碰觸到等語(警卷第5頁),易言之,若被告 未曾進入本案服飾店行竊,自無在本案服飾店非店家人員可碰觸之現金盒上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從而,本案服飾店抽屜及塑膠盒上既採集到被告指紋,則本案服飾店抽屜內塑膠盒中現金遭竊乙事,衡情當係被告所為無疑,其理至屬灼然,被告又未能指出本案指掌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鑑驗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所為辯詞,不足採憑。堪認被告確有於96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 起至同年月13日11時間之某時,在本案服飾店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允無疑義。 ⒉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於被害人報警後,竟有長達16年期間未依警所採集之指紋查獲被告,為何直至今年才經鑑定上開指紋為被告所有云云,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回覆以:(一)96年時,因指紋電腦系統功能不若現今強大,故無法比中被告指紋,其後經本局汰換電腦並強化指紋比對功能,始於112年由嘉義市警察局辦理舊案比對時比中 被告指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126032129號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91頁),而科技日新月異,現今指紋比對技術自是比10幾年前較為進步,故該函文所稱因技術進步故比對出案發時採集指紋為被告所有,並非難以想像,被告空言質疑偵查怠惰,顯為卸責之詞,其辯解並不足採。 (三)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服飾店內竊取現金5,000元之犯行,被告所為上揭辯解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號、91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20頁)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落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減刑條例第3條 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5,000元未扣案,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