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勁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蔡睿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126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乙○○前為高中同班同學,其2人均因亟需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周轉,均明知自身無資力且無實際購車真意,亦無償債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分別與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不知情之丙○○(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 文欽」之帳號)簽訂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委 由丙○○以購車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事務,丙○○即聯繫不知情之 中古車業者陳○○,以丙○○名義購入陳○○經手之託售車輛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再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 分別將A車、B車過戶登記與甲○○、乙○○。甲○○、乙○○即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佯稱為購買A車、B車 為由,向○○公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方式,由甲○○申辦汽 車貸款58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 ,每個月為1期,每期分期款12,934元,共分60期攤還本息 ;乙○○則申辦汽車貸款52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 6年12月30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期分期款9,672元,共分72期攤還本息,並分別佯稱願將A車、B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公司,以資擔保,致○○公司誤信甲○○、乙○○均有購車需 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遂與甲○○、乙○○ 及不知情之陳○○、卓○○分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於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分別准予核貸撥款58萬元、52萬元,至甲○○、乙○○指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車業有 限公司帳戶內,丙○○並分別取得305,000元、223,000元。嗣 於111年1月5日,○○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將A車、B車設定動 產抵押權,始知甲○○、乙○○已於111年1月3日,向監理機關 分別申請註銷A車、B車之車牌重新領牌,致○○公司無法將A 車、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甲○○、乙○○均未繳納任何分期 款,○○公司履經催繳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委任季佩芃律師、嚴天琮律師(已解除委任)告 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119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因為需要15萬元週轉,經人介紹與丙○○聯絡,我 是要辦金融貸款,不知為何變成車貸,我簽文件時有人跟我講話,我沒有注意看,文件都是疊在一起,然後他叫我在那裡簽名,對保後2天,我才發現是辦汽車貸款,後來丙○○說 要交車,我去問中古車買賣的朋友,才知道這是買車換現金,朋友叫我去註銷、新領牌照,防止核貸撥款等語(本院卷第82、147、150頁),被告乙○○辯稱:辦理貸款過程如甲○○ 所述,對保完回去我家,我跟甲○○聊天瞭解後才知道是辦汽 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2、147頁)。被告甲○○、乙○○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㈠甲○○、乙○○因急需現金週轉,透過友人介 紹與當時暱稱林文欽之男子認識,由林文欽約定在嘉義市博愛路家樂福對面7-11見面,甲○○、乙○○表明欲辦理一般借貸 各15萬元,當場由林文欽指示在所提出之幾份空白表格簽名欄簽名,甲○○、乙○○認係一般之作業程序仍依指示簽名後由 林文欽取走,林文欽隨後通知應辦理對保手續,指示甲○○至 臺南對保,乙○○則在嘉義對保,其後林文欽數度通知應辦理 交車,甲○○、乙○○深感怪異,因僅係欲辦理一般借貸為何通 知交車?感覺係遭林文欽詐騙,因此在林文欽通知再至前開7-11欲退還證件時,即先至管區竹園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到場後查詢證件,始知該林文欽之真實姓名為丙○○,甲○○ 、乙○○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㈡甲○○、乙○○並未要求購車再 辦理車輛擔保抵押借款,所有購買車及向○○公司辦理汽車抵 押借款等,均係丙○○一手所為,甲○○、乙○○並不知悉亦從未 與○○公司接洽,○○公司亦曾派業務員告知有關貸款之事,甲 ○○、乙○○因並未購車貸款,係遭丙○○詐騙充當人頭,因此除 致電○○公司將上情告知並要求切勿撥款以免遭詐騙,此為○○ 公司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述,甲○○、乙○○經友人指示並 另行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車主聯將牌照辦理註銷,以免車輛遭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凡此均可證明甲○○、乙○○係遭丙○○詐 騙,為防止○○公司受騙損失之作為,苟係甲○○、乙○○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當不致有上開防止作為之可言。