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文治、林安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治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安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治(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安邦(以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結果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查,是本件核屬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9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嘉98線(下稱嘉9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5公里處時,適同行向前方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行,被告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被告所駕車輛不慎擦撞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聲請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踝部撕裂傷及軀幹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由下列情形可證聲請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駛方向為同向,且本件事故之肇因應係被告由後方追撞聲請人:1.被告之小客車車損係位於車輛右前的PVC檔板,而聲請人之機車車損部位 係在機車左邊保護架部分;2.駁回再議處分書載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在嘉98線由東往西之方向車道時,聲請人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向左偏,欲進行左轉彎、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本件係因聲請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同向右側左偏致發生本件事故;3.雙方車輛撞擊地,是在98線上(即東向西同向),而非在交叉路口前。 ㈡證人潘漣漪之證詞與上開事實不符,實屬有誤。 ㈢由明利行估價單之內容,可推論被告車速過快,是本件實係因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顯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㈣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可證被告逕自跨越雙黃線欲 超車為本件事故肇因,而聲請人於被告前方準備左轉前,已提早打左轉燈,且一再往後確認是否有來車,可見聲請人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違規行為。 ㈤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實際測量距離不符,實際車道線寬應較警方繪製現場圖為窄。 ㈥本案雖無監視器還原事故發生狀況,惟仍可由倒地痕跡與雙方車輛損害位置或磨損痕跡判斷撞擊方向判斷肇因,故本案依此應再送鑑定以釐清本案肇責歸屬。是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未完備,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顯有違法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認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云云,惟查:㈠聲請人雖指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雙黃線欲超車,而未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聲請人之機車左側腳架所致等語。然上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於東往西方向時,聲請人之機車突然自被告車輛右前方衝出(聲請人行車方向為北往南方向),煞車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不符(見他字卷第41、92、142頁),是聲請人、被告所述情 節,顯然矛盾不合。又本件事故發生處所並無裝設監視攝影設備,亦無行車錄影畫面可參,是以就本件事故之實際狀況及發生原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即表明:雙方行向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目擊證人足以釐清肇事經過,事(跡)證不足,不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有該單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進行鑑定後,函覆略以: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28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二車對肇事前相對位置、行駛路線,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亦無法判明,又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2日 嘉監鑑字第1110203301號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15頁) ,嗣原檢察官再檢附全案卷證(含證人潘漣漪之證述內容),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亦經該會函覆略以:「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又無影像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未便遽以鑑定覆議」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41號函附卷足 稽(見他字卷第149頁)。準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聲請人所指之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雙黃線欲超車,而未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先予敘明。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雖主張其行進方向為與被告同向即東往西方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111年4月26日晚上我騎機車要從嘉98線道路田地出發,我要轉彎到產業道路接嘉99線道路回家,我是在嘉98線道路上的雙黃線上被撞,我當時是直行,還未到轉彎的中興路路口,我準備要左轉,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往內側靠,對方的車子從我後面撞到我左側的腳架,之後又撞到我的變速控制器,還撞到我機車把手,接著我就倒地,我就不知道什麼事了、我確實是從步道旁邊出來道路上,但是相撞的時候我已經是直行了,步道到我被撞到的地方距離約210公尺。我 打方向燈以後就慢慢往左側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足認聲請人雖主張其行車方向係與被告同向,然其亦自 承其當時欲進行左轉彎,並持續向左移動,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欲轉彎之聲請人應讓其該車道上之直行車輛,而被告之車輛既係直行於同向道路上,聲請人應讓被告車輛通過後再進行左轉之動作,然聲請人並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反而持續左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是縱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其與被告為同向車輛,亦無法證明直行之被告車輛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過失。 ㈢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為同向(東往西方向)行駛,且係遭被告車輛自右後側撞擊其左側腳架,則依據力學原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之車輛應往右倒地而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且應係車頭往前(即往西)之方向,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二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停在嘉98線5.5公里處由 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被告車輛左側部分車身及前後輪胎跨越雙黃線)、聲請人之機車則係倒在被告之小客車前方7公 尺處,聲請人車頭朝向東方(即聲請人所稱其行進方向之反向),車尾朝向西方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9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2764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7至37、65至73頁)。足認聲請人之車輛當時應已自被告車輛右前方往左前方之方向移動,方有可能經撞擊後因聲請人機車左側腳架處受力往前,造成車頭方向反向朝東之情形,此與證人潘漣漪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係由右側的小路衝出來、看到聲請人時已經煞車不及,我們都是直行,沒有要超車,告訴人不是騎在我們前面,他是從右邊突然衝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可互核勾稽,是證人潘漣漪之證詞與事實尚為相 符。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車輛因事故至修理廠之估價單,指稱被告車輛當時應有超速之情形,惟聲請人所指估價單第6、10項 分別為「右前葉子板取拆鈑金按(安)裝」、「右前葉子板烤漆」,與被告及聲請人所稱係被告車輛右前方碰撞至聲請人機車左側之情形相符,亦與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狀況相當(見 他字卷第69頁),然尚無法單由被告車輛右前葉板子受損維 修,進而判斷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何,且前開估價單亦無聲請人所指「汽車引擎與水箱間扇熱風葉受到損害」、「塑膠板破洞」、「水箱移位」、「風葉片」之記載,是聲請人僅以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烤漆、板金之維修,遽爾推論被告車速過快云云,尚乏其據;又事故現場圖與實際道路之路寬有無差異,尚與本件事故之肇因判斷無涉,是縱實際路寬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略有差異,惟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過失。 ㈤聲請人再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至現場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停在嘉98線5.5公里處由 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其中被告車輛左側部分車身及前後輪胎跨越雙黃線,而主張被告係欲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然被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發現聲請人車輛由被告右前方出現,為避免撞擊聲請人之車輛,則以剎車並向左偏移方式試圖閃避,最終被告車輛仍於撞擊後停留於內側雙黃線上,此為閃避撞擊可能發生之情形,實難推論被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即已跨越雙黃線,況如被告係跨越雙黃線而欲超越前方聲請人之車輛,則被告之行進方向應係跨越雙黃線後向右回到原本道路內側車道,方有可能撞擊主張騎乘於道路中央尚未左轉之聲請人機車左側,則被告之車頭方向應係朝向原本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與事故現場照片中被告車輛係朝向西往東之對向車道不符,亦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跨越雙黃線欲進行超車之過失行為。 ㈥至聲請人主張本案雖無監視器還原事故發生狀況,惟仍可由倒地痕跡與雙方車輛損害位置或磨損痕跡判斷撞擊方向判斷肇因,故本案依此應再送鑑定以釐清本案肇責歸屬云云,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已時隔逾1年久,雙方車輛均已非案發當時 之車況,且道路及車輛之相關跡證實有可能因日曬、雨淋等自然變化因素或人為清潔、擦抹等原因滅失,本案縱再為鑑定,亦難以還原當時事故之狀況,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且本案於偵查中,係聲請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不欲再送鑑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5頁),而聲請人前於聲請再議時,亦從未以此指摘 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何顯未完備之情形,是本案自無聲請人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指訴,經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及說明心證,且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