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春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春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春盛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見騎乘腳踏車路過上開處所 之謝美子將其皮夾(內含個人證件3張、新臺幣《下同》2,872 元)放置於腳踏車後方之置物籃,竟心生貪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謝美子之腳踏車緩慢暫停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就是果汁店」前方時,從後方 駛近謝美子之腳踏車,再以徒手竊取上開置物籃內之皮夾,得手後放置在自身之口袋內,並往前繼續行駛。嗣謝美子發見行經其身旁之詹春盛口袋內有其皮夾,立即往前追趕,隨後在附近住戶林松鎮等人協助下制伏詹春盛,始取回遭竊之皮夾。 二、案經謝美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美子及林松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8頁、偵卷第73-7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搶奪之行為係以突襲式的方式拿取被害人財物,而客觀上被害人係處於當場發覺或可隨即察覺財物遭取走之狀態,此即為前述「乘人不備」之意。經查,觀之警方所拍攝告訴人腳踏車及皮夾照片(本院卷第75-79頁),可見該腳踏車後座置物籃體積甚大,上方 並無蓋子為開放空間,而皮夾因體積不大重量甚輕,如在腳踏車行進中遭人從後方置物籃內拿取,騎士實難察覺,此觀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我沒看到被告拿走我的錢包,是他騎車經過我旁邊時,我看到他的口袋有我的錢包才發覺等語即明(偵卷第75頁)。是以,倘若被告拿取置物籃內皮夾後並未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在未能察覺後方有異狀之下,自無法得知皮夾已經失竊,足認被告係趁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而難以留意後方之情形下,以平和而非突襲方式拿取其置物籃內錢包,且客觀上告訴人亦非處於當場發覺或可隨即察覺錢包遭取走之狀態,是被告所為即非乘人不備而掠取財物,而係乘人不知竊取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皮夾放於後座置物籃,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加以竊取,顯不尊重告訴人財產權益,誠值非難。參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品行欠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行竊之財物為內有2,872元及證件之皮夾1個,犯後因被告隨即遭到制伏而取回失物,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由前女友扶養, 另案服刑前在資源回收廠工作、日薪8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行竊後隨即被民眾制伏而當場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亦供承:我追到被告後就趁機把我的皮夾拿回來了等語(警卷第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