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永仁因友人葉信宏與吳伯爵有嫌隙,為了要給吳伯爵一個教訓,遂於民國110年12月8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0號處所外,先竊取嘉義市東區林森里所管領之滅火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後前至吳伯爵、蔡侑珊夫婦共同經營之藍盤子早餐店(址設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2號)外,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竊得之滅火器從店門口大門底下縫隙往店內噴灑,致店內之免洗餐具(價值約200元)沾染滅火器乾粉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伯爵、蔡侑珊(滅火器則隨意丟棄在藍盤子早餐店旁邊的巷子內)。
二、案經蔡侑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永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1至16頁、偵卷47至49頁、本院嘉簡卷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4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市林森里里幹事甘紹仁、證人蔡侑珊、吳伯爵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6至27頁、29至3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警卷72至78頁、107至10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時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自陳從事拆除業、賣古物直播,經濟狀況小康;⑷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恐嚇取財、竊盜、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竊取之滅火器價值約1,200元、毀損之免洗餐具價值約200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㈢被告竊取之滅火器1支,業已發還給甘紹仁保管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76頁),且被告事後亦已添購1支新的滅火器置於原處之事實,亦有和解書1紙、照片1張為證(偵卷57至5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3時許持滅火器噴灑「藍盤子早餐店」之行為,除構成毀損外,並以此方式恫嚇「藍盤子早餐店」之經營者,致告訴人蔡侑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朝「藍盤子早餐店」噴灑,致店內之免洗餐具不堪使用,而構成毀損罪,然被告除了噴灑滅火器外,並未為其他行為,沒有在店門口或附近書寫任何恐嚇文字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嘉簡卷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供陳被告有為噴灑滅火器以外之行為(警卷29至34頁)。是以,從客觀上來看,被告之行為除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並未留下任何日後會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威脅訊息,揆諸前揭說明,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害怕,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與上揭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