㈢查○ ○公司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依正常手續必須先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確保債權後再行撥款,惟本件○○公司在尚未辦理動產 擔保抵押登記前即已先行撥款給丙○○,與常情有違,其與丙 ○○間是否有不當之協議,不無疑問,丙○○亦坦承此係○○公司 之疏失,○○公司如因遭丙○○之詐騙而違反常理撥款給丙○○, 而受有損害,亦係歸責於○○公司與甲○○、乙○○無關。㈣據丙○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本件辦理車貸款扣除相關之支出及手續費,甲○○、乙○○各可獲得8萬元,顯與常理有違,甲○○、 乙○○係為辦理一般借貸各15萬元,即使以高利貸計算,15萬 元之借貸亦無僅支付8萬元之理,何況據丙○○稱核撥之貸款 分別為58萬及52萬元之鉅,豈有僅能獲得8萬元之理?此亦 可證明甲○○、乙○○係遭丙○○詐騙,何況丙○○取得○○公司之撥 款後,分文未交付甲○○、乙○○。㈤甲○○與丙○○聯絡並在空白 表格由丙○○指示簽名後,丙○○自行與陳○○簽約購車,再以甲 ○○、乙○○名義與○○公司簽署車輛貸款,○○公司在尚未辦理動 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貸款金額交付丙○○等情,全 部都由丙○○一手操辦,甲○○、乙○○完全不知悉亦從未參與, 貸款金額若干亦不知悉且全部由丙○○取走,分文未得,就全 部過程而言,甲○○、乙○○不過係被丙○○利用之人頭,應係本 案之受害人,請審酌甲○○、乙○○並未與丙○○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亦未有詐取貸款之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經查: ㈠甲○○、乙○○前為高中同班同學,其2人均因亟需15萬元周轉, 分別與丙○○(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文欽」之帳號) 聯絡後,於110年12月8日分別與丙○○簽訂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切結書,丙○○即聯繫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陳○○,以 丙○○名義購入陳○○經手之託售車輛A車、B車,再於110年12 月28日、110年12月29日,分別將A車、B車過戶登記與甲○○ 、乙○○,丙○○即聯繫○○公司,以甲○○、乙○○分別購買A車、B 車而向○○公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由甲○○申辦汽車貸款58 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每個月 為1期,每期分期款12,934元,共分60期攤還本息;乙○○則 申辦汽車貸款52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期分期款9,672元,共分72期攤還 本息,並約定將A車、B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公司以資擔 保,○○公司遂與甲○○、乙○○及不知情之陳○○、卓○○分別簽訂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於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分別准予核貸撥款58萬元、52萬元,至甲○○、乙○○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車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丙○○並分別取得 305,000元、223,000元,嗣於111年1月5日,○○公司向監理 機關申請將A車、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始知甲○○、乙○○已於 111年1月3日,向監理機關分別申請註銷A車、B車之車牌重 新領牌,致○○公司無法將A車、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甲○○ 、乙○○均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公司履經催繳無著等情,為 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卓○○、陳○○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43-54、60-66頁、偵2408卷第144-146頁、他577卷第165-173頁),並有【A車部分】丙○○、甲 ○○所簽訂之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A車行車執照、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約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公司核 貸建議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7號○○公司 刑事詐欺告訴狀影本暨檢附之被告簽署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新領牌照登記書、 