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昱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二)㈡第10行「被告」更正為「證人黃○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阿立」、「浩一」、「銘琪」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共同放款與告訴人張○豪,以收取顯不相當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預扣利息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告訴人 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共匯入1萬4,000 元至本件帳戶內,然1萬4,000元是否均為利息,抑或包含本金及利息,尚有未明,且被告否認犯行,從而,亦無法得知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被 告 曾昱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翔受僱於「阿立」、「浩一」、「銘琪」,除擔任重利放貸之債務催討人外,尚提供向友人黃○毅(另為不起訴處分)借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阿立」、「浩一」、「銘琪」使用。緣「浩一」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張○豪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1年2 月1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前,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浩一」之男子(真實身分不詳)從事放款,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預扣利息6,000元,約定 告訴人需連續30日,每日轉帳800元,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銘琪」之男子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張○豪並簽立票面金額2萬4,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同時自111年02月16日起至 同年月28日止,按日匯入800元(合計1萬400元)至系爭帳 戶內,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111年3月3日, 曾昱翔受「阿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前索討債務,欲向張○ 豪催討債務未果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張○豪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緣被告曾昱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趁告訴人張○豪急需用錢之際,於 111年2月1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 2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一」之男子(真實身分不詳)從事放款,借貸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並預扣 利息6,000元,約定告訴人需連續30日,每日轉帳800元,至黃○毅(另以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內,告訴人並簽立票面金額2萬4,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同時自111年02月16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按日匯入800元(合計1萬零400元)至系爭 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開事實,業據職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 對被告曾昱翔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二)然上開案件處分後,查得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應將被告曾昱翔提起公訴,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證人黃○毅於112年3月3日,始於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 借予曾昱翔使用,惟堅決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我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給曾昱翔,好像是請家人匯款的事情,曾昱翔把提款卡還我之後,我仍繼續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在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曾昱翔與我不同梯當兵,是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另外我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琪」或「浩一」之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將錢匯入我的帳戶等語。 ㈡被告曾昱翔母親李○佩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結稱:(問 :昱翔曾經跟檢察官稱,妳有匯錢0000-0000元給他, 有無此事?)有。我記得當時曾昱翔臨時跟我說急需一筆錢,所以我就去超商無摺存款,曾昱翔有提供我一個帳號,我記得是在我住處附近的超商,地點在台南,金額6000至7000元等語,且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20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之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確實有一筆7,200 元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262號函所附文件在卷可佐,及被告於110年、111間, 確實有來自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收入,金額分別為257,000元、383,700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11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21110472號函所附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證人黃○毅僅一時將帳戶借予被告曾昱翔使用,其後仍繼續正當使用系爭帳戶,尚難認證人黃○毅有共同參與本件重利案之犯行。 ㈢然被告曾昱翔於111年9月5日於偵查中始坦承,曾向黃○ 毅借過系爭帳戶,是111年間,詳細日期忘了,是去黃○ 毅左營家拿的,因為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被鎖起來,一時之間沒有帳戶可用,才向黃○毅借的,只是媽媽李叔佩匯款進來的錢而已,大概7、8千元,她只有匯1次, 我向黃○毅借提款卡把錢領出來,領完再把提款卡還給黃○毅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黃○毅、李○佩供詞相符,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文件,及黃○毅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信為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昱翔確實於111年1月20日之後,有經手系爭帳戶,且告訴人張○豪亦於警詢中指稱,111年3月3日,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前索討債務,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2張存卷可佐,且被告曾昱翔亦不否認當 時確有前往催討債務,且供承:我有借張○豪23,000元,是透過一個我們共同朋友「阿立」轉交給張○豪的,交付時間我忘了,但是沒有跟他收利息,他答應一個星期內會還我錢,但是時間到了都沒有還我,之後我從另一個當兵同梯的朋友打聽到張○豪的地址,所以我才過去他家找他,但是我並沒有找到他人,我在他家那邊也沒有做什麼,之後我就被警察調查等語,惟參以證人李叔佩於偵查中結稱:因為我常轉錢給曾昱翔,曾昱翔有一陣子沒有上班,所以我會轉錢給他,那次轉錢給他時,曾昱翔並有工作等語,及清查系爭帳戶其它固定匯入小額款項結果,發現另有證人林○玲於111年2月18日匯入24,000元至系爭帳戶,及林美玲於111年2月17日、同年2月18日、分別匯入800元、1,600元至系爭帳戶,此 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考,且證人林○玲證稱,確實之前有積欠他人債務,對方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款還本息,而證人林美玲證稱:是朋友張○豪(即本案告訴人)請我匯款至系爭帳戶,因張○豪剛好沒錢,請我幫忙先匯過去,他下個月再還我等語。顯見本件被告曾昱翔當時經濟困難,需接受家人接濟,並無資力借款予告訴人,而係受僱於「阿立」等重利放貸業者,除提供系爭帳戶供「阿利」等使用,同時擔任本件重利放貸之催討人自明。 二、核被告曾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與「 阿立」、「浩一」、「銘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