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方立宏 吳子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振嘉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認 識通訊軟體暱稱為「四面八方(「佛說」、「財神」、「笑納八方財」)」之余武恒,即加入余武恒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旗、劉○忠、陳○ 文、李毓甄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吳振嘉亦取得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毅(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 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又陳○文與李毓甄斯時為男女朋友。嗣吳振嘉因發現涂○旗、劉○忠、林○毅、陳○文有私吞贓款之情形,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吳振嘉於109年5月11日16時許,為追討涂○旗、劉○忠私吞之款項180幾萬,遂與黃俊憲、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嘉以臉書通訊軟體通知涂○旗前往址設嘉義市西區中興路之「瑪格KTV」,旋即控制涂○旗之行動,要求涂 祐旗繳回贓款並供出劉○忠之下落,期間吳振嘉等人並推、打涂○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俊憲則在旁助勢。嗣查知劉○忠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之「八方雲集」飲食店,吳振嘉等人遂駕駛涂○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H-7○2號車輛),並由2名成年人夾坐在涂○旗後 座兩側,押同涂○旗前往「八方雲集」,將劉○忠強行押上車後座,再由2名成年人夾坐在劉○忠後座兩側,吳振嘉、 丙○○即毆打劉○忠,並向劉○忠恫稱:「若交不出錢要打我」等語,逼問贓款下落,致劉○忠因而心生畏懼,遂告知贓款藏匿地點,吳振嘉等人將劉○忠、涂○旗帶回「瑪格KTV」後,吳振嘉再指示丙○○駕駛車輛,偕同劉○忠前往址 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取款60萬元(檢察官誤載為40萬),另指示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偕同涂○旗前往涂○旗斯時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3 之租屋處取款20萬元後再返回「瑪格KTV」。吳振嘉因認涂 祐旗、劉○忠尚未返還全部贓款,遂繼續控制涂○旗、劉旺忠之行動,吳振嘉逼迫其等提出解決方案,先命劉○忠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吳振嘉亦向涂○旗、劉○忠恫稱:「 若不簽讓渡書、本票,不會讓我們離開」等語,致涂○旗、劉○忠因而心生畏懼,涂○旗、劉○忠遂分別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且吳振嘉將涂○旗所有之BDH-7772號車輛及車 子相關資料扣留,以作為擔保日後還款之用,再由丙○○持劉 ○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44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交由吳振嘉收執,吳振嘉於取得上揭款項及物 品後,向涂○旗、劉○忠告知需繼續為其擔任車手工作以清償 債務,直至同日20時許,始讓涂○旗、劉○忠離去。 ㈡、吳振嘉於109年7月18日2時許,發現少年林○毅將其申辦之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出6萬元以供己用,遂與莊朝棟、甲○○、少年柯○威( 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豪(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沈○廷(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威與林○毅相約在嘉義市 東區林森東路與共和路口碰面,吳振嘉等人分別駕駛車輛抵達後,林○毅則搭乘由莊朝棟駕駛之車輛後座,並由江○豪、 沈○廷夾坐在林○毅後座兩側,押同林○毅前往址設嘉義縣○○ 市○○里000號之「鎮福宮」前空地,吳振嘉毆打並質問林○毅 為何私吞贓款、並對其恫稱:「若拿不出來要將我埋起來」等語,致林○毅因而心生畏懼,嗣吳振嘉並指示莊朝棟、甲○ ○、柯○威、江○豪、沈○廷徒手毆打林○毅,致林○毅受有雙膝 擦傷、左臀疼痛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吳振嘉等人將林○毅帶回其位在嘉義市住處(地址詳卷),由林○毅之父(真實姓名詳卷)簽發6萬元之本票交予吳振嘉收執,始令林○毅 離去,吳振嘉另將林○毅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返還林○毅,令其於109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提領106萬9,900元交給沈○廷轉交予莊朝棟,莊朝棟再轉交予吳振嘉。 ㈢、吳振嘉於109年6月15日19時許,為追討陳○文私吞之款項,且 認為李毓甄為共犯,遂與莊朝棟、柯○威、甲○○及乙○○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陳○文住處,將陳○文及李毓甄強行押上車,由吳振嘉駕駛車輛搭載莊朝棟、甲○○、陳○文及李毓甄,柯○威(檢察官誤載為莊朝棟) 則騎乘李毓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JC-8170號機車),乙○○則駕駛另一車輛,共同前往嘉義縣水 上鄉之嘉義市立殯儀館,吳振嘉嗣在該處,持乙○○提供之電 擊棒要求陳○文跪在地上,並向陳○文恫稱:「要教訓我,要 打斷我一隻手、一隻腳」、「若不還錢,要讓我知道什麼叫做瘋子,要將我弄死埋在殯儀館」等語,另向李毓甄恫稱:「要將其名下MJC-8170號機車拿去當鋪留當1萬元」等語, 致陳○文、李毓甄因而心生畏懼,甲○○則在場助勢,吳振嘉 旋命陳○文、李毓甄撥打電話向其等之家人求救,陳○文即要 求家人匯款3萬5,000元,至吳振嘉指示之柯○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毓甄則要求家人匯款3萬元,至李毓甄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剩餘5,000元另匯款至吳振嘉指示之帳戶,吳振嘉即要求李毓甄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莊朝棟前往提領3萬5,000元,莊朝棟再轉交予吳振嘉。嗣於翌(16)日1時許,吳振嘉等人始 將陳○文、李毓甄2人載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附近釋放。 ㈣、案經涂○旗、劉○忠、林○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吳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同案被告黃俊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同案被告莊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㈦、少年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少年沈○廷、江○豪於警詢之供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涂○旗、劉○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㈩、被害人陳○文、李毓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本票、影像截圖、ATM錄影畫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同案少年柯○丞帳戶交易明細、李毓甄 家屬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 、指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急診檢傷單及病歷資料。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原認被告丙○○ 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下稱金訴173號 卷,卷四第327頁),核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丙○○(見金訴173號 卷四第327頁),以俾防禦,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黃俊憲, 所為共同強制及恐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黃俊憲等人,於案發時在場,且被告丙○○另有毆打告訴人劉○忠,依同案被告吳振嘉指示提領告訴 人劉○忠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揆之前揭意旨,縱使被告丙○○未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涂○旗、劉○忠行動自由行為,然 於同夥之共犯,實施上揭行為時,被告丙○○既有在場,是其 對於前開行為,應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丙○○與同案 被告吳振嘉、黃俊憲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忠之傷害犯行,是其漏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丙○○所犯法條(見金訴173號卷四第327頁),以俾 防禦。 