丙○○提出之協議書及LINE對話記錄、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務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3日嘉監車字第11100795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4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82774號函暨所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29853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106頁、偵2408號卷第38-40、44-57、203、207-209、217-225頁、他577卷第3-19、27、31、33-43、133-137、139-151、193-195頁、偵3927卷第18-19頁)、【B車部分】丙○○、 乙○○所簽訂之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B車行車執照、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 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約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 ○○公司核貸建議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8 號○○公司刑事詐欺告訴狀影本暨檢附之客戶對帳單、丙○○提 出之協議書及LINE對話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復之B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05頁、偵2408卷第41-43、58-70、138、202、204-206、225-228、233-234頁、偵3927卷第17、24、34頁、他578卷第3-5、10-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乙○○辯稱簽立契約時不知係辦理汽車貸款,為不 可採: ⑴查被告甲○○、乙○○分別具高中畢業、大學畢業學歷,被告甲○ ○自陳曾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等工作,曾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乙○○自陳在 家裡開的機械公司工作,曾向錢莊借款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其2人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及借貸經驗之人。而其等既有借貸經驗,理應關心借款利率、還款期間、分期期數以及提供擔保之要求等條件,以免將來陷入借貸期間屆滿無法清償或利息過高無從支付之窘境,則於委託丙○○辦理貸款及其後與吳○○辦理對保時,自應會關心瞭解簽立 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當無可能在完全不知契約內容之情況下隨意簽署契約,然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未 曾向丙○○或吳○○詢問還款期間或利息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 140、143、146頁),顯違事理常情。 ⑵觀諸被告甲○○、乙○○分別與丙○○所簽立汽車貸款切結書,該 文件名稱係以加大字體表示,再觀諸被告甲○○、乙○○於對保 時所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文件,由其文字記載,均 可輕易辨識各該文件之內容與目的係辦理汽車貸款,且字體非小,明顯可見,簽署文件數量不少,被告甲○○、乙○○辯稱 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實難採信。 ⑶參諸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見到甲○○是在000年00 月00日下午2點在臺南安平區統一超商安期門市,當時我是 去對保,我要確定是甲○○本人要貸款,之前已經講好車型, 所以我沒有確認車型就直接拿文件給他簽名,甲○○應該知道 是要用汽車貸款,因為簽署文件上的名稱都寫著汽車貸款,我核對他的證件,文件都是甲○○本人簽的,丙○○沒在場。當 日晚上10點,我與乙○○、丙○○約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博元 門市外見面,當時也是簽名、核對身分,看他親自簽名、對保,確認是乙○○本人要貸款,因為講好車型了,我就直接拿 文件給乙○○簽,他知道汽車貸款,因為簽署文件上都寫著汽 車貸款,乙○○、甲○○都有簽立委託書授權我們代刻印章後在 上開文件蓋章等語(偵2408卷第144-145頁)。衡情被告甲○ ○、乙○○於辦理對保時,應會再次確認所簽署契約內容是否 確為其等委託丙○○所辦理之貸款,惟依證人吳○○之前揭證述 ,被告甲○○、乙○○對於契約內容全然未疑,亦不加詢問,益 徵其等知悉係辦理汽車貸款,是被告甲○○、乙○○辯稱不知係 辦理汽車貸款,殊難憑採。 ⑷綜上,依據前揭文件之書面記載、證人吳○○之證述,並參酌 被告甲○○、乙○○先前曾有向銀行或民間借貸之經驗等情,被 告甲○○、乙○○簽立前揭契約時均知悉係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 ,足堪認定,其2人並無遭丙○○矇騙而因此簽立汽車貸款契 約之情事甚明。 ⒉被告甲○○、乙○○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失業10個月左右,因 為我向彰化銀行辦理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每1期利息需 還3千元至4千元,一開始有還,後來還不出來,所以才急著借15萬元週轉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是在家裡開的公司上班,但家裡沒有給付薪水,因我向錢莊借了30萬元左右,累積利息積欠快50萬元,當時想借15萬元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則依被告甲○○、乙○○上開所述,其等因積欠銀行或錢莊債 務,入不敷出,缺錢急用,可認其等向○○公司貸款購車時, 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實無清償車貸之資力。