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信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嘉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賴信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信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則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其於本案中侵占機車之價值(按即93,800元),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而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11、13、45 、67、77、83至8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也結清、還款,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度,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侵占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未扣案,然因 經被告典當後再過戶至第三人,已無從予以沒收該機車;而被告當時係以93,800元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有零卡分期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其中被告已清償2期共5,558元之款項 ,故僅就93,800元扣除5,558元之餘額8萬8,242元部分,認 定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11萬元成立和解,並為全額給付,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於案發後所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其 侵占所得,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應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沒有工作,有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上訴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0,044元」修正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800元,分期後應清償之總金額為10萬0,04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告訴人催繳款項」修正為「告訴人請求被告賴信嘉返還機車暨清償全部分期款項」等字;證據補充「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沒有工作,有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ENF-868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未扣案,然因經被告典當後再過戶至第三人,已無從予以沒收該機車;而被告當時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9萬3,800元之機車,有零卡分期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總價款為10萬0,044元,然此應係被告貸款後分期後應清償之總金額,並非機車實際價值),其中被告已清償2期共5,558元之款項,如就該5,558元諭知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故僅就9萬3,800元扣除5,558元之餘額8萬8,242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被 告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嘉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冠明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0,044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分36期,每期應給付2,779元,依賴信嘉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賴信嘉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賴信嘉自109年8月1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2期之分期款,計5,558元,即不再繼續給付款項,嗣於000年0月間,賴信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在臺南市某當鋪典當本案機車,嗣本案機車於110年7月16日復遭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後因仲信公司屢以電話、信函通知賴信嘉繳款未果,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告訴人催繳款項函文、前述函文送達回證、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購買本案機車後占有本案機車,然依被告所簽立之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之記載:「申請人(註:指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註:指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以觀,可見被告顯可知悉尚未繳清購車價款前,被告並無本案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為出售、典當本案機車之處分行為,詎被告竟仍擅自典當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於110年7月16日復遭過戶予第三人,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係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再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被告典當,嗣經變賣,故已無從沒收原來之客體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予以追徵價額。而本案機車價值係10萬0,044元,被告已清償5,558元,則被告應追徵犯罪所得之計算,扣除已經清償之價額,應為94,486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前述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