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鈺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鈺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鈺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曾宥菘(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全(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松田崗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同意,自民國110年6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日14時20分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上揭公司所有之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含廢木材、磚塊、塑膠等建築拆除事業廢棄物2車次後,再由曾宥菘操作挖土機貯存、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體積約250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劉鈺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曾宥菘、蔡○亨、簡○修、呂○頌、林○銘於偵查之證述;(三)通聯調閱查詢單、稽查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二、核被告劉鈺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曾宥菘、陳○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6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日14時20分止,接續在上揭土地處理事業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鈺澤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獲得4,000元(2車次,各2,000元),業經上述認定無訛,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