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為了要拿到15萬元而找丙○○辦 貸款,不是為了買車,我自己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已經過戶給我媽,我當時沒有想要以我的車來辦貸款等語(偵12629卷第4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為 了要拿到15萬元,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000年00月間過戶給我哥哥,我當時沒有想到要以我的車去辦汽車 貸款等語(偵12629卷第49-50頁)。可知其等均無貸款購買車輛供自己使用之需,併參諸被告甲○○、乙○○急需用錢之經 濟狀況,並無購買車輛之資力,亦無購買車輛供自己代步使用之需,卻分別貸款58、52萬元購車等情,足以堪認貸款購車目的係在籌取金錢。 ⑶觀諸被告甲○○、乙○○辦理對保後,被告甲○○與丙○○對話內容 略以:「甲○○:所以我撥款下來只能拿兩萬多嗎?…車子什 麼時候要交車。丙○○:禮拜一下午。」(偵2408卷第203頁 ),被告乙○○與丙○○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如果車子 不要的話應該就不需要辦過戶了吧。(110年12月30日)乙○ ○:文欽車子我牽回來,我想了解我貸多少,撥款下來能拿多少。」(偵2408卷第202頁)。足徵被告甲○○、乙○○嗣拒 絕丙○○交車及交付撥款金額,並旋於111年1月3日向監理機 關分別申請註銷A、B車之車牌重新領牌,致○○公司無法將A 、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係因發現核貸撥款後所能取 得之款項,未如預期,所為事後反悔之舉,併參諸被告甲○○ 、乙○○未繳納任何1期分期款項,顯見被告甲○○、乙○○自始 即無償還車貸之意,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雖對被告甲○○、乙○○之資力 及有無提供擔保進行風險評估後,准予核貸,然其等是否有支付貸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實非○○公司能知悉,被告甲○○、 乙○○隱瞞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經濟窘迫之實際狀況,欲以 貸款購車之方式籌措款項,實際上無貸款購車之真意及資力,佯有繳納貸款意願,而共同委託丙○○向○○公司貸款購車, 致使○○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消 極隱瞞無分期貸款購車真意及資力之行為仍屬詐術行為,被告甲○○、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公司,致○○ 公司財產權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尚未與○○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未婚妻照顧,從事買賣食品 業務、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裡開的機械公司幫忙、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均 供稱尚未分得核撥貸款款項(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本院卷第150頁 ),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就本 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乙○○、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丙○○與甲○○所簽訂之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 款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A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約 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7號○○公司刑事詐欺告訴狀影本暨 其檢附之客戶對帳單、被告丙○○提出之協議書及LINE對話記 錄、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與乙○○所簽訂之委辦 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B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約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貸專案核 駁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8號○○公司 刑事詐欺告訴狀影本暨其檢附之客戶對帳單、被告丙○○提出 之協議書及LINE對話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復之B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辦汽 車貸款,貸款金額下來後,扣掉給車商的車價,我拿8%的服務費,扣完之後甲○○及乙○○分別可以拿到8萬元,因為○○公 司業務疏失,還沒有辦動產抵押就先撥款,甲○○、乙○○就先 把車牌註銷,才沒有辦法辦動產抵押,他們避不見面,我無法交車、交錢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82、150頁)。