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建丞、曾郁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盛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7、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 起訴之規定。據此,該條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一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又追起起訴,所稱「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再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 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三、經查: ㈠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3、4款之情形: 依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本訴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觀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亦不屬同條第4款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一人或數人」,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已如前述。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與本訴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均不相同,況亦非與本訴被告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形: 查本訴被告遭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與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犯罪事實均不相同,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㈢本件不僅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且若准予追加起訴,無法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亦有礙本訴被告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所以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查本件若准予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被告與本訴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於審理時提示之證據亦多無共通之處,實無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 ㈣綜上,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不相適合,其追加起訴自非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縣○○鄉○○村○○路000號 代 表 人 陳建丞 住同上 被 告 曾郁涵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巷00 ○0號 居○○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蔡盛宏(原名蔡錦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盛宏(原名蔡錦泓)係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之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縣○○鄉○○○0○0號,前身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以後之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縣○○鄉○○○0號之0, 下稱永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以前之帳務管理人,歐家宏係金日美公司幹部,陳俊宏、徐志文、邱晁裕均係金日美公司員工(林寶瓶、李克勤、李麗、歐家宏、徐志文、陳俊宏、邱晁裕均已提起公訴,以下合稱林寶瓶集團),渠等均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為業,均明知金日美公司非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藉由林寶瓶提供金日美公司廠址所坐落土地回填、堆置下列廢棄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久久生技公司食品加工汙泥部分: 曾郁涵與林寶瓶集團均明知久久生技公司僅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處理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汙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為堆肥使用,如將食品加工汙泥逕予清運至他處棄置,復對外虛稱作為堆肥、養殖蚯蚓、開發生技產品使用,詎為圖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至3月間,由曾郁 涵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6,000元向上游不知情之食品廠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再以每公噸1,500元支付 下游林寶瓶集團成員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由李克勤派遣靠行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胡○○,駕駛車排號 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生技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食品加工汙泥廢棄物貯存場所之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並由曾郁涵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陳○○匯款11萬9,357元至李克勤 使用之其母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胡○○隨車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李克勤 ,合計支付51萬9,357元廢棄物處理費予李克勤,並指示不 知情之職員彭○○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銷貨單 據,向環保署申報再利用完成,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346.238公噸之食品加工汙泥(計算式:51萬9,357元÷1,500元/ 每公噸=346.238噸)。 (二)興鑫環保公司廢木材混合物部分: 蔡盛宏與林寶瓶集團均明知興鑫環保公司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再利用登記項目對廢木材(廢棄物種類代碼:R-0701)再利用者,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 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 、培養土使用,如將廢木材混合物逕予清運至他處棄置,復對外虛稱作為堆肥、養殖蚯蚓、開發生技產品使用,詎為圖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至5月間,由蔡盛宏以每公噸2,000元向上游不特定之業者收受夾雜有廢塑膠、廢布、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處理費,並由蔡盛宏以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 木環保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與李克勤簽訂不實之木 材買賣契約,佯裝為端木環保公司出售木屑再利用產品予李克勤,實際上則蔡盛宏係以每車次(約可載運10公噸)7,000 元支付下游林寶瓶集團成員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同時派遣不知情之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市○○區蔡 盛宏承租之某廠房,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貯存場所之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100車次之廢木材混合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涵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賣處理過的再利用肥料給李克勤,這些肥料不是食品汙泥云云。 2 被告蔡盛宏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丞之證述 被告曾郁涵為久久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陳○○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胡○○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7 1、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1月2日督察紀錄。 2、另案被告李克勤持用之華為手機數位鑑識相片節錄影本。 3、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影本1紙及地磅單影本5紙。 4、涉案曳引車監視器蒐證相片影本。 5、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久久生技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 7、另案被告李克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8、久久生技公司110年1月至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許○○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1、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1月2日督察紀錄。 2、110年8月18日扣押物:木材買賣契約影本。 3、被告蔡盛宏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李○○中華郵政交易傳票。 5、涉案曳引車監視器蒐證相片影本。 6、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7、辯護人鄭智文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具狀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影本。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郁涵、蔡盛宏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曾郁涵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曾郁涵就犯罪實ㄧ( 一)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及被告蔡盛宏就犯罪實 一(二)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分別與另案被告林寶瓶、李克勤、李麗、歐家宏、徐志文、陳俊宏、邱晁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次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曾郁涵所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久久生技公司、興鑫環保公司公司分別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負責人蔡盛宏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曾郁涵之犯罪所得96萬9,466元(=346.238公噸x2,800元),及被告蔡盛宏之犯罪所得200萬元(=100車次x10公噸x2,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共犯林寶瓶、李 克勤、李麗、歐家宏、徐志文、陳俊宏、邱晁裕等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第7856號、第7860號、第101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第834號第2161號、第4522號、第5265號、第105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原訴字第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