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漂亮寶貝會館」飲用酒類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同月23日)2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29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街口因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時36分許對李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