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黃俊憲等人,在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忠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劉○忠,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故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涂○旗、劉○忠,及傷害告 訴人劉○忠(告訴人涂○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黃俊憲等人,尚 有以夾坐在告訴人涂○旗、劉○忠,押同告訴人涂○旗前往「 八方雲集」、「瑪格KTV」、押同告訴人劉○忠前往「瑪格KT V」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原認被告甲○○ 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金訴173號卷四第355頁),核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甲○○(見金訴173號卷四第355頁),俾其防禦,自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吳振嘉、莊朝棟等人,所為共同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振嘉、莊朝棟等人,於案發時在場, 且被告甲○○另有依同案被告吳振嘉指示毆打告訴人林○毅,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縱使被告甲○○未下手實施剝奪告 訴人林○毅行動自由行為,然於同夥之共犯,實施上揭行為時,被告甲○○既有在場,是其對於前開行為,應有相互之認 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振嘉、莊朝棟等人,在剝奪告訴人林○ 毅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告訴人林○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振嘉、莊朝棟等人,尚 有以夾坐在告訴人林○毅後座兩側,押同告訴人林○毅前往「 鎮福宮」前空地之事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乙○○所為,則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原認被告甲○○、乙○○,均另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金訴173號卷四第355頁),核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甲○○、乙○○ (見金訴173號卷四第355頁),俾其等防禦,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乙○○與同 案被告吳振嘉、莊朝棟等人,所為共同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各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查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吳振嘉、莊朝棟等人,於案發 時在場,且被告乙○○另有交付電擊棒予同案被告吳振嘉恐嚇 被害人陳○文、李毓甄,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縱使被告甲○○、乙○○未下手實施剝奪被害人陳○文、李毓甄行動自由 行為,然於同夥之共犯,實施上揭行為時,被告甲○○、乙○○ 既有在場,是其等對於前開行為,應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吳振嘉,尚有持電擊棒要求被告陳○文跪在 地上之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併予判決。 四、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甲○○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 ㈠、累犯加重(被告丙○○):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丙○○為累 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丙○○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 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乙○○): ⒈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案發時尚未成年,雖證人 柯○威、江○豪、沈○廷,及告訴人林○毅,分別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甲○○需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足採。 ⒊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案發時,業已為成年人,而證人柯 ○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觀乎證人柯○威長相外觀, 尚為年輕,猶與一般成年人之長相外觀迥異,堪認被告乙○○ 對於證人柯○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確有可得知悉,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乙○○與證人柯○威 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素行非佳,本件 因同案被告吳振嘉認告訴人涂○旗、劉○忠、林○毅、被害人 陳○文有私吞贓款,被告丙○○、甲○○、乙○○竟與同案被告吳 振嘉,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其等催討,竟共同為上揭犯行,不僅妨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危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並衡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 、情節,殊有不同,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利 益,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丙○○、甲○○、乙○○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婚姻及家庭狀況(見金訴173號卷四第328、357至358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並 未拿到錢或任何利益等語(見金訴173號卷四第328、356頁 ),且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八、被告吳振嘉、莊朝棟、黃俊憲所涉犯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涂○旗、劉○忠簽署之物 1 涂○旗之面額120萬元本票1張 2 涂○旗之面額120萬元本票1張 3 涂○旗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4 涂○旗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5 涂○旗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6 涂○旗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7 涂○旗之面額120萬元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TH000685)各1張 8 劉○忠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TH000686)面額各1張 9 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汽機車合约書1份、讓渡書2份及車輛相關資料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