經查: ㈠甲○○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丙○○,是髮型設計師的姊姊介 紹丙○○有在辦貸款,我想要貸款10至15萬元,乙○○當時也有 資金需求,我與乙○○於110年12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與丙○○第一次見面,丙○○ 以紓困為理由,沒有告訴我是用買車貸款,如果一開始說是買車換現金,我就不會透過他去貸款了,錢我也沒有拿到等語(偵2408卷第123-124頁),乙○○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 想要貸款15萬元,我與甲○○於110年12月8日22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一超商博元門市外,與丙○○見面,我們 首先表達資金需求的金額,丙○○叫我們先寫資料,丙○○一開 始沒講清楚是拿車去貸款,我沒有要買車等語(偵2408卷第124反面、125頁)。惟查,甲○○、乙○○均知悉本件係辦理汽 車貸款,並非遭受被告丙○○矇騙而因此簽立汽車貸款契約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此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左,不足採信。又依甲○○、乙○○前揭所陳與被告丙○○原素不相 識,與被告丙○○接洽時僅向被告丙○○表達有資金需金及所欲 貸款之金額,難認其等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分期貸款購車真意及資力之情事,已為被告丙○○所知悉,自難僅憑被告丙○○受 託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即遽認其就甲○○、乙○○所為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跟甲○○、乙○○是透過他們 一個朋友介紹的,我跟甲○○是先用電話聯繫,第一次見面是 110年12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 元門市外相約見面,當時就有講要用汽車貸款,甲○○、乙○○ 跟我講說他們各想拿到15萬元,我有跟他們說要先找車,再幫他們送件,他們知道是要用買車的方式貸款,甲○○、乙○○ 同意委託我幫忙辦理貸款之事,完成後我會賺取8%仲介服務費,另外汽車貸款切結書部分有說明,我所拿取的錢包含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及代墊甲○○及乙○○貸款車輛之前3期分期付款 之汽車貸款,我在對保前跟他們報價,甲○○、乙○○分別貸款 58萬、52萬,他們有答應才來對保,甲○○貸款58萬元是匯入 車商冠銘汽車陳○○的帳戶,乙○○貸款52萬元是匯入車商暘程 國際有限公司卓○○的帳戶,因為是買賣件,所以車款一定要 給車商,貸款扣除車款後,2間車商各拿給我305,000元、223,000元,甲○○、乙○○不出面處理,所以我沒辦法把車子及 錢交給他們等語(警卷第10頁、偵2408卷第199-200頁)。 佐以本案係被告丙○○居間介紹甲○○與陳○○為車輛買賣,及乙 ○○與卓○○為車輛買賣,約定被告丙○○可分別向車行從車價58 萬、52萬元中各拿回現金305,000元、223,000元,並透過被告丙○○向○○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故由○○公司核貸撥款至車行 帳戶後,車行再給付305,000元、223,000元予丙○○等情,業 據證人陳○○、卓○○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警卷第48-54、6 0-66頁、偵2408卷第144-146頁),並有A車、B車之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被告丙○○與吳○○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偵2408卷第98-99、103-104、147-148、153-186頁),又依卷附被告丙○○與甲○○、乙○○所簽立汽車貸款切結書(偵 2408卷第40、43頁),約定核貸之總金額58萬元、52萬元,須扣除被告丙○○已代墊之購車款(核貸之總金額扣除被告丙 ○○已代墊扣車款後之金額,即等於被告丙○○向車行拿回之30 5,000元、223,000元)與其他相關費用、被告丙○○續代墊3 期汽車貸款後,剩餘金額之8%作為被告丙○○之報酬,此節與 被告丙○○上開供詞大致無違。是被告丙○○既係本件汽車貸款 之介紹人,其居中分別為甲○○、乙○○、出售A車、B車之陳○○ 、卓○○、○○公司之承辦人員吳○○聯繫接洽及轉交辦理貸款之 資料,因此獲取基於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所約定之報酬,不違常情,尚難遽認被告丙○○為牟 取報酬,而與甲○○、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不想要拿車,我們想 要退,但丙○○不給我們退,○○聯絡我們說可以退,但要付違 約金,丙○○說要我們交車,他才會給我們撥款等語(偵2408 卷第125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月初連假後打 電話給○○說不要撥款,○○說已經核撥了,○○說車子可以退給 車行,但丙○○不給我們退,要求我們給違約金,丙○○有叫我 們去拿車,我們沒有去拿車等語(偵2408卷第125頁)。益 徵被告丙○○於核貸後確有積極按照汽車貸款契約履行交車及 交付撥款事宜,其態度與詐貸之情況迥然有別,是其所辯僅係單純受託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意在賺取8%報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基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 甲○○、乙○○係以佯裝貸款購車方式詐取款項,有所知悉,是 尚難僅以被告丙○○受託辦理本件汽車貸款,遽認其與同案被 告甲○○、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達於 無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