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崑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元 郭進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55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郭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郭崑元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與郭進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緣郭崑元承租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起訴書 漏載1-1地號、贅載1-3地號)土地耕作,其欲在串聯上開土地之同段1-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以利 車輛通行,得知郭進福從事打壁工程,會產出廢磚、廢磁磚及水泥塊等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郭進福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日,委託郭進福在本案土地回填整地,郭 進福遂於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自行或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陸續將其等在不詳處所承攬之打壁工程敲擊下來的廢磚、廢磁磚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20.61公噸),郭進福再僱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傾倒之廢棄物填平整地,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回填面積約985平方公 尺)。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郭兆銘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發現本案土地遭回填上開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崑元、郭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51-59頁、本院卷第4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兆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9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6883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9張、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1年6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8581號函暨所附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現場照片6張、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示意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3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12068號函暨所附函文1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影本各3紙、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偵卷第29-47、65-81頁),足 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郭崑元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次按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場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將打壁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 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郭崑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郭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11年3 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各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崑元於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反覆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㈤被告郭崑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率將打壁工程產出之廢棄物運往他人所有土地上回填,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雖有不該,然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回填之廢棄物自行清除 完成,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3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12068號函暨所附資料、祥展企業社請款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81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卻未加以彌補而嚴重危害環境及他人健康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2人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郭崑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業經被告郭進福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成,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郭崑元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膽固醇、高血糖、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被告郭進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糖尿病、腰椎、頸椎病變、慢性阻塞性肺病、膝部關節炎,並提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155頁)、務農、從事拆除打石工、月收入約2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