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歐陽文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嘉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歐陽文正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歐陽文正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撤回上訴,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歐陽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白苡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 ㈠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同日已支付7萬 元,其餘9萬元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輕量刑,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與女友租屋同住,於112年10月26日,因膝蓋受傷手術住院4天,須休養1個月,復健治療中,有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 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其中7萬元部分,被告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就其餘9萬元部分,告訴人所受 損害嗣後亦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將造成被告為雙重給付,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文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歐陽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僅繳納分期款項數期,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此有陳報狀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46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被 告 歐陽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文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路00號1 樓, 向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萬9,768元(分24 期清償,每期應付6,657元)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鼎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歐陽文正於購買本案機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本案機車仍屬出賣人所有,歐陽文正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為;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即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又鼎盛公司另與仲信公司立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約定鼎盛公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鼎盛公司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歐陽文正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後,由仲信公司將歐陽文正應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仲信公司受讓出賣人對歐陽文正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本案機車所有權)。惟歐陽文正持有本案機車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價金前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本案機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5月5日,將本案機車 設定動產抵押予林怡慧,並將該機車移轉佔有而交付予林怡慧之男友范凱偉,以此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除交付動產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始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 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屬。經查,被告雖於購買本案機車後登記為車主,並占有本案機車,然依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之記載,雙方約定: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一經受讓人審核 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被告並於上開約款下方處簽名,另約定:「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綜合上述內容,可見出賣人與被告於被告尚未繳清價款前,原無讓與本案機車所有權之合意,且嗣後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並已經出賣人讓與仲信公司,尚不能以被告將本案機車設定抵押予林怡慧、並將該車移轉佔有而交付予林怡慧之男友范凱偉時,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即認為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案發時本案機車實際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是被告擅自將本案機車設定抵押予林怡慧、並將該車移轉佔有而交付予林怡慧之男友范凱偉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然係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上開行